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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合同应当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

发布时间:2016-7-1   阅读:4719 次

合肥律师网讯:

原告:许 某

委托代理人:卢光华,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 情:元一双凤湖国际度假村项目六期一标项目由被告元一房地产公司开发,由被告中筑公司承建。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筑公司将前述工程46栋住宅主体结构部分的模板工程(基础至屋面)分包给原告,单价为53元每平方米,主体全部结束时付至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结束后付至工程款的90%,剩余10%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

上述工程于2013年9月份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原告要求被告中筑公司结算付款,但被告中筑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变相拒绝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筑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其中模板劳务费为5240205.4元(98871.8平方米×53元每平方米)、零工劳务费39660元、扣除罚款10060元,原告应得工程款为5269805.4元。被告认为此款应等46栋楼全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原告认为竣工验收是指49栋模板劳务的竣工验收。为此,双方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代理过程:

承办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审阅全部材料后,认为案件争议主要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中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应当如何理解,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46栋模板劳务何时完工。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中筑公司合同中约定“主体完工和竣工验收”应指模板劳务中的主体完工和模板劳务工程的竣工验收。

1.涉案房屋工程系框架结构,模板劳务工程主要涉及的是主体框架,基础和屋面部分的模板所占比例较小。原告施工的内容虽然仅是房屋建造过程中的一道工序,但此道工序对工程整体质量有重大影响。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的规定,对原告施工的部分应当进行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原告承接的模板劳务可以称之为分项工程或分部工程)。否则,不能进入下一道施工工序。对此,原告与被告中筑公司在合同的第二条、第四条有约定;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七条也约定,所有分部、分项工程要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验收后,才能进入下一道工序。因此,从合同条款的整体解释和建筑规范的规定,合同中约定的“主体结构完工”应指模板劳务中的主体部分,“竣工验收”应指模板劳务工程的竣工验收,即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

2.按施工人的交易习惯和目的,原告只能对自己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交付合格的工程,取得工程款。在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作出有利于债权人(原告)的解释。若将原告与被告中筑公司约定的“竣工验收”解释为46栋楼房屋的整体竣工验收,那么原告可能长期无法取得工程款,甚至不能取得工程款。此种解释对原告显失公平,也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两被告之间关于46栋楼房的整体竣工验收,何时完成?能否完成?原告无法控制。

二、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模板劳务工程何时完工,但可以推定原告施工的模板劳务已于2013年9月底已竣工验收。

被告中筑公司在庭审时认可,为了工程进度,对46栋房屋采取交叉作业的方式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的模板劳务于2013年9月底全部完工,此时46栋楼房早已进入下一道施工工序。因此,即使模板劳务工程没有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也应推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在2013年9月底已竣工验收。

 

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筑公司合同中约定“主体完工和竣工验收”应指模板劳务中的主体完工和模板劳务工程的竣工验收。被告中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判决被告中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269805.4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元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链接:中国裁判文书网

许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aa3f2fcf-3a70-4e3b-9037-5e82ae2f7cf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