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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10 阅读:2940 次
上海市高院
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办案要件指南
沪高法民一〔2010〕13号
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二庭,各区、县法院民三庭,卢湾、黄浦、杨浦法院民四庭,浦东新区法院民五庭:
为进一步统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办案思路,在全市房产审判庭讨论的基础上,高院民一庭制定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现下发给你们,供审理案件时参考。适用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一庭反映。
二○一○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办案要件指南
第一条 本指南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城镇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行为。
【说明】城镇房屋是指依据《城乡规划法》中规定的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房屋租赁合同具有双务性、有偿性、期限性、诺成性、标的物特定性以及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等法律特点。
当事人因租赁农村房屋产生的纠纷,可参照本指南处理;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指南。
第二条 当事人主张租赁合同关系存在的,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书面租赁约定、口头约定或者存在其他构成租赁合同关系的要件事实。
【说明】实践中,当事人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一般都会签定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租期、租金等事项进行详细约定,当事人提交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即可认定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一些特殊情形下,如由于当事人双方较为熟悉、租期较短等因素,往往通过口头约定,或者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建立租赁关系。《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因此通过口头等方式建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属于有效的签定形式,只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这类房屋租赁关系中,由于未以书面形式固定双方的意思表示,当事人需要提供相关口头约定事实证据、履行事实证据,来证明租赁关系的实际存在,如承租人可提供证人证言、租金汇款凭条等证据,证明出租人具有同意出租的意思表示,承租人已履行了支付租金等义务;出租人可提供对方对房屋实际进行了占有、使用的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的义务。
如果主张租赁关系存在的一方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另一方仍否认存在租赁关系的,则不能简单的进行抗辩,此时发生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转移,其应当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
第三条 当事人主张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证据,以证明双方已进行变更租赁约定的要件事实。
【说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更范围一般不涉及法定义务部分,如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等,只涉及约定部分权利义务的扩大或缩小,通常主要是指房屋的用途变更、租期变更、租金变更等。
对租赁合同变更事项的审查,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从两个方面考虑:(1)看双方有无具体的变更约定。就是说,要看合同订立后双方是否对原合同租金额、支付方式、租期等条款作了变更,或对原合同作出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或单方以书面形式作出变更承诺等。(2)看双方是否通过履行事实上进行了变更。若当双方未能以书面形式对合同进行变更约定的,审理中应结合双方对原合同的解释、对履行合同行为的陈述、双方对履约行为的法律后果的陈述,及其他如租金发票或收据等证据,作出事实推定。
第四条 除有证据证明存在如下要件事实之一之外,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三)当事人约定了租赁合同随所有权变动而终止的除外条件。
【说明】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这就是俗称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买卖不破租赁”中的“买卖”为广义的概念,还包括因赠与、继承、互易等引起的所有权变动。但是,出于平衡利益的需要,“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也要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在当事人能够证明存在如下要件事实时,就不再适用该原则:
1、存在房屋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的事实。当抵押权与租赁权并存于同一物时,因抵押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而将抵押物拍卖时,就可能引起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根据抵押权与租赁权设立时间不同,是否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也有所不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租赁纠纷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抵押权与租赁权并存于同一物时,如租赁权设立在前,抵押权实现后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抵押权设立在先时,租赁关系不得对抗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后,受让人不受租赁合同的约束,因为承租人在明知或应知存在抵押而仍自愿承租的情况下,相应风险应由其承担。
2、存在房屋出租前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查封包括财产保全过程中的查封和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查封。根据《租赁纠纷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查封与租赁共存于同一房屋上时,判断租赁合同是否受影响,也要审查二者产生的先后顺序。(1)如果租赁先于查封存在,则在债权人依法定程序取得被查封财产所有权后,原租赁契约效力当然及于债权人,对债权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因为承租人在承租时并不能预见到将来租赁物会被查封。(2)若租赁后于查封存在,则在债权人依法定程序取得被查封财产所有权后,原租赁契约不及于债权人,除非债权人同意。因为查封的目的是实现债权,承租人明知或应知承租的房子有可能被拍卖,却仍然与出租人订立租赁契约,由此带来的风险只能由他自己承受。
3、存在当事人约定“买卖不破租赁”适用除外条件的事实。“买卖不破租赁”是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享有的法定权利,至于该权利是否行使,可由承租人自由处分。如果当事人约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时,其自愿放弃要求租赁房屋的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则应从其约定。
第五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实际履行的承租人,需要举证证明存在优先请求履行的要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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