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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2019年1号再审案例:持续性、反复性、牟利性的购买行为不应认定为生活消费购买

发布时间:2019-7-29   阅读:1696 次

合肥律师网讯: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璧县冯庙街宜家生活广场

 

再审申请人石某因与被申请人灵璧县冯庙街宜家生活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3民终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石某购买的大米绝大部分是用来送人,小部分自己留着食用。二审所述“数量巨大,远远超出一般家庭的正常生活需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判法律适用错误。《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6规定,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根据该条释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是药品应具备的功能,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如果本身并无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则构成欺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及第十六条对经营者“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认定属于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石某购买诉争产品正是因为其宣布对疾病治疗方面的好处,对石某产生了误导,且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夸大宣传构成欺诈。综上,石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灵璧县冯庙街宜家生活广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17年4月5日,灵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冯庙监管所作出《关于石某举报灵璧县冯庙宜家购物中心销售麟源牌长粒香胚芽米涉嫌虚假宣传的回复》称,该所已对商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你所购买的40袋麟源牌长粒香胚芽米请凭消费小票至该超市退货”。此外,石某曾以其在灵璧县冯庙街宜家生活广场购买的八宝饭系过期产品为由向该商家起诉返还货款5.5元,并赔偿1000元。该案一审于2017年12月7日与本案合并开庭审理。

另查明:2017年10月20日,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对石某举报灵璧茂和生活广场销售的麟源牌6加1长粒香胚芽营养米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回复(二)》。该回复反映,石某在灵璧茂和生活广场购买了同品牌(麟源牌)6加1长粒香胚芽营养米,并制作购物视频录像向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因“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具有举报材料中所称的违法事实”,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灵璧茂和生活广场不予立案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石某多次自行或委托他人从灵璧县冯庙街宜家生活广场购进麟源牌6加1长粒香胚芽营养米、永和八宝饭等物品,同时又向灵璧茂和生活广场购买相同品牌大米,购买时间相对集中,并制作视频录像。在相关行政部门要求灵璧县冯庙街宜家生活广场为其办理退货情况下,石某仍坚持通过诉讼主张商家按货值的三倍予以赔偿,其行为具有持续性、反复性、牟利性,且所购大米数量达570公斤,明显超过普通家庭正常消费量。石某再审主张所购大米小部分自己食用,大部分用来送人,与其一审庭审所称购买大米系用于自家工地的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石某购买大米并非用于生活消费并无不当。

关于灵璧县冯庙街宜家生活广场是否构成欺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欺诈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二是经营者有欺诈的行为;三是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判断;四是消费者基于错误判断作出了意思表示。本案中,案涉大米系包装成品,包装袋上内容并非灵璧县冯庙街宜家生活广场后期印制,其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同时,大米为常见的普通食品,石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功能具有明确客观的认知,即使包装袋上存在夸大描述,亦不足以作出“对疾病治疗方面的好处”的错误判断而购买远超一般家庭用量的大米。故石某主张灵璧县冯庙街宜家生活广场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的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石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某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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