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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6-21 阅读:866 次
编者说明: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双方经过竣工、验收、结算,对工程款进行了确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在工程款数额确定后支付工程价款,对应付工程款的日期不存在争议。但实践中,建设工程案件情况非常复杂,如施工合同未对付款时间及方式作出约定、承发包方在施工合同外另行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约定等,应当从何时确定应付工程款之日,各级法院认识不统一,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如何确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需要法官根据具体实际案件做客观判断,现仅提出以下观点以供参考: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及方式有明确约定且合同已正常履行完毕,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这也是合同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原则的体现。通常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明确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单的审批时间,发包人在相应天数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其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及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因此,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也即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其次,承、发包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应以何标准作为认定应付工程款之日,社会各界存在诸多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当事人通过签证等形式变更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标准或支付方式导致原合同有关工程造价的约定不具备使用条件,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有争议,工程价款最终系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的,应当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出时作为应付款时间。但是实务中,存在一审、二审对讼争的同一工程项目作出多个工程造价鉴定,且鉴定意见不一致应以哪个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为应付款时间的,难以确定,且造价鉴定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未必是最终法院认定的数额。因此,不宜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出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各方对应否给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数额有争议,诉请法院裁判,在工程价款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基础,应当以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支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应付款时间,优先受偿权从该日起算。但建设工程案件审理期间较长,一、二审的裁判结果可能不一致。如果以法院最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付款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将导致大量社会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当事人因结算纠纷起诉到法院,承包人起诉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发包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时,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我们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周期长、履行事实复杂,审判中通常难以直接、准确认定应当付款的时间。此类合同大多约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的形象进度款支付工程款,如合同约定施工到完成地基基础工程或者主体结构的时间点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由于施工资料不完善、施工中存在工期顺延、设计变更等多种原因造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点很难确定,绝大多数合同在履行中难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确定实际付款时间。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需要依照本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划分几种情况分别确定大体公平的时间点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1.建设工程实际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此时,发包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诉争建设工程,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受益,但承包人仍未收到全部或部分工程价款,从此时开始,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并行使优先受偿权。
2.建设工程未交付,建设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时,以起诉之日应付款时间。此种大多数为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验收,俗称“半拉子”工程或“烂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当规定一个拟制的应付款时间,并以此时间点作为计息时间。以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主要考虑起诉为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正式主张权利的时间点,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未成就,找不到起诉前的应付款时间点。因此,以一审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是适当的。承包人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时,通常会同时请求法院确认其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起诉之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如果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出之日或判决确定工程价款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承人需重新与发包人协商或申请法院将工程拍卖,生成程序烦琐、时间拖延,不利于敦促承包人积极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及纠纷的解决。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且工程未经竣工结算,应区分情况认定应付工程款之日。有观点认为,对于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停建,双方未能达成复工协议,可以施工合同解除时或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合同终止履行时,作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对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停建,且双方未能达成复工协议的,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是否因为承包人的原因导致或者是否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这是违约责任应当解决的问题,而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无关。《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承包人的劳动已经物化在建筑物当中当发包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工程,而从中优先受偿。既然是法律特别赋予承包人的权利就应尽可能保护这种权利,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那么,合同解除后,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应如何确定?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的支付事宜达成合意,应当以该协议约定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如发包人与承包人未达成上述合意,可参照前述标准处理。
关于新旧解释行使期限衔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精神,一般应从优先受偿权履行的情况确定是否适用本规定。具体而言,对于本解释施行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如果根据《2018年解释》的规定,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则优先受偿权的履行并未持续至本解释施行后,优先权行使期限仍应适用《2018年解释》的规定,为六个月;如果本解释施行后,优先受偿权未满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承包人仍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权利还在履行期间。则可适用本解释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长十八个月期限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