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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 | 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

发布时间:2022-1-26   阅读:730 次

合肥律师网讯:

【案例索引】

马秀玲等五人诉下屯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抗诉再审案,案号:2020)皖民再192号

【基本案情】

马秀玲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马秀玲等五人享有下屯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撤销下屯村民组作出的门面房安置的会议决定;3、确认马秀玲等五人享有获得门面房安置的权利;4、案件诉讼费用由下屯村民组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征地安置补偿的土地系政府划拨性质,不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纠纷,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下屯村民组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对集体收益的分配方案,是集体经济组织对内部事务的处理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马秀玲等五人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马秀玲等五人起诉。

马秀玲等五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分配留地安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宜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一审法院认定马秀玲等五人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适当。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马秀玲等五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提审。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下屯村民组在土地被征收后,获得一定亩数的土地作为安置补偿,并在该村民组范围内形成门面房分配方案。马秀玲等五人认为下屯村民组分配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其集体成员资格,并撤销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决定等诉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裁定撤销二审、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依据本院上述指令审理裁定,立案并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下屯村民组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对集体收益的分配方案,排除对马秀玲等五人获得门面房安置,是下屯村民组对其内部事务的处理决定,属于下屯村民组村民的自治范畴。马秀玲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均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应当由其集体经济组织处理。一审裁定驳回马秀玲等五人起诉。

马秀玲等五人上诉,请求撒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留地安置的门面房分配,是下屯村民组对其内部事务的处理决定,应当属于下屯村民组村民的自治范畴。马秀玲等五人诉请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由其集体经济组织讨论、表决决定。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马秀玲等五人仍然不服,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后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裁判理由】

安徽高院再审认为:马秀玲等五人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身份,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马秀玲等五人诉请确认其具有下屯村民组集体成员资格,下屯村民组辩称马秀玲等五人不具备该集体成员资格,并据此提出,马秀玲等五人无权以集体成员的名义提起本案撤销诉讼。就双方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原二审裁定认为:“马秀玲等五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下屯村民组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被否决。故马秀玲等五人在本案中诉请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由其集体经济组织讨论、表决决定。”原一审、二审裁定对马秀玲等五人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身份未作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相应立法权限。《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子女收养手续且其所收养子女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四)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五)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的。”明该规定确了相应确认标准。相关法律、法规未授权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决定集体成员身份,更未排除当事人诉权。原裁定以集体成员身份认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为由,对马秀玲等五人是否具有下屯村民组集体成员身份不作认定,径行驳回当事人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同时,物权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条文明确赋予集体成员、村民起诉权利,原裁定对马秀玲等五人是否具有下屯村民组集体成员身份不作认定,使得相关法律条文涵摄的要件事实未能查明,未保障马秀玲等五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起诉权利。

农村集体成员身份是否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裁判确认,在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围绕民事纠纷争议事项,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基本的审判职权与职责。本案中,马秀玲等五人是否具有下屯村民组集体成员身份,一是本身属于需要审理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二是属于审理本案主要争议事项——下屯村民组决定是否侵害马秀玲等五人的合法权益——所应当查明的基础事实;三是属于认定马秀玲等五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要件事实。因此,马秀玲等五人是否具有下屯村民组集体成员身份,是审理本案应当查明和认定的事项,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裁定对此不作认定,不符合前述一系列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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