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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2-18 阅读:5283 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卢光华,受被告人盖X亲属宋XX的委托和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盖X二审的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本案案卷材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从犯罪构成来讲,辩护人认为盖X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丁XX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对被害人丁XX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丁XX的死亡结果与盖X无关,公诉机关指控盖X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盖X犯有故意伤害罪,判处其十三年有期徒刑,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具体意见如下:
一、各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了盖X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丁XX的故意。2010年10月15日下午,丁XX酒后无端滋事将盖X丈夫宋子军殴打致伤,盖X去被害人丁XX家中理论,被害人不但无道歉之意,还遭被害人辱骂,盖X哭着往家走,在回家的路上碰到儿子小宋等正带着自己的丈夫前往医院就医,盖X将自己的委屈告之儿子小宋等人,小宋听后很气愤,急忙想找被害人讨个说法。这是客观事实,也合乎情理。此时,盖X虽然受了很大委屈,但仍然对小宋等人强调“只能骂,不能打”。公安机关对宫威在2010年12月2日9时30分至2日11时15分的讯问笔录反映了盖X要求宋超等“不能打人”这一事实;宫威在2011年2月22日16时10分至17时28分的讯问笔录中还讲到“盖X还拽王路,不想叫我们去”。宫X与盖X、小宋不存在亲戚关系,所以宫X关于这一点的供述真实可信。小宋在2011年2月21日16时05分至17时20分的讯问笔录、王X在2011年2月22日10时20分至11时30分的讯问笔录、盖X在2010年11月5日15时0分至16时20分的讯问笔录以及在2011年2月21日10时16分至11时36分的讯问笔录均反映了盖X当时讲到“只能骂,不能打”这一事实。辩护人认为上述被告人之间关于这一事实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已充分证明了盖X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丁XX的故意。
二、盖X客观上没有对被害人丁XX实施伤害行为。各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在案发现场被告人盖X不仅没有殴打被害人丁XX,还证实了盖X阻止同案犯殴打被害人丁XX的事实。证人葛X、张XX、葛二、张三、李月的证言也证实这一事实。
三、证人洪XX、海XX关于盖X让同案犯小宋等去殴打被害人丁XX的证言,应当不予采纳。因为证人洪XX系被害人丁XX的配偶,被害人丁XX系证人海XX的婆哥,说明这两名证人与被害人丁XX有亲戚关系。其次,证人洪XX又是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原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证人洪XX、海XX关于盖X让同案犯去打被害人丁XX的证言,应当不予采纳。
四、一审法院认定盖X主观上具有间接伤意被害人的故意,并构成故意伤害罪,认定事实不清,且违背犯罪构成理论。
1、一审法院以盖X知道小宋等人具有伤害被害人丁XX的犯意,而与小宋等人共同赶赴被害人丁XX家中,推定盖X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的间接故意,显然是错误的。按照一审判决逻辑,如果甲知道乙要去抢劫,跟随在乙后面,亲眼目睹了乙的抢劫过程,甲也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推论违背了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不能成立。
2、根据刑法学上的法理,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能根据其实施的行为来判定,但一审法院在对盖X的主观心理状态认定时,根本没有考虑盖X一再强调“只能骂、不能打”以及阻止被告人王X去被害人丁XX家中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盖X实施了授意或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而肆意认定盖X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间接故意,是一种典型的有罪推定。
3、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使盖X主观上存在这种间接故意,由于无充分证据证明盖X授意或指使同案犯伤害丁XX的行为,无证据证明盖X实施了打击被害人的行为,盖X同样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4、根据共同犯罪理论,由于盖X没有授意或指使同案犯伤害丁XX,对丁XX也没有实施打击行为,对盖X而言不能将其归类为间接正犯或直接正犯。然而,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盖X授意、指使同案犯伤害丁XX,也没有证据证明同案犯对丁XX实施伤害时盖X有帮助、打击行为的情况下,给盖X强行戴上一个故意伤害罪,令辩护人非常不解,因为辩护人无法将盖X归类为共同犯罪中的直接正犯或间接正犯。说明一审判决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
三、丁XX的法医学尸检报告不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不能说明丁XX的真正死亡原因是什么,不能作为被告人的有罪证据。如果该尸检报告准确,则说明丁XX死亡结果也与被告人盖X无关,因为各被告人均没有用钝性物打击被害人丁XX。
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胡XX打了被害人丁XX一拳后,丁XX倒地,随后是被告人的踢打(盖X没有实施打击行为),没有用钝性物打击被害人。而法医学尸检报告的结论是钝性物致颅脑损伤死亡,但在法医尸检报告中又未见颅脑损伤的痕迹,难以想象钝性物致颅脑损伤死亡如何形成,尸体本身还原的真相与结论是相互矛盾的,说明该尸检报告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合理性,不能作为认定盖X等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从法医学的角度来说,人的头颅承受钝性损伤的力度多达数百公斤,因此拳打脚踢很难致颅脑损伤,即使世界拳王,要想击裂他人颅骨,也非易事,更不要说是普通人。如果是钝性物致颅脑损伤死亡,那么公诉机关应当出示该钝性物,但是我们至今没有看到该钝性物这一物证。辩护人认为该尸检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盖X等被告人有罪证据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尸检的程序违法,因为法医学尸检报告记载受理日期是2010年10月16日,而对尸体的第一次检验日期是2010年10月15日20时20分至22时30分,在时间上显然是矛盾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尸检报告不能说明丁XX真正死亡原因,不能作为被告人的有罪证据。如果该尸检报告准确,则说明丁XX死亡结果也与被告人盖X无关,因为各被告人均未用钝性物打击被害人丁XX。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刑事诉讼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原则。如果认定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就应当坚决按照这一裁判标准,果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就本案而言,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盖X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盖X的有罪判决无证据予以支撑,应当予以撤销。不能因为死者丁XX系回民,为了所谓的民族团结而给盖X套上一个莫须有的罪名,而抛弃了刑事诉讼的裁判原则。所以,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裁判原则,改判盖X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卢光华 律师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