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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2-8 阅读:2637 次
推定不是证据,而属民法的技术性概念。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推定是根据法律规定,或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推知和确定另一不明事实的存在。推定的事实属于免证的事实。
【案例索引】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2018)皖0123民初654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国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为了从李某(原告女儿)处购买位于高新区香樟大道香樟花园41幢206室中含有的回迁安置面积,便从原告处借到现金11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被告刘某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后便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15000元的借条。二被告系2006年5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14年12月1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15万元借款。
刘某国与刘某系父子关系,李某与刘某系兄妹关系。金某和刘某在离婚诉讼时,刘某并未主张该笔债务存。
【答辩观点】
原告刘某国诉请的115000元借款缺乏基本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是原告刘某国与被告刘某恶意串通伪造证据针对被告金某实施的虚假诉讼,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和被告刘某实施司法制裁。
一、原告在庭审最初时陈述,2008年10月15日出借的115000元是现金,给被告刘某和金某用于购买香樟花园41栋206室。当被告金某答辩时对115000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以及交付方式产生质疑后,原告刘某国又顺应被告刘某的陈述改口说有10万元是转账、15000元是现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执业律师,应当知道对借款交付方式是庭审调查的重点内容,但对借款交付方式陈述不清、前后矛盾,违背常理。
二、被告刘某在答辩时说借条是“2008年10月15日”书写,原告在诉状中也是如此陈述。在被告金某举证后,法庭向被告刘某释明金某在庭前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借条的“文字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时,刘某突然改口说借条是2017年法院判决自己和金某离婚后书写。前后陈述矛盾。被告刘某持有并提交给法庭的离婚协议(金某于2015年8月17日书写,但没有签字)与借条所反映的内容相互矛盾,也证明涉案借款不存在。故,涉案借条属于原告与被告刘某恶意串通伪造的债权凭证。
三、2017年4月10日金某和刘某离婚诉讼案件开庭时,刘某说15万元房款没有付,但刘某书写的借条却又反映房款已支付,两者自相矛盾。原告刘某国既然是香樟花园41幢206室的共有人,在和女儿李某出卖房屋给两被告时,如果两被告没有支付房款,只要打房款欠条给原告刘某国即可,为何又要从原告刘某国处借款支付给李某,违背常理。
四、原告刘某国和被告刘某是父子关系,被告刘某对借贷的事实没有异议,明显在配合原告刘某国诉讼,原告刘某国在本案中是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又拒不到庭,不符合常理。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而反证只需要使本证的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即可。两者的证明标准完全不同。因此,从本证的角度来说,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从反证的角度来说,被告金某和刘某提交的证据足以使原告刘某国主张的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根据法庭已查明的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可以推定本案是父子串通针对金某提起的虚假诉讼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刘某国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刘某国和被告刘某实施司法制裁。
【裁判结果】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国与刘某之间借贷是否真实发生。刘某认可向刘某国借款115000元用于从李某处购买香樟花园41栋206室房屋,金某认为本案系原告与刘某恶意串通、提起针对其本人的虚假诉讼。本院认为,大额借款需要判断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及出借人是否履行出借义务,具体评议如下:关于借条的形成,刘某答辩时称“借条是转账回家后打的”,法庭释明金某要求对借条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之后,刘某变更陈述为“是2017年判决我和金某离婚以后,我父亲让我打的”,前后陈述矛盾。关于出借方式,刘某国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到现金11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转账10万元至李某账户、另支付李某15000元现金,庭审后原告提供从肥西农商行调取的李某账户信息,显示李某于2008年10月15日存款10万元,原告前后陈述不一,且提供的李某账户存款记录与其主张的事实相悖。关于香樟花园41栋206室房屋购房款的给付方式,刘某在(2017)皖0123民初689号离婚纠纷案中陈述15万元还没有交给父亲,本案中辩称借款11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陈述自相矛盾。房屋买卖合同反映案涉房屋出卖人为刘某国、李某二人,刘某国作为出卖人,同时借款给买受人刘某支付购房款,有违社会常理和交易习惯。综上,虽然刘某认可借款真实性,但是因其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且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有明显瑕疵,真伪不明,故本院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执行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