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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出具承诺,应否连带偿债?|天同码

发布时间:2019-10-21   阅读:1725 次

合肥律师网讯: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民/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即将由天同律师事务所出品并公开发售。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天同码案例库之《借贷卷》中“保证·性质·债务承担”部分有关第三人出具承诺专题节选内容。

 

【规则摘要】


1.第三人承诺非连带责任保证,应认定债务承担情形

——第三人就债务人逾期债务向债权人承诺以其自有房产销售款偿还,债权人可基于该约定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2.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承担债务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

——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偿还股权转让款债务加入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的,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

 

3.并存的债务承担与附条件免责债务承担,如何区分

——第三人承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加入债务承担,当该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要求原债务人和该第三人共同偿还债务。

 

4.第三人出具还款保证,应视为并存的保证债务承担

——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担保并为债权人接受,除债权人和保证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不免除。

 

5.免责式债务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移转

——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否则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移转。

 

6.债务加入承诺,自作出时生效,无须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承诺人即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成为债务人之一。

 

7.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无需通知原债务人

——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部分承担债务的,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8.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

——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法律性质上属债务加入,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还款。

 

9.第三人基于委托付款承诺偿债的,不构成债务加入

——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委托付款关系,承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

 

10.第三人出具欠条,承诺独立担责,系免责债务承担

——第三人以自己名义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按期独立履行债务,债权人同意的,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

 

11.第三人承诺加入债务,应与债务人共同负还款责任

——第三人债务加入后,除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方式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该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12.第三人在欠款人后签字,一般视为并存式债务承担

——第三人在债务人出具的欠条中“欠款人”后署名,应根据具体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规则详解】


1.第三人承诺非连带责任保证,应认定债务承担情形

——第三人就债务人逾期债务向债权人承诺以其自有房产销售款偿还,债权人可基于该约定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情简介:2014年,就矿业公司拖欠实业公司股权转让款,开发公司向实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房产销售款首先按合同约定偿还,并在保证人处盖有公章。


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向实业公司所出具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理应依此履行相应义务。②实业公司起诉开发公司实质是请求开发公司基于承诺书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开发公司不构成连带保证责任,但应在其房产销售款中对矿业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实质上并未加重其民事责任。③开发公司房产是否销售,相关部门均有登记,税务部门亦有凭证,不存在不确定性问题,亦不存在无法执行情况,故对一审判决开发公司在其房产销售款中对矿业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予以维持。


实务要点:第三人就债务人逾期债务向债权人承诺以其自有房产销售款偿还,该承诺虽不构成连带责任保证,但债权人可基于该承诺函约定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某实业公司与某矿业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贾清林,审判员肖宝英,代理审判员武建华),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6/236:32)。

 

 

2.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承担债务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

——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偿还股权转让款债务加入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的,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股权转让|付款责任|债务加入


案情简介:2005年,物业公司与电讯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因无法继续履行,在物业公司向电讯集团发函要求退出合作后,电讯集团出具承诺函,同意偿还物业公司已交付3000万元款项后电讯公司认为债务已转移,电讯集团认为该承诺函系担保物业公司与电讯公司之间合作合同而形成。


法院认为:①物业公司向电讯集团发函要求退出合作后,电讯集团向物业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偿还物业公司已交付3000万元款项,该承诺函效力与是否存在合作合同无关。②物业公司接受该承诺函后未表示异议,电讯集团即应受该承诺函约束。电讯集团提出其不应向物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主张与承诺函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电讯集团应为电讯公司所欠物业公司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合同外第三人向合同中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无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依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某电讯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2:271);另见《所涉股权系第三人所有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V7-2012:170)。

 


3.并存的债务承担与附条件免责债务承担,如何区分

——第三人承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加入债务承担,当该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要求原债务人和该第三人共同偿还债务。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企业改制|债务主体|借款合同


