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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静 | 执行异议案件程序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19-7-24   阅读:1399 次

合肥律师网讯: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静
  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也是实体公正的基础。笔者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改判发还的188件执行异议案件进行了逐案梳理分析,总结出了案件办理中普遍存在的七个方面的程序性问题,并提出明确的解决意见,希望能对执行异议案件的规范办理有所裨益。

  一、未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人民法院作出对当事人实体、程序权利有重大影响的裁判时,一定要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这是基本的程序法理。没有告知或错误告知救济权利的,应通过审判监督或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重新作出执行裁定并赋予当事人正确的救济权利。如果相关裁定中未告知、错误告知权利人救济权利的,不影响权利人实际行使救济权,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重新起算相关期限,从权利人得知救济权利时再行计算复议、提起诉讼的期限。

  二、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案范围,不应当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

  未提出明确的、具体的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内容,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执行行为或对特定执行标的执行,向执行机构声明不服,并请求予以纠正。执行异议请求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针对法院的某一执行行为或对特定执行标的执行要求变更或撤销。法院应当在执行异议阶段行使必要的释明权,指导当事人明确对执行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或特定标的的执行是否有异议。

  非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执行异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严格审查把握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异议人与执行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执行行为对其利益不产生影响、与其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不具有异议人的主体资格,不得提出执行异议。对无利害关系人滥用异议权,拖延执行、逃避执行的,要在驳回异议申请的同时,加大惩戒力度。

  对执行依据的异议。当事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如果是与原判决、裁定有关,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具有同一性或相关性,则属于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当事人异议申请,同时,根据执行依据为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的不同情况,向当事人释明不同的救济途径。

  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法定情形。“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适用于实体裁判,也适用于程序性裁判,这有利于执行程序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人民法院在行使执行裁决权时贯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体现就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执行异议案件审理中把握“一事不再理“原则:一是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当一并提出,二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提出阻止执行的异议的,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按撤回异议处理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重复提出异议,如果提出的,人民法院也不应当受理;受理后,应当驳回异议申请,防止异议人滥用执行救济程序。

  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的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复议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只有进入执行程序后,才可能存在法院的执行行为,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意味着执行程序尚未启动,因此,驳回执行申请本身系作出裁定的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执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判断,并不在执行程序之中,并不是执行实施行为,也因此不能成为执行异议复议的对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如果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的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在转变为正式查封之前,其效力尚未显现,仅产生预期效力。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提出异议,不能排除执行,轮候查封法院不能受理该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应当向首查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三、对执行程序终结把握不准,对当事人所提异议,以执行程序终结为由不予受理

  “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行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结案条件。但原结案结论已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的,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执行程序终结,对当事人权利影响甚大,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掌握上,一要注意执行程序的稳定性与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平衡,二要注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拍卖标的的受让人的利益平衡。

  对此问题,应当明确:第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一般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的固定期限内(二个月内)提出。第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如果执行标的由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的,应当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如果执行标的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之所以有不同的节点掌握是因为:在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受让的情况下,只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两方,没有第三方买受人的介入,在执行程序的终结的把握上不应当严苛;但在执行标的已经为第三人通过拍卖、变卖程序受让的情况下,要平衡执行标的的受让人、案外人、执行当事人三方的利益,因此,只要是拍卖、变卖成交裁定作出,就应当认定执行标的的执行已经终结,以保护无过错的执行标的受让人的利益,维护执行程序的稳定性。第三,“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的所有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和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是指实际变更登记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或者分配完毕之前。第四,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复议的,应当坚持有限救济原则,裁定驳回其异议或复议申请,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四、驳回异议请求与驳回异议申请

  实践中,有人搞不清楚二者的区别,适用十分混乱。笔者认为应当明确:驳回异议申请解决的是程序问题,是在执行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即异议事项不能进入法院司法审查的门槛,法院不对其进行司法评判。驳回异议请求,解决的是实体问题,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漏审漏判

  对存在的漏审漏判问题,笔者认为,是否漏审当事人的异议请求必须以审判记录为准,如果庭审笔录中没有记载,裁判文书中也没有审理(查)过程的叙述,双方当事人又说法不一的,复议审查只能认为没有审理(审查),属于漏审异议请求,对案件作发还处理。诉讼程序、执行异议程序是由当事人启动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异议请求对当事人及法院都具有拘束力,对法院的拘束力表现在:庭审和裁判都要围绕诉讼请求、异议请求进行和展开,对当事人的每一个诉讼请求、异议请求都要审理、审查并在裁判文书和裁判主文部分有所交待,是支持还是不支持,不能有所遗漏。

  六、案外人异议却作为利害关系人异议

  判断是实体性异议还是程序性异议,是看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性权利的性质并考察目的,即“基础权+目的”的区分标准。如果案外人提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实体权利,异议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则为案外人的实体异议。案外人既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坚持实体性异议吸收程序性异议的原则,仅对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理,对执行行为异议不予理涉。对于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七、应当公开听证而未听证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但对于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外人异议、刑事涉财产刑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等案件,由于涉及有关当事人、案外人实体性权利等重大利益,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如果在执行异议阶段未经听证,听取意见,则可能涉及程序违法被发回重审。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