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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生效离婚协议中的财产条款能否反悔|裁判说理

发布时间:2016-3-30   阅读:3447 次

合肥律师网讯:

本文内容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仅限于学术和实务的学习、研讨之用。

作者:王忠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离婚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也包括夫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附随行为。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离婚之财产分割,不宜认定为赠与直接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为请求权基础和裁判依据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男。

  委托代理人谢阳,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4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在原审法院辩称:

  我与王×确实在2013年12月1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确实约定由我一次性给付王×90万元。但签订该协议,我是为了能探视孩子作为给付条件的。现在我认为给付王×90万元的前提是出售我名下的×房屋(以下简称702房屋)后所得款,该房屋系婚前财产,不应在离婚协议中处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王×与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2月1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双方共有的702号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约定:离婚后,将该套房屋变卖,其变卖后的房款双方各执50%,房屋变卖事宜及一切费用由男方办理,变卖后的约定房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存入女方指定户头。(因此房产未取得上市资格,故无法变卖。现双方协商男方一次性给女方90万元(大写:玖拾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前存入女方指定户头)。王×诉称程×未履行该项,程×对此予以认可。程×表示签订该协议时,是能探视孩子的交换条件,并表示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程×与王×无权处分。经查,702号房屋现登记在程×名下,王×与程×于2005年7月5日登记结婚,购房合同签订于2010年3月17日,房产证于2014年3月10日取得。程×称702号房屋的购买资格是拆迁安置取得,购买款项是亲属间借款。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房产证、借钱字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王×与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实质上为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赠与合同签订后,程×履行了部分义务。现程×作为赠与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亦无法证明自身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活,故赠与人应继续履行赠与义务。故王×要求程×继续履行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程×提出的抗辩理由,探视权并非给付现金的前提条件,房屋如何处分亦非给付现金的必要条件,故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王×就未付现金主张支付利息,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现金九十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原审法院判决后,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王×全部诉讼请求。王×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案是王×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程×不履行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的纠纷。程×上诉理由主要为:702号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在90万元赠与王×之前,其可以撤销赠与。


  离婚协议是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书面协议或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即必须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批准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协议离婚、签署离婚协议书、并获准登记准许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也包括夫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附随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本应适用《解释二》第八条为请求权基础和裁判依据,即对案件中协议离婚之财产分割,不宜认定为赠与而应直接适用《解释二》第八条,原审法院以赠与为判决理由,虽结果正确但立论基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考虑到王×没有专业律师的代理帮助且基于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立法宗旨、家事案件的特殊社会性等,本院当庭对双方当事人尤其是王×释明本院将以《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为裁判理由,双方对此释明均无异议。


  鉴于上诉人出庭律师坚持本案应认定为赠与的上诉理由,为进一步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尊重律师的庭审观点,厘清该情形下的法律适用,合议庭就王×和程×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财产给付行为是否为赠与行为予以认真评议,一致认为,该情形下的给付行为不应认定为赠与行为。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离婚协议的内容通常具有复合性,是数个法律行为的混合。一般情况下,夫妻离婚协议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解除夫妻关系的内容;二是分割夫妻财产的内容。部分协议还会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补偿、损害赔偿等方面的内容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方面的内容。鉴于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离婚协议通常是数个行为的混合,故应依据其包含的效果意思是一个还是数个进行判断。本案中离婚协议中包含的效果意思分别有解除夫妻关系、分割夫妻财产、确定子女抚养归属及抚养费负担等等,这些效果意思分别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据此,将本案离婚协议书视为数个行为的混合更为恰当。


  其次,离婚协议中的数个行为均为身份法律行为,他们在效力上具有关联性。身份法律行为是指以身份以及身份引起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形成行为和附随行为两类。所谓形成行为是指直接以一定亲属身份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等行为。所谓附随行为是指以形成行为为前提,附随此等行为而为的法律行为,如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离婚时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等。本案中,离婚协议书中既有形成行为,即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也有附随行为,即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在法律适用方面,身份法律行为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如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等有效条件,但不能认为其中的附随行为可以当然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虽然以财产关系为内容,但其在效力上具有特殊性,即附随于形成行为而发生效力,附随行为即使符合了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但如果“离婚”这一形成行为不生效,财产分割协议也不能生效。从这一效力规则来看,形成行为和附随行为的效力关系与主、从法律行为的效力关系非常类似。


  再次,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条款具有附属性。离婚协议中对财产问题的处理往往依附于人身属性,协议中的财产问题和人身属性不可割裂、互相依赖,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具有财产分割内容的离婚协议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当事人通常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对财产的处分,可视为一种附着于形成行为的附随行为,是“一揽子”解决方案中的一部分。该行为与一般的民事权益处分有很大的不同,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或者基于夫妻双方曾经共度过美好时光、或者基于夫妻、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很强的伦理性、或者基于负疚心理对对方给予补偿、或者对未成年子女补偿照顾等复杂的心理而作出的。本案中,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署离婚协议书应该有一个客观的判断。该协议书是双方发自内心的真实意愿,也反映了夫妻双方对财产处分的合意。在该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并备案,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程×应依约诚信履行该协议。


  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为赠与,该情形也不是普通的赠与,而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结婚、离婚都是个人和家庭中的重大事项,男女双方在此中交织着人身、感情和财产等多重因素,不能等同于普通的纯赠与关系,以普通的赠与合同的视角看待离婚中的以经济帮扶或支持为表现形式的财产分割,就过于市场化而背离了婚姻的伦理性。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夫妻或夫妻一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有财产或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赠与”对方、子女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属于一项诺成性的约定,无法定情形不得撤销。


  本案中,程×和王×均应依该协议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程×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程×给付王×现金九十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程×负担(王×已交纳,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王×);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忠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代理审判员: 杨 夏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