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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10-12 阅读:1968 次
市民遇车祸受伤,新津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约2.6万元,保险公司上诉称超保监会规定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8000元
成都中院:与道法相冲突 限额8000元无依据
事发
汪女士在横穿马路时被一辆经过的车辆撞伤,致十级伤残。她和家人将对方车主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院索赔
冲突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汪女士医疗费用约2.6万元,而保险公司称依据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已超出了保监会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的范围
判决
成都中院终审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保监会自行制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并非部门规章,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冲突,不能作为依据
汪女士横穿马路时,被一辆经过的车辆撞伤,致十级伤残。当她和家人将对方车主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院索赔时,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汪女士各项费用6.1万余元,而需要赔偿的所有医疗费用约为2.6万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只应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8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汪女士的医疗费责任,其依据是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将交强险限额划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等部分。
昨日,成都商报记者获悉,成都中院终审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保监会自行制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并非部门规章,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冲突,不能作为依据。
■新津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医疗费约2.6万元
去年8月8日晚7点半左右,宋某驾车经过牧山大道中医医院门口时,与横穿过马路的汪女士相撞。汪女士受了伤,宋某的车辆也受了损。当日,汪女士被送往新津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半个多月的治疗,开支医疗费4597.38元,宋某另垫付汪女士医疗费1.5万元。出院时,汪女士的医嘱为术后定期复查,取出固定物等。
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宋某和汪女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汪女士左下肢损伤遗留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发生交通事故时,汪女士在成都一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务工,居住、生活在新津。宋某也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新津法院一审确认,汪女士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1万余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汪女士及其家人6.1万余元,宋某垫付的医疗费1.5万元则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宋某,其中,保险公司需要赔付的所有医疗费用约为2.6万元。
■保险公司:只应在8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到成都中院。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交强险限额被划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等部分。
据了解,中国保监会在保监产险【2006】638号文中,审批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
据此,保险公司认为,判决中,保险公司需要赔偿的约2.6万元的所有医疗费用,已超出了保监会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的范围,因此,他们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汪女士方医疗费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故请求中院依法改判。
■成都中院:《交强险保险条款》不是部门规章
同样的情况,依照不同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有不同的规定——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划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赔偿限额。
但成都中院也确认,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此规定,但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保监会自行制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不是部门规章,且内容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相冲突,故不能成为本案判决依据。
因此,保险公司请求只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汪女士方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成都中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据了解,中国保监会在保监产险【2006】638号文中,审批了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等并未专门下发文件予以公布,而仅是在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中予以了规定。 成都商报记者 董馨 2011-10-10
李英俊律师补充:
2010年年底,成都法院开始执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有损失金额累计在12万元以内的交强险不分项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取消了原来规定的医疗费超过一万元部分交强险不赔偿的规定,也就是只要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额累计在120000以内的,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交强险发展经过:
2006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2006年6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保监产险【2006】638号)审批了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相配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交强险条款》),编号为“中保协条款【2006】1号”, 该条款约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
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交强险限额做了修正,《中国保监会公布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并批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上报的交强险费率方案》(保监产险【2008】27号)将交强险限额从60000元调整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以及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调整后的限额执行日期以交通事故发生日即2008年2月1日为零界点。
之前,成都法院也执行上述规定。2010年年底,成都法院不再执行上述分项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费及死亡伤残损失累计在12万元以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