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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5-7 阅读:2119 次
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对于遗产分配影响重大。但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相当棘手,应当由谁来承担遗嘱真实有效的举证责任?是否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遗嘱鉴定不能的情况下,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举证达到什么程度才可以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等许多问题,在实践中都存在不少争议。本文结合一则北京一中院二审改判案例,探讨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尤其对遗嘱真实性无法鉴定的情况下,由谁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问题做一下分析。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王某与张某为夫妻关系,王甲、王乙,王丙系二人子女。2017年6月13日王某去世后因遗产分割问题,王甲诉至法院。王甲主张其父去世后母亲张某交给自己一份王某所立遗嘱,内容为现登记在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皂君东里某号房屋中属于王某的份额由王甲继承。该遗嘱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系打印件,遗嘱上有王某签字,代书人姜某,见证人唐某、田某签字。王甲要求按照遗嘱继承。
一审中,原告王甲提交了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代书遗嘱并申请代书人、见证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认可代书、见证遗嘱的事实。被告王乙、王丙不予认可,对遗嘱中的王某的签名与样本字迹是否为本人书写,遗嘱中王某、姜某,唐某、田某等笔迹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及上述笔迹书写时间是否为落款时间“2012年12月7日”等提出异议。
经法院要求,王甲对王乙、王丙提出异议的事项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中心认为遗嘱字迹字形松散、笔画书写异常,比对样本字迹不充分,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一审法院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拍卖办公室核实,当前鉴定机构系统中没有具备形成先后时间鉴定资质能力的鉴定机构。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去世后,继承开始,因王甲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遗嘱系有效遗嘱,且通过鉴定程序亦无法确定该遗嘱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遗嘱不予认定,故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法定继承。
一审判决后,王甲不服,提起上诉。主张被告王乙、王丙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提出异议的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王甲申请鉴定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王甲依照王乙、王丙的异议内容申请鉴定,但两次鉴定都没有结果,没有证据推翻、证伪遗嘱真实性。而且王甲在自己没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能够配合法院申请鉴定,也可以说明遗嘱不是伪造而是真实的。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数次调查,要求代书人和见证人接受法院调查和双方当事人询问,因一审庭审笔录中对证人证言未做详细记载,二审法院就一审中见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与二审中证言不一致的情况进行了专门核查。其中,田某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的证人证言,证言中见证地点是“王某皂君庙的房子”。二审期间,田某称“见证地点应该是大兴,当时证人证言是在法院现场打的,王甲说皂君庙的房子打官司,让我作证,见证地点打错了”。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但是举证责任分配是真伪不明情形下的利益权衡,是一种原则性规定,仍需要根据个案情况确定举证责任承担。
本案遗嘱的代书人及见证人均出庭作证,对遗嘱的订立过程进行了陈述,被继承人王某的妻子张某亦称,王某订立该遗嘱时其在场,并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现王乙、王丙虽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子认可,但庭审中仅表示否认,未能提供遗嘱真实性存疑的相关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王甲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因此,综合本案中代书人、见证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张某的陈述,在该遗嘱鉴定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该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王甲,属分配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告王乙、王丙称代书人见证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与一审期间存在矛盾表述不一致,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经审查,并未存在王乙、王丙质证意见中所述之情形。虽然田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中见证地点是“王某皂君庙的房子”,与代书人及其他见证人陈述的见证地点不一致,但是,综合田某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时对于遗嘱见证过程的陈述,以及代书人姜某和见证人唐某的证人证言,仅凭田某落款日期书面证人证言中关于见证地点的错误表述,并不足以否认涉案遗嘱的真实性。最终确认王某的遗嘱有效,撤销一审判决,对案件进行了改判。
二、遗嘱继承案件中的初步举证责任
首先,遗嘱继承举证责任存在特殊性。
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民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但是,遗嘱继承纠纷案件有其特殊性。根据《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在继承纠纷案件中,继承人首先要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被继承的财产的存在以及自己的继承资格,这些举证责任都比较明确,应当由原告一方承担。
但是,如果继承人主张按照遗嘱继承,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就会很多,如遗嘱的存在、遗嘱的真实性、遗嘱的合法性等都需要证明。《继承法》第5条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也就是说遗嘱的存在既是进行遗嘱继承的条件和前提,同时也是要求法院不再适用法定继承而适用遗嘱继承的硬性要求。由于遗嘱本身就存在诸多形式、内容的要求,再加上遗嘱继承案件中遗嘱真实性本身就是当事人经常产生争议的焦点问题,当诉争双方对遗嘱真实性产生争议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其次,遗嘱存在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遗嘱继承者承担。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继承事实产生后,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也就是说在继承的事实发生之后,法律默认的是各继承人之间存在法定继承的法律关系,遗产的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为何使用法定继承关系,由于是法律规定的适用准则,当事人主张法定继承关系是无需证明的,只需要证明自己在继承事实发生后,具有法定继承的资格即可。
