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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第三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构成共同侵权

发布时间:2022-1-26   阅读:961 次

合肥律师网讯:

【案例索引】

神州数码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富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642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案情

2001年,申昌公司、新富公司、金冠公司、德恒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生物港公司。2001年7月19日,神州数码公司向申昌公司出资账户转入2500万元。2001年7月19日,生物港公司四名设立股东申昌公司、新富公司、金冠公司、德恒公司各自完成向生物港公司验资账户注资。之后,2001年8月8日、8月13日,生物港公司即将验资款中的9660万元分两笔转入神州数码公司账户,神州数码公司随即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出至申昌公司出资账户、金冠公司其他账户。债权人北大未名公司诉请神州数码公司在代垫资金2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生物港公司在7985号判决中对北大未名公司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法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股东将其资金作为出资投入生物港公司后,该资金即为生物港公司的资产,股东不得随意取回,股东抽回出资的行为侵犯生物港公司的财产权,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规定(三)》原第十五条虽被删除,但并不意味着代垫资金、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该第三人仍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2001年8月8日、8月13日,生物港公司即将验资款中的9660万元分两笔转入神州数码公司账户,神州数码公司随即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出至申昌公司出资账户、金冠公司其他账户。而神州数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的转入、转出系基于出资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据此,神州数码公司先前转入申昌公司的2500万元实际已通过上述方式被抽回。结合原审查明本案各公司及管理人员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神州数码公司对于相关款项系用于验资且最终被抽回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神州数码公司应在代垫资金本息范围内,对于生物港公司在7985号判决中对北大未名公司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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