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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中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1-10-11   阅读:2770 次

合肥律师网讯:

作者:榆林中院 李光亮 白吉恩 

当前,由于种种原因,致使交通事故频发,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屡见不鲜,由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同、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所投保险的情况不同、受害人的情况也各不相同,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了很多难题。下面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判过程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谈一点肤浅的观点,与大家共勉。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

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首先应当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当事人不服,但没有及时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诉,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应当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如果当事人虽然没有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申诉,但在诉讼过程中能提出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充分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改变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处理;如果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都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直接向人民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交警部门申请责任认定,在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无法认定责任意见书后,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二、肇事车辆的车主、驾驶员、保险公司和被挂靠单位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所谓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诉讼的,如果双方或者多方肇事车辆均有过错的,但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有过错车辆车主或驾驶员,而没有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引导赔偿权利人将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受害人乘坐的本车没有投保驾驶员和乘坐人员险的除外)。赔偿权利人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具体包括以下四大类:(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上赔偿内容,不分责任大小,只要投保了交强险的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严格按此规定赔偿。(四)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以上各项都是限额赔偿,互相不能顶替,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在主张赔偿权利时,如果被保险车辆投保了几份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平均承担;如果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若干受害人的,在给赔偿权利人赔偿时还应考虑其他受害人的份额;如果肇事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由肇事车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权利人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由所承保的保险公司或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肇事车主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肇事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即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车主赔偿,挂靠单位应当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所谓挂靠关系,就是合同约定一方将自有的机动车登记在他方名下,并以他方名义从事营运的,应当认定为挂靠关系。认定挂靠关系有两个要件:1、登记在其名下、2、对外以其的名义从事运营。只要具备以上两个条件,挂靠关系就成了,就应当对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肇事车主所雇佣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区别对待,对于在交通事故中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驾驶员,应当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此而外,驾驶员对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公司能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可以看出,除斥条件只有一个,就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以上费用外,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四、被雇佣的驾驶员以及乘坐人员因道路交通事故伤亡后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应当选择起诉,如果赔偿权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的,有过错的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单位应当为被告;如果是买卖、出租、出借有缺陷车辆的,出卖人、出租人、出借人也应当为被告;盗抢车辆发生肇事而有过错的,盗抢者为被告。赔偿权利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以上被告根据不同情况承担;如果赔偿权利人仅按照雇佣合同起诉雇主的,除本车雇主(车主)外,其他人均不能列为被告。赔偿权利人按照侵权责任起诉的,赔偿义务人给予适当赔偿后,赔偿权利人认为赔偿不足,又起诉雇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为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是两种不真正连带之诉。

五、农村居民因道路交通事故伤亡后,能否按照城市居民的各项标准进行赔偿问题

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高法258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居民只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在交通事故中伤亡后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各项标准进行赔偿:1、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人;3、赔偿权利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以上规定,仅适用于因道路交通事故伤亡引起的赔偿案件,不能扩大适用范围。

六、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酒后驾驶的、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员肇事后逃逸的、准驾与所驾驶的车辆不符的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对于上述三类情况如果在被害人受伤后,没有垫付抢救费的,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准驾与所驾驶的车辆不符、驾驶员肇事后逃逸的,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情况,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是否赔偿,要对保险合同进行严格审查,如果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予赔偿,并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经给其释明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免赔率,必须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公司仅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