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经典案例

联系方式

手 机: 18019983735;

电 话: 0551-63651164;

传 真: 0551-63628874;

E-mail:lughua@126.com;

地 址:合肥市经开区莲花路与石门交口尚泽大都会B座1601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诉讼指南 > 详细信息

安徽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发布时间:2019-6-10   阅读:1568 次

合肥律师网讯:

妥善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统一法律适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深人调研。综合论证,并征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就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理中的一些问题纪要如下,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考。

1.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经过执行异议审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除外;

(2)有排除执行或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

(3)诉讼请求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无关;

(4)应当是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面不是针对执行行为。

2.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由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实体权利的性质及法律关系,由相应审判庭进行审理。

3.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调解书、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和仲截调解书、公证机关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以及依照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后,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不服裁定,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4.案外人仅对轮候直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支持。

5.承租人以其对承租的房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伙人以其对股权合伙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

担保物权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但金钱质权人除外。

担保物权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人对执行分配方案不服的,可依法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6.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购买但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房屋采取预查封措施的情形下,案外人请求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一般不能直接是起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先行提出解除合同之诉;合同依法解除后,案外人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7.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对案外人的请求表明意见的列为共同被告。

8.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上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民事权益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被执行人同意申请执行人请求的,不能免除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

9.案外人未能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就执行标的的权属易行提起确权之诉的,一般不予支持。

10.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附带提起的请求解除查封、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或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其可以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11.对案外人以执行标的已经以房抵债归其所有,尚未办理产权转移业记为油,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一般不予支持,但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三)项的除外。

12.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情形,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予支持。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中剩余价款应当是总价款减去已支付价款的余额,买受人主张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可以直接抵扣利余价款的,不予支持,买受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13.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登记关系,其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请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井确认所有权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是,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实际产权人,且不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14.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标的物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补偿协议中约定了拆迁用房的具体位置、用途、能够明确执行标的,被拆迁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予支持。

15.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在查封前已经购买了该特殊动产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般不予支持,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除外: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2)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3)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机动车、船舶航空器;

(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16.被执行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他人动产的,所有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予支持。

17.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作为买受人的被执行人尚未取得所有权,出卖人以其系所有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予支持。

18.执行标的为股权或合伙份额,案外人以其系执行标的的实际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支持。

19.受让人办理了物权预告登记,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予支持。

20.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被提起再审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止审理。

2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案外人申请执行人释明撤回起诉;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撤回起诉的,裁定终结诉讼:

(1)执行标的物灭失又没有赔偿金,保险金等替代物的:

(2)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成调解书被依法撤销:

(3)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清:

(4)执行债权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清偿;

(5)其他导致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

22.案外人伪造证据,或者与被执行人申通思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之规定处理。

23.执行异议之诉,按照财产案件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