案情简介:2000年,矿业集团在欠银行1.3亿元贷款情况下进行股份制改造,以其优良资产与他人组建矿业公司,将净值9000万余元资产投入到矿业公司。其间,矿业集团、矿业公司向银行出具《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1.矿业集团与矿业公司共同对银行的债权负责2.为了使银行的债权不受矿业集团改制的影响,确保银行信贷资产安全,矿业集团再以十万吨电解铝扩建工程竣工后总资产作为偿还银行债务的保证,如矿业集团确实无力归还银行债务,那么由矿业公司负责归还。3.如十万吨电解铝工程竣工后资产需进入矿业公司,银行债权随同该资产同步转移。”争议焦点:矿业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案涉《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实际上向银行承诺了以下三项内容:第1条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矿业集团不脱离原来债务关系,矿业公司加入到矿业集团对银行债务当中,承诺与矿业集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2条为债的保证,即矿业集团以十万吨电解铝资产作为还款保证,在其不能偿还债务情况下,矿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第3条实际为附条件免责债务承担,即以十万吨电解铝资产进入矿业公司为条件,当该条件成就时,矿业集团脱离原债务关系,矿业公司直接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②银行认可《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十万吨电解铝中有6.9万吨资产在矿业公司成立时即进入该公司,剩余3.1万吨资产自2004年6月13日起由矿业公司租赁,并于2005年10月27日以承担矿业集团债务和支付部分现金等方式收购。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所附条件已成就,银行要求矿业公司承担矿业集团还款责任诉请,应予支持,故矿业公司与矿业集团应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实务要点:第三人承诺满足一定条件时加入债务承担,当该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向债务人和该第三人主张共同的偿还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81号“某银行与某矿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树明,代理审判员王华菊、沙玲),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8:424);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0:249)。

 

 

4.第三人出具还款保证,应视为并存的保证债务承担

——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担保并为债权人接受,除债权人和保证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不免除。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借款合同|保证人变更


案情简介:1993年,化肥公司为玻璃厂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1995年,玻璃公司向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公司对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2004年,受让该银行债权的资产公司同时对化肥公司、玻璃公司、玻璃厂进行了公告催收。化肥公司认为依该承诺,已发生担保债务转移。


法院认为:①依《民法通则》第85条、第9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结果,保证人变更须建立在债权人同意基础上。即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相应担保,除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有消灭保证责任意思表示外,原保证责任并不免除。本案并无债权人同意变更或解除化肥公司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玻璃公司虽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债权人银行在接受同时,并无明确意思表示同意债务人由玻璃厂变更为玻璃公司,故玻璃公司承诺行为不能构成债务转移,即不能构成债务人变更。②无论是保证人增加还是债务人增加,二者在案件性质上并无不同,只是合同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认定为保证;如没有,则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故本案中,根据承诺书具体内容及催收通知中的担保人身份注明,均对玻璃公司保证人身份有较为明确的表示与认可,资产公司主张玻璃公司承诺系保证人增加的理由成立,故化肥公司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实务要点: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结果,保证人变更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未形成消灭保证责任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亦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河北省冀州中意玻璃钢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6:177);另见《保证人的变更需要建立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为提供相应的担保》,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V2-2011:890)。

 

 

5.免责式债务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移转

——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否则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移转。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债务转移|债权人同意


案情简介:2000年,实业公司向银行借券并共同委托证券公司监管。2001年,证券公司转交了信托公司出具给银行的《债券承诺书》,表明证券由信托公司所借,承诺原借券协议由信托公司继续执行,并由信托公司承担归还责任。但银行并未接受。因实业公司到期未偿借券等值款,银行起诉证券公司、实业公司,并依据前述承诺书主张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①案涉承诺书文字表述是由信托公司继续执行实业公司与银行之间借券协议,其性质并非是在保留实业公司责任基础上由信托公司加入债务,而系免除实业公司责任的债务承担,故该承诺书须经债权人银行同意才能生效。②由于银行当时并未认可该承诺书,该债务承担要约因银行拒绝而失去效力,双方之间债务承担合同关系并未成立。信托公司不应对实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从而免除债务人责任,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否则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移转。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8号“某银行与某信托公司等其他证券合同纠纷案”,见《事实合同的认定,民刑交叉案件的裁判依据和举证责任——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农行、重庆迪奥新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其他证券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周帆,审判员沙玲,代理审判员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V6-2012:24)。

 

 

6.债务加入承诺,自作出时生效,无须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承诺人即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成为债务人之一。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借款合同|债务加入|承诺生效