而如果当事人主张不应适用法定继承法律关系,而应当适用遗嘱继承的,那么就要对遗嘱的存在进行举证,这是遗嘱继承启动的前提条件。如果继承人难以提供遗嘱存在的证据,应当由提出遗嘱继承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继续适用法定继承。
再次,遗嘱形式合法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遗嘱继承者承担。
主张遗嘱继承者提供了遗嘱,并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法律关系对遗产进行分配的,应当证明遗嘱形式合法。依照我国《继承法》规定,我国目前的遗嘱形式有五种: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公证遗嘱和口头遗嘱。继承人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不仅要提供遗嘱存在的证据,而且应当证明遗嘱符合基本的形式要求。
如当事人主张存在自书遗嘱的,遗嘱是否为书写形式(北京高院对此打印形式的自书遗嘱有了放宽性的规定,但基本上也很难证明)?是否有立遗嘱人签名?遗嘱上是否注明立遗嘱时间等?如果这些基本的形式不具备,无需其他继承人提出异议,法院即可不予采信;
如当事人主张存在代书遗嘱的,遗嘱是否是代书人亲自书写或者打印?制作遗嘱时,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是否全程在现场?遗嘱上是否有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签字?遗嘱上是否由代书人注明年月日信息?以及代书人、见证人能否出庭证实上述信息?都是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继承人应当举证证明的事实。如果这些基本的形式不具备,或者存在重大瑕疵,法院即可不予采信;
再如当事人主张存在录音遗嘱的,录音内容是否为立遗嘱人的遗嘱?录音时是否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录音中是否有见证人的在场确认?是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继承人应当举证证明的事实,形式不具备或者存在重大瑕疵的,法院即可不予采信;
也就是说,主张遗嘱继承者,不仅应当就遗嘱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对于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具有形式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这就要求当事人要依据法律的规定制作遗嘱,明确遗嘱的类别,并按照遗嘱的类别准备相应的证据,否则,难以实现依照遗嘱分配遗产的愿望。
三、遗嘱的举证责任转移
主张遗嘱继承者就遗嘱存在的事实举证,并就遗嘱符合法定形式完成举证的,应当视为主张遗嘱继承的继承人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如果其他继承人没有异议的,应当依照遗嘱进行继承分配。如果其他继承人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民诉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他继承人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提出异议,主张依照法定继承或者按照其它遗嘱、遗赠抚养协议集成的,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其他继承人举证,并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自书遗嘱的几种情况
如当事人主张存在自书遗嘱的,提供了书面的遗嘱,遗嘱也符合自书遗嘱的基本要求,有签字、年月日等信息。其他继承人如果对遗嘱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
如认为遗嘱不是立遗嘱人所写,应当由异议一方申请笔迹鉴定,确认遗嘱上的笔迹是否为立遗嘱人亲自书写。如果证明遗嘱上字迹与立遗嘱人笔迹相同或者不同,则结果都较为容易判断。而如果难以鉴定出遗嘱上字迹与立遗嘱人是否相同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责任。
如果认为遗嘱是立遗嘱人所写,但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提供证据、申请鉴定,证明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已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承担败诉的责任;如认为遗嘱是立遗嘱人所写,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也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遗嘱中的财产并非立遗嘱人的财产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遗嘱中的财产归属等等,在主张遗嘱继承者就遗嘱存在的事实、符合法定形式等完成初步举证的情况下,其他继承人主张遗嘱继承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举证责任应当发生转移,提出新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代书遗嘱的几种情况
如当事人主张存在代书遗嘱的,提供了书面的遗嘱,遗嘱也符合代书遗嘱的基本要求,有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签名,有立遗嘱时间等。对遗嘱有异议的一方,如果审查形式内容,如要求代书人、见证人出庭作证的,由于属于形式合法内容的审查,因此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应当由提供遗嘱的一方来举证,安排见证人、代书人出庭作证,如果代书人、见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由主张遗嘱继承的一方承担败诉责任。
但是,异议人对于对遗嘱的笔迹有异议、对遗嘱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对代书人、见证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提出异议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应当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异议方所提供的证据难以推翻遗嘱继承者主张的事实的,异议不成立,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处理。
如异议人对遗嘱上的笔迹有异议,无论是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的笔迹,均应当由异议人一方提出鉴定申请,并且只有鉴定结论可以直接认定笔迹不一致的情况下,可以推翻遗嘱的真实性。如果无法鉴定,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均由异议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再如异议人对于见证人、代书人当场见证遗嘱继承的情况提出异议的,如按照遗嘱上载明的时间,代书人、见证人不再国内、不在这个城市;或者代书人、见证人正在医院治病,不可能外出见证遗嘱;或者见证人、代书人事后在遗嘱上补充签字,没有在场见证的,除非代书人、见证人自己认可,否则均应当由异议人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异议人没有证据,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四、案例分析
本文所引案件是一起涉及代书遗嘱的遗嘱继承案件,由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一审否定遗嘱效力,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让我们认识到了举证责任分配对遗嘱继承案件裁决结果的重大影响。
