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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6-9 阅读:1233 次
1、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监字第304号复函是针对个案的答复,不具有普遍效力。随着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权的调整,该函中基于执行只能由一审法院管辖,认为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不适用意见(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第300条的观点已不再具有合理性。对此问题正确的解释应当是:对经法院判决(或调解书,以下通称判决)确定的债权,也可以由非判决法院按照意见第300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因该到期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故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能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否认生效判决的定论)。
本案中,北京东城法院和上海二中院正是按照上述精神对福建高院(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进行执行的。被执行人海通证券无权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提出异议,不能对抗上海二中院强制扣划行为,其自动按照北京东城法院的通知要求履行,也是合法的。
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收到有关法院通知的时间及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是在福建高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之前。在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后,其因(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而对于申请执行人中投公司负有的2000万元债务已经消灭,被执行人有权请求福建高院不得再依据该调解书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
指导案例36号;案号:(2010)执复字第2号;合议庭成员:黄金龙、于泓、范向阳;裁判日期:2010年4月13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7期(总第225期)。
2、姚军与无锡市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1.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到期债权执行或者提起代位权诉讼两种途径主张权利,债权人可依据个案情形综合判断、选择适用。
2.代位权纠纷诉讼过程中,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后,次债务人据此要求在代位权纠纷中扣减相应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姚军与蒋光潭均是程义林的债权人,程义林对钱桥建筑公司享有到期的工程款债权446610.66元。在程义林未能清偿对姚军与蒋光潭债务的情况下,姚军与蒋光潭作为债权人均有权依法向钱桥建筑公司代位主张到期债权。不同的是,姚军是通过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来主张权利,蒋光潭则是通过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来主张权利。
应当说,对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而言,代位权诉讼制度与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各有利弊。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次债务人对债权无异议的,即可予以执行,但一旦次债务人提出了异议,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则无法继续通过执行程序向次债务人求偿,而只能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而代位权诉讼虽具有全面审查、明确固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优势,但诉讼周期长,到期债权的数额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变化,比如可能会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相应减少。
本案即属此类情形。姚军诉钱桥建筑公司代位权诉讼的二审判决系2015年3月作出,而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即2015年1月,钱桥建筑公司已根据滨湖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将其所欠程义林到期工程款债权中的99303.46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蒋光潭,该执行行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由此,截至本案二审判决前,申请执行人钱桥建筑公司实际欠程义林到期工程款的数额应为446610.66元-99303.46元=347307.2元,姚军能够代位主张的债权数额亦应当为347307.2元。二审判决未将钱桥建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执行款从应付到期债权中予以扣减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
案号:(2017)苏民再91号;合议庭成员:吕娜、孙烁犇、董蕾蕾;裁判日期:2017年9月19日;案例来源:法信。
3、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崇文镇人民政府、李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申诉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对于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太原中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崇文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异议,也未履行相应法律义务。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对于崇文镇政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以认定到期债务在法院送达通知书之前是否已履行完毕。
太原中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按照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认为无论异议是否成立,均不得进行实质审查。太原中院的认定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其审查程序也显属不当。山西高院虽然在复议裁定中将债务是否履行完毕列为争议焦点之一,但在听证程序中未就此组织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对债务是否履行完毕未进行充分有效的审查,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案例索引
案号:(2018)最高法执监254号;合议庭成员:万会峰、邵长茂、薛贵忠;裁判日期:2018年12月29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类似案例:(2018)最高法执复83号。
4、丹寨县交通运输局、李立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已丧失到期债权程序对其利益的保护,但其仍可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复议申请人丹寨县交通运输局异议及复议申请事项均为请求撤销贵州高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因此,异议及复议审查的内容首先应为其是否有权对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
按照执行规定第61条第二款第(3)项关于“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65条关于“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或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有明确期限要求。
本案中,贵州高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了(2017)黔执36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丹寨县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7月12日才对该通知书提出异议,明显超出了法定期限,已经丧失到期债权程序对其利益的保护。
本案贵州高院指定执行后,观山湖区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扣划丹寨县交通运输局1300万元至法院账户上。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五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中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之规定,丹寨县交通运输局若认为1300万元债权金额并不确定,前述扣划行为错误,可依法对该执行行为向执行法院观山湖区法院提出异议进行救济。
案例索引
案号:(2019)最高法执复20号;合议庭成员:刘慧卓、毛宜全、向国慧;裁判日期:2019年9月27日;来源:裁判文书网。
5、保定同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是第三人的法定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未提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从而剥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该冻结对第三人没有实质财产的损害。
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如果第三人未向被告清偿即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第三人此时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义务,就不应承担责任。这种协助执行义务,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在此阶段第三人的财产并不会被真实处分,故第三人可能不会提出复议,但其不提出复议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转入执行阶段后,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更不意味着执行法院可以剥夺其在执行阶段的法定程序权利。
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上述法律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且无除外情形,执行法院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开展执行活动,采取执行措施。