案情简介:2002年至2003年,工程公司向电信公司借款,其中1.1亿余元流入开发公司账户。对于至2003年8月仍欠7000万余元,开发公司向电信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开发公司及所属企业承诺:按期归还电信公司资金”。2006年,电信公司起诉时,开发公司主张工程公司并非其“所属企业”,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①因电信公司无金融许可证,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主体资格,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无论开发公司与电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借款关系,但依开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可认定开发公司之关于债务加入意思表示,且该债务加入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电信公司同意,即自开发公司出具承诺书之时起,开发公司即因债务加入而成为债务人之一。按其承诺,开发公司应与工程公司共同归还工程公司所欠电信公司的3200万余元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②案涉承诺尽管未指明借款数额、期限、利息,但根据本案资金流向可认定,开发公司所占有的1.1亿余元资金确系通过工程公司从电信公司处划出。开发公司既有占有电信公司资金事实,又有归还借款承诺,故判决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债务加入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承诺人即因债务加入而成为债务人之一。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99号“某开发公司与某电信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债务加入自加入人出具承诺书之时起,无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杭州迪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迪佛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同方建设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V2-2011:251)。

 

 

7.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无需通知原债务人

——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部分承担债务的,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通知义务


案情简介:2003年,就实业公司因补偿贸易所欠焦炭公司2亿余元及其他债务,实业集团与焦炭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实业集团分期还清其中两笔补偿贸易款共计1亿余元实业公司与实业集团法定代表人同一。嗣后实业集团抗辩称该协议未通知原债务人应无效,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①案涉协议就实业集团承担实业公司对焦炭公司相应债务共同意思表示,属债务承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该种债务承担协议并不损害原债务人利益,故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不需要通知原债务人。②本案中,秦某作为实业集团与实业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亦说明实业公司对该协议系明知,故实业集团以转让协议未通知而无效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上述协议是在实业集团和焦炭公司之间形成,无免除实业公司相应还款责任内容,故实业公司仍应承担该笔债务,实业集团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涉协议确定的实业公司对焦炭公司其他债务,焦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业集团有承担债务意思表示。实业集团与实业公司虽系母子公司关系,但系两个独立法人,焦炭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二者属人格混同,故实业集团不应对案涉协议确定的补偿贸易款以外债务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约定部分承担债务的,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债务人其他债务,如第三人无承担该债务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表明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人格混同的,该第三人不应对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5号“某焦化公司与某供销公司等合作合同纠纷案”,见《第三人代为清偿——山西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孝义市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省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V1-2011:395)。

 

 

8.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

——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法律性质上属债务加入,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还款。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债务加入|借款合同


案情简介:2011年,张某向叶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马某所欠叶某收购款134万余元。2012年,叶某诉请张某、马某共同清偿。


法院认为:①张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叶某出具还款承诺,称自愿承担马某涉案债务。该意思表示应视为张某个人所作承诺,该法律行为符合第三方债务加入特征,并非属《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未向当事人作出任何承诺的第三人。②叶某取得张某还款承诺书后,并无任何免除原债务人马某所负债务意思表示,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加入。故张某还款承诺应按并存式债务加入处理,叶某有权要求马某与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实务要点: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法律性质上应属债务加入,在债权人未作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41号“叶远滨与马家红等债务纠纷案”,见《第三人承诺还款的法律性质》(廖敏敏),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36)。

 

 

9.第三人基于委托付款承诺偿债的,不构成债务加入

——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委托付款关系,承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债务加入|借款合同|委托付款|付款计划


案情简介:2013年,建筑公司向商贸公司确认,欠货款480万余元、资金占用费130万余元。嗣后,开发公司向商贸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其接受建筑公司委托于2014年5月底前支付上述货款。同日,商贸公司向开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开发公司、建筑公司依付款计划支付货款外,不需支付资金占用费。2014年,因到期未偿,商贸公司诉请建筑公司、开发公司偿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


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出具付款计划系其单方允诺,不构成其与商贸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且付款计划仅载明开发公司受建筑公司委托向商贸公司支付货款,无明确意愿为诉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债务人债务已过清偿期,谈不上担保主债务履行问题,故付款计划与保证宗旨不符,亦不构成债务加入。②付款计划系基于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而出具,实际上形成了开发公司代建筑公司清偿债务的内部合同,此时,开发公司法律地位仅系合同履行辅助人,而非建筑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债的合同当事人。付款计划未涉及开发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关于债的加入及商贸公司可直接请求开发公司为给付的特别约定,此时推定为债务履行承担,对各方当事人公平,亦符合合同义务不及于第三人原理。③案涉承诺书性质为双务合同,且有先后履行顺序,现负先履行义务一方的开发公司明确表示不按付款计划向商贸公司付款,则负后履行义务一方的商贸公司有权拒绝按承诺书约定放弃向建筑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判决建筑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80万余元及资金占用费130万余元。