本案纠纷发生后,原告王甲为了支持自己按照遗嘱继承的诉求,向法院提交了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代书遗嘱并申请代书人、见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被继承人死亡,立有代书遗嘱的事实。被告王乙、王丙对代书遗嘱的形式、内容、证人证言等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是认为遗嘱上的笔迹不是立遗嘱人王某的笔迹;二是认为代书人、见证人、立遗嘱人的笔迹不是同一天书写,也不是遗嘱上载明的时间所写。但是,对于自己提出异议的事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前文分析,原告王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代书遗嘱、代书人、见证人的证人证言已经形成初步的证据链,被告王乙、王丙没有在证据链条上找到重大瑕疵,只对原告主张的遗嘱真实有效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王乙、王丙提出遗嘱签字不是立遗嘱人王某书写、遗嘱形成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应当自己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安排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鉴定,如果可以准确得出鉴定结论,确认笔迹属实或者不属实,倒也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但遗憾的是,鉴定中心认为检材字迹字形松散、笔画书写异常,样本字迹不充分,笔迹不具备鉴定条件;对于笔迹形成时间,目前没有具备鉴定资质能力的鉴定机构,两项鉴定均无结果可以作为裁判依据,这就导致了法院处于一个骑虎难下的地步。
笔者认为,在原告已经提供了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代书遗嘱、并安排代书人、见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如果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只是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由异议的被告申请鉴定。如果被告放弃自己的权利,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可以直接认定遗嘱有效,而不应当安排原告申请鉴定。如果法院要求原告申请鉴定,原告拒不同意,或者如本案一样,难以得出明确鉴定结论的,都会因为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造成难以处理的尴尬境地,甚至出现不当的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一方面将审查重点放在代书遗嘱的形式合法性审查上,经过数次询问和传唤代书人、见证人到庭,确定了遗嘱的形式合法,并无重大瑕疵的结论后,依照案件的情况,改变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尤其在本院认为部分,专门分析了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3条解答的内容,对案件做了深入的分析。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3条提出的问题是: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的原则,鉴定不能情况下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解答的意见是:
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在因无法提供足够的鉴定对比样本而导致遗嘱笔迹鉴定不能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确定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对此笔者认为,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并不代表要承担鉴定不能的责任。如自书遗嘱,如果遗嘱字迹与立遗嘱人的其他字迹基本一致,没有明显瑕疵的,其他人没有任何证据,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由异议人来承担启动鉴定、证伪遗嘱的责任,而不是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举证;再如代书遗嘱,如果有见证人、代书人出庭作证,证实依法按照流程制作代书遗嘱,其他继承人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承担鉴定启动、证伪遗嘱真实性的责任;再如当事人对于自书、代书、口头遗嘱等有全程的录音录像,形式上并未瑕疵,则应当认定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已经完成了遗嘱真实性的初步举证证明责任,如果其他继承人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则应当承担鉴定启动、证伪遗嘱真实性的责任,如果鉴定结论不能证伪遗嘱,则应当认定遗嘱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但是举证责任分配是真伪不明情形下的利益权衡,是一种原则性规定,仍需要根据个案情况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本案遗嘱的代书人及见证人均出庭作证,对遗嘱的订立过程进行了陈述,被继承人王某的妻子张某亦称,王某订立该遗嘱时其在场,并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现王乙、王丙虽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仅表示否认,未能提供遗嘱真实性存疑的相关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王甲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在该遗嘱鉴定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该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王甲,属分配不当,予以纠正。
对二审法院的观点,笔者是赞成的,尤其是举证责任分配需要根据个案情况确定的观点值得深思。同样是代书遗嘱的继承案件,可能会因遗嘱的书写或打印形式不同、代书人、见证人出庭与否等,举证责任将会发生相应的变化。
如代为书写的遗嘱,一般不用考虑书写工具的来源问题,而代为打印的遗嘱,则要代书人、见证人对遗嘱的打字主体、打印地点、打印工具等做出合理解释、举证;如代书人、见证人能够出庭作证,证明代书、见证遗嘱制作的过程和事实的案件,其他继承人对遗嘱的笔迹真实性等有异议的,应当由异议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如果因代书人、见证人死亡、出国或其他原因等难以出庭作证,但是其他继承人对遗嘱的真实有效性有异议的,主张继承者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充证明的情况下,则法院可以要求主张遗嘱继承者对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等人笔迹是否真实承担补充举证责任,以确定是否适用遗嘱继承。
再如代书人、见证人虽然因死亡、出国或其他原因等难以出庭作证,但是在制作遗嘱时有全程的录音录像,完整记录了整个遗嘱制作过程,其他继承人对遗嘱的真实有效性有异议的,即使代书人、见证人无法出庭,其他继承人对遗嘱笔迹真实性等有异议的,也应当由异议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各种不同的情况,很可能一个不经意间的事实或者证据出现,就导致举证责任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举证责任,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个案情况不同,举证责任承担也就不同。
如果遗嘱能够鉴定真伪,当事人在鉴定结论面前一般不会再有较大争议。而一旦遗嘱真伪无法鉴定的,往往会因为举证责任的分配产生争议。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3条提出了证明遗嘱真实的责任主体,但司法实践中,主张按照法定继承的其他继承人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有时应当承担证伪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无论是主张遗嘱继承还是主张法定继承,都要寻找和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以实现自己追求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