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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10-11 阅读:2042 次
——赵春明等诉卫德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提 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明确禁止将登记的机动车号牌使用于其他机动车上行驶(套牌行驶)。如果号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人将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未予制止的,则不仅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还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危险,对此,号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人具有主观过错。在此情况下,如果该套牌使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对于套牌肇事车辆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出借号牌或放任他人使用自己号牌的登记号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对于依法打击机动车套牌行驶的违法行为,增加此类违法的成本和风险,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的机动车管理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案 情】
原告(被上诉人)赵春明、赵伟臣、冯官章、侯素云
被告(上诉人)卫德平
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林则东
被告卫广辉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被告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周亚平
被告朱荣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林则东驾驶套牌鲁F41703的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在与被告周亚平驾驶的一辆小客车同向行驶时,货车前部碰触客车左后角,两车一起冲下路基,客车发生翻滚,客车内乘客冯永菊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亚平负次要责任,冯永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赵春明、赵伟臣、冯官章、侯素云分别系死者冯永菊的丈夫、儿子、父母。
鲁F41703车牌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车牌登记货车车主系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德平,卫德平于2008年10月从案外人赵学坤处购得登记车牌为鲁F41703的货车。该车系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鲁F41703车牌套牌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广辉,林则东系卫广辉雇佣的司机。
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鲁F41703车牌登记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15次以损坏和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其中,2004年4月26日至2006年9月18日,先后4次补领号牌、3次补领行驶证;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8次补领行驶证及检验合格证,其中最短间隔时间为5天。2007年8月23日卫广辉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和2007年12月14日赵学坤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均有福山公司的签章。审理中,卫广辉表示,卫德平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故发生后,卫广辉还向卫德平借用鲁F41703车辆的保单去处理事故,保单仍在卫广辉处。
发生事故的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荣明,但该车辆几经转手,现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周亚平。被告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系周亚平的雇主,但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履行职务。该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赵春明等四原告诉称:(1)被告林则东系负主要责任的肇事司机,被告卫广辉系林则东雇主,又系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故两人应对冯永菊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福山公司系肇事货车套用的鲁F41703车牌对应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卫德平系套用车牌对应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已有证据表明福山公司、卫德平系将鲁F41703车牌借给肇事货车套牌使用,违反有关交通法律规定,存在过错,故亦应对冯永菊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永安保险系鲁F41703车牌车辆的责任险保险人,亦应对该事故承担保险责任。(3)冯永菊乘坐在被告周亚平实际所有并驾驶的小客车中,周亚平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对冯永菊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朱荣明系该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腾飞公司系周亚平的雇主,被告人保公司系该客车的责任险保险人,故该三被告也应对冯永菊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四原告诉请九被告共同就冯永菊的死亡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尸体停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27214元。
被告卫德平辩称,肇事货车并非其实际所有的鲁F41703货车,其对鲁F41703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使用不知情,故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福山公司辩称,肇事货车并非登记在其名下的鲁F41703货车,其对鲁F41703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使用不知情,故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辩称,肇事货车并非其承保的鲁F41703货车,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腾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周亚平并非履行腾飞公司职务,故腾飞公司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朱荣明辩称,其仅是事发小客车的最初登记车主,后该客车几经转手,虽然登记手续未变更,但其已对该客车失去控制,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受害人冯永菊系该公司承保的小客车内的乘客,不构成第三者,故依法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卫广辉、林则东、周亚平则对原告所提损失数额、责任承担份额等问题提出异议。
【审 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卫广辉系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又系林则东的雇主,故卫广辉和林则东应就本案事故损失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永安保险承保的鲁F41703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其也不知道鲁F41703车牌被肇事货车套牌,故永安保险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死者冯永菊所乘坐小客车的司机周亚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周亚平又系该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周亚平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朱荣明虽系该客车的登记车主,但该客车后几经转手,朱荣明既不支配该车,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故他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周亚平虽受雇于腾飞公司,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周亚平并非在为腾飞公司履行职务,故腾飞公司对本案亦不承担责任。至于承保该小客车的人保公司,因冯永菊系本车人员,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虽然本案肇事货车一方责任人卫广辉、林则东应对事故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客车一方责任人周亚平应对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卫广辉、林则东、周亚平应对死者冯永菊的家属即四名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现有证据表明,鲁F41703车牌登记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卫德平和登记车主福山公司系明知卫广辉等人套用自己的车牌而不予干预,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该两被告的行为违反有关交通管理法律规定,并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该两被告应就卫广辉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并对损失进行核算,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卫广辉、林则东赔偿四原告各类损失396863元;二、被告周亚平赔偿四原告各类损失170084元;三、被告福山公司、卫德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广辉、林则东、周亚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卫德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关于被告卫广辉、林则东、周亚平的赔偿责任判决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尺度,并无太多可议之处。而本案最大的亮点和争议焦点在于,肇事货车所套用的鲁F41703车牌所登记货车的登记车主福山公司、实际所有人卫德平是否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
首先从案情来看,鲁F41703车牌登记货车在四年多内先后15次被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且先后两次在相差几天的时间内分别办理补领号牌和行驶证,最短间隔时间只有5天。据此可以推出,即便福山公司称对套牌事宜不知情,上述情况也应引起福山公司的警觉,其应加强管理以防他人套用其车牌谋取非法利益。但福山公司对登记在其名下的鲁F41703车牌未尽必要的注意和管理义务,更何况其中有两次申请补领行驶证的材料上还有福山公司签章。而鲁F41703车牌登记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卫德平将该车牌货车的保单交给卫广辉保存至今,因保单系随车自用,依常理该保单不应也不可能长期置于卫广辉处。故卫德平辩称其对套牌事宜不知情,法院也难以采信。因此,福山公司和卫德平对鲁F41703车牌被肇事货车套牌使用应当知情,且放任使用,存在过错。
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发放机动车号牌是对机动车管理的重要手段。在机动车号牌申请和定期检验时,只有经检验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才可核发号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该规定既是明令禁止套用他人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也意涵着要求号牌车辆持有人对号牌应妥善管理,不得出借或放任他人使用自己车辆的号牌。取得机动车号牌的车主如果将号牌借用给其他机动车,或理应知道他人的机动车使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注意和制止,则不仅违反了国家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而且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了道路危险。对由此产生的他人套牌机动车肇事产生的损失,出借号牌或放任他人使用自己号牌的车主或实际所有人同样存在过错,出借号牌行为与套牌车肇事致人死伤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故号牌出借方对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即属于此类情形,故福山公司、卫德平应对套牌使用鲁F41703车牌的卫广辉、林则东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法院经核算,原告方包括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总额为566947.04元。对此损失,卫广辉、林则东应承担70%,周亚平应承担30%,但卫广辉、林则东、周亚平就对方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对原告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而福山公司、卫德平基于其放任卫广辉使用自己车辆号牌的过错,应对卫广辉、林则东承担的70%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据此作出了前述判决。
本案的处理对于依法打击机动车套牌行驶的违法行为,通过延伸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范围来增加此类违法的成本和风险,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的机动车管理秩序,都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附 录】
作者:徐子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审判员
赵 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
案号:(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
合议庭:李伊红(审判长)、沈丽琍、赵俊(承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