实务要点: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承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而非保证或债务加入。


案例索引:云南高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45号“云南叠鑫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曲靖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案”,见《第三人基于委托付款作出债务清偿承诺不构成债务加入》(任容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40)。

 

 

10.第三人出具欠条,承诺独立担责,系免责债务承担

——第三人以自己名义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按期独立履行债务,债权人同意的,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民间借贷|债务转移


案情简介:2008年,王某向甘某出具50万元借条。2010年,因王某到期未偿,罗某以自己名义给甘某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2012年,因罗某逾期未偿,甘某诉请罗某偿还。


法院认为:①债务承担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故当事人约定债务承担过程实质上是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过程。根据意思表示法理可知,当事人作出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意思表示,既可采用明示方式表达即明确约定,亦可采用默示方式即以可推知内心意思积极作为方式表达。在当事人未明示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时,通常情况下可推定当事人并无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意思表示,即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但此种事实推定允许推翻,如第三人以可推知其内心意思行为表明由其独立承担债务而不由原债务人承担债务的,第三人实质上系以非沉默的积极作为方式向债权人表达了原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如债权人表示同意该意思表示的,仍应认定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②本案中,罗某与甘某虽未明确约定王某是否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但罗某以自己名义另行向债权人甘某出具借条并承诺由其按期履行王某债务行为,向甘某表达了由罗某独立承担债务而不由原债务人王某承担债务的意思,属当事人以可推知其内心意思的默示方式表达意思表示方式,具有法律效力。甘某接受以罗某名义出具的借条并依该借条单独诉请罗某承担还款义务行为,表明甘某同意罗某以其行为默示表达的由其独立承担王某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债务承担具体方式不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而应认定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判决罗某偿还甘某借款余额43万元。


实务要点: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但第三人通过以自己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按期履行债务等行为表明由其独立承担原债务人债务,债权人表示同意的,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


案例索引:重庆二中院(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94号“甘某与罗某等债务纠纷案”,见《并存债务承担与免责债务承担的区分——重庆二中院判决甘中剑诉罗付科民间借贷纠纷案》(向亮),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31226:06)。

 

 

11.第三人承诺加入债务,应与债务人共同负还款责任

——第三人债务加入后,除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方式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该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股权转让|付款责任|债务加入


案情简介:2008年,徐某将其在实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许某、肖某,徐某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化工公司为此出具承诺,载明对股权转让前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一切责任。2010年,许某、肖某、实业公司据此诉请徐某、化工公司对已垫付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债务100万余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虽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公司权力机关作出决议,但案涉承诺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担保要件,且化工公司亦无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该承诺书不属于担保,性质上属于典型的第三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第三人、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由此,化工公司对徐某结欠实业公司债务进行了债务加入。②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后,除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方式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实业公司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债务100万余元后,徐某、化工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判决徐某、化工公司偿付实业公司100万余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后,除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方式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现行公司法律法规对公司如何进行债务加入行为未规定,第三人公司作出债务加入承诺时应产生约束力。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2)锡商终字第0581号“许晓磊、许建明、江苏省江阴市建恒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常州蓝浩化工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见《公司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潘亚伟、吴玉凤),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08:94);另见《公司进行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江苏无锡中院判决许晓磊等诉蓝浩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潘亚伟、吴玉凤),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30221:06)。

 

 

12.第三人在欠款人后签字,一般视为并存式债务承担

——第三人在债务人出具的欠条中“欠款人”后署名,应根据具体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债务加入|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案情简介:2010年,王某作为杨某与应某买卖关系的中间人,在杨某出具给应某的欠条上“欠款人”杨某后面签名。应某据此主张王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王某称其只是作为中间人见证。


法院认为:①王某作为应某与杨某之间买卖业务关系的介绍人,在杨某出具的欠条中将自己名字签署在欠款人之后,在对该签名未作特别约定情况下,按一般理解,应系王某同意以欠款人身份,加入到杨某与应某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杨某共同承担债务。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王某解释其签字系见证人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且无相应证据印证,故应认定王某签字行为系并存的债务承担,判决王某、杨某共同支付应某欠款。


实务要点:第三人在债务人出具的欠条中的“欠款人”后署名,判断该行为系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未作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569号“应某诉杨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应志伟诉杨定炳、王崇兴买卖合同纠纷案》(刘丽),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3/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