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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

发布时间:2011-12-24   阅读:1888 次

合肥律师网讯:

(2011年6月1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为提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质量,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要坚持优先保护人身权、交强险优先赔偿、优者危险负担、适度平衡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等原则。

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可以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三、已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未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当事人拒不申请追加的,法院可以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四、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其比例可按下列意见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负主要责任的,可在60%---90%之间确定,原则以70%为宜;

(三)负次要责任的,可在10%---40%之间确定,原则以30%为宜;

(四)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五)不负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其赔偿责任视具体情况确定;

(七)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原则上可由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按下列意见分担:

(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无责任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左右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左右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左右的赔偿责任;

(六)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可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但

机动车一方至少应承担10%以上的赔偿责任。

六、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其赔偿比例可参照本意见第四条执行。

七、投有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承担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无责任的分项赔偿限额内应予以采用。

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肇事者按责任比例负担,肇事车辆投有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八、肇事车辆属于“一车一挂”情形,且车主与挂车均投有交强险时,由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两份交强险分属两家保险公司的,两家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九、受害人请求后续治疗费用的,原则不予支持,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但属下列费用之一的除外:

(一)受害人体内固定物取出等必然发生的费用;

(二)受害人为避免导致残疾、恢复器官功能等所必需的费用;

(三)受害人用于维持生命体征而必须的辅助费用。

上述所需费用的数额由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确定。

十、根据安阳地区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高赔偿数额一般暂定为50000元。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按3000-5000元赔偿,其余伤残等级依次按5000元标准递增,当事人死亡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50000元为宜,具体数额结合案情按适度平衡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利益等原则处理。

十一、受害人户籍登记在农村,但有下列证据之一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可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一) 暂住证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书面证明;

(二) 相应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或城镇房屋产权证明;

(三) 在城镇就学或参加防疫、医保、社保等证明;

(四) 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证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

(五) 其他能够确认在城镇居住的证明。

十二、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

(一) 肇事车辆司机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

(二) 肇事车辆司机无驾驶证;

(三) 肇事车辆司机酒后驾车;

(四) 肇事车辆司机醉酒驾车;

(五) 肇事车辆被交警认定肇事后“驶离现场”的;

(六) 机动车买卖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而后发生交通事故的;

(七)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十三、在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用车人、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不同时,应以各方是否实际控制车辆、是否从中受益、是否存在过错而判定赔偿责任方及上述各方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四、雇佣驾驶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若驾驶人员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存在其他重大过失行为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五、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 明知车辆有缺陷而出借,且该缺陷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

(二) 明知借用人饮酒、无驾驶资质或存在疾病等不宜驾驶因素的;

(三) 借用人下落不明的;

(四) 借用人存在其他明显过错的。

十六、出租人将车辆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在控制、支配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十八、机动车已转让并交付,但转让人怠于履行登记协助义务或者容忍、许可受让人以其名义运行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十九、多次转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已超过交强险有效期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交强险或交强险超期属于转让人或受让人责任的,由转让人或受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十、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未全部收回车款,仍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购买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已失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投保义务人按照本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 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不一致的,由投保义务人按照本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该机动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应由该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二十二、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已失效的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抢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投交强险或交强险超期得责任属于投保义务人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十三、依据工伤标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般不采用。

二十四、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多人死伤,需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时,按照主张权利受害方的损失数额比例进行分配。

二十五、一审案件诉讼费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 二十六、本意见与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