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是法定权利也是可期待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未提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河北高院向同为公司发出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内亦未赋予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权利。上述行为明显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
案号:(2015)执复字第15号;合议庭成员:刘立新、朱燕、马岚;裁判日期:2015年6月30日;来源:裁判文书网。
类似案例:(2015)执申字第23号、(2016)最高法执监177号。
6、师先锋、王玉芳与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债务,又不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不得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天宇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收到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债务,又未提出异议,乌鲁木齐中院有权裁定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但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而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因此,乌鲁木齐中院以裁定追加天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方式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
案号:(2016)最高法执监234号;合议庭成员:毛宜全、潘勇锋、葛洪涛;裁判日期:2016年10月31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7、武汉市宏大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裁判要旨
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但是,如果该他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了异议,执行法院就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来救济权利,除非该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其蕴涵的基本法理就是:执行程序不能对被执行人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这一实体法律关系作审查,相关纠纷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但是,如果该他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了异议,执行法院就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来救济权利,除非该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其蕴涵的基本法理就是:执行程序不能对被执行人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这一实体法律关系作审查,相关纠纷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本案中,第一医院以其与盛隆公司之间合同未履行完毕、工程未结算为由,对其与被执行人隆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依法不应对此作实体审查,亦不得对争议债权继续采取执行措施。至于《制裁规避执行意见》,其系人民法院内部工作指导意见,并非司法解释,在案件处理中本不能直接适用;就《制裁规避执行意见》第13条的内容而言,其强调的是第三人仅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债权的保全,但在本案中,第一医院主张的合同未履行完毕、工程未结算的理由,实际是对债权债务关系最终是否存在、债权数额多少等实体问题的异议,并非仅主张债权未到期。故宏大伟业公司不能依据《制裁规避执行意见》第13条主张对争议债权继续采取执行措施。
案例索引
案号:(2018)最高法执监70号;合议庭成员:毛宜全、杨春、邱鹏;裁判日期:2018年12月24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8、王东与吉林市为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李为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借用第三人资质承揽工程,双方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不能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执行为建公司对中铁建安公司的债权,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还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是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本案中,为建公司借用中铁建安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而与中铁建安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吉林中院(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2014)吉中执恢字第27-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索引
案号:(2016)最高法执监286号;合议庭成员:刘雅玲、张元、薛贵忠;裁判日期:2016年12月1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类似案例:(2016)最高法执监25号、(2016)最高法执监354号。
9、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宜发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1、对到期债权保全的效果仅是要求他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并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也不会对他人财产权利造成限制。他人提出债权未到期,或债权数额有争议的抗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2、人民法院在保全债务人对他人的债权时,应当另行作出裁定,不能向他人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债权。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能否对案涉应付购房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问题。
关于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依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旨在通过保全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为债权人实现权利提供保障。对到期债权保全的效果仅是要求他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并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也不会对他人财产权利等造成限制。因此,即便债权未到期,或者他人对债权数额存有争议,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关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二)关于对债权保全的程序问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福建高院(2015)闽民初字第80-1民事裁定作出后,福建高院在保全实施过程中,可以在该裁定确定的保全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享有债权的,福建高院可以要求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但在保全该债权时,应当另行作出裁定。
但本案中,福建高院在对案涉债权实施保全措施时,未依法作出裁定,而是向国开行福建分行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其应支付给蓝海公司的购房款,程序上确有不当。
案例索引
案号:(2015)执复字第36号;合议庭成员:刘立新、朱燕、尹晓春;裁判日期:2015年12月29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6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6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
12.依法执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
被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
13.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
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7、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6年3月13日 〔2005〕执他字第1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开原农村信用社、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执行辽宁华银实业开发总公司一案的疑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本案执行法院在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同时,即裁定将第三人列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财产,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三、考虑到目前我国尚无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律制度,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中已经责令双方兑帐及当事人提出审计要求的实际情况,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双方的全部往来账目进行逐笔核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并经三方共同认可,最终审核确认后,决定是否继续执行。鉴于该案各方反映强烈,审核确认宜由你院组织进行。
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核确认应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均认可的法律关系和一致记载的账目为准。经核对确认,如双方账目记载一致的部分说明不欠款,则应撤销对第三人的执行程序;如说明欠款,则可以在执行标的额范围内,予以执行。对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按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所投入的本金应予以返还的原则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