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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30 阅读:2148 次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执行中调查、控制财产的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中的调查、控制财产措施,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对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同时一并送达《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申报下列财产: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财产情况;
(六)一年内财产变动情况。
第三条 执行人员在调查财产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不实或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5日内补充报告。
第四条 被执行人报告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或者报告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执行人员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在被执行人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情况;
(二)在被执行人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开办企业及投资情况;
(三)在被执行人所在地车辆或船舶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或船舶情况;
(四)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在被执行人设立基本帐户的开户银行查询资金情况;
(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搜查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
第五条 对己查找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
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审查。
第六条 被执行人不提供或提供的财产明显不足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45日内依职权完成财产调查、控制措施;情况特殊的,经执行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调查、控制期限。
第七条 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时,执行人员可以采取复制、抄录、拍照等方式获取有关证据材料,并应注明材料的出处、提取过程及与原件核对的情况等。
对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或者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有关规定保密。
第八条 对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执行人员已穷尽调查手段和措施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案件,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向申请执行人公开执行过程和程序,做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财产所有权认定的一般原则:
有产权证照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以证照登记的名义人为所有权人。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无产权证照的动产,以占有人为所有权人。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或有权确认部门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以被执行人为所有权人。
第十条 对被执行人动产的查控,应审查如下内容,并形成卷宗材料:
(一)产权登记证照。有登记的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是否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
(二)动产的占有情况。没有登记的动产,是否为被执行人实际占有。
(三)第三人或有权确认部门对动产归属于被执行人的确认材料。如动产系第三人占有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对该动产归属于被执行人是否认可。
(四)是否存在不得查控的情形。
第十一条 对动产的查控应当制作查控财产清单并拍照或录像,清单应具体、详细并便于识别和操作。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不动产进行查控,应审查如下内容,并形成卷宗材料:
(一)查权利归属。确定权利人以及是否有共有人;
(二)查物上负担。明确房屋、土地是否设定他项权利或存在其他优先权;是否会造成无益拍卖;
(三)查唯一性。明确房屋是否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须的唯一住房;
(四)查司法限制。查明有无司法限制,明确是否有权处置;
(五)查使用情况。查明房屋实际居住情况,明确实际居住人是否系房屋的合法占有人;
(六)查交易限制。查清是否系违章建筑,是否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不动产等,土地开发审批手续是否齐全,在建工程证照是否齐全,土地出让金是否缴纳,确定是否存在限制交易的情形;
(七)查评估报告。确保评估事项没有遗漏、瑕疵,表述是否准确;
(八)查拍卖公告。明确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公告,是否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的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以及拍卖标的的交付范围等。
第十三条 执行人员完成财产调查、控制工作后,应当在10日内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违反本意见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的,执行人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十五条 执行人员无正当理由违反本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相应财产调查、控制措施,对易损易变质的季节性等物品处理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安徽 合肥 律师 安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