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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3-10 阅读:4913 次
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张 某
委托代理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 卢光华 律师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情: 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为肥西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某在2006年9月29日与被告签订190万的借款合同,并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结息几次,拒不还款,所以诉至法院。被告则称自己没有在原告处开立个结算账户借款,原告所说的190万借款打在被告开立在原告处的个人结算账户上,认为不是事实,自己没有实际拿到借款,也没有结过利息。
本所律师在接受被告委托后,认真分析证据后提出的主要观点为:签订合同并不代表履行合同,合同签订与合同履行是不同概念。原告方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涉案的190万元借款交付了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判决被告还款。被告不服,本所律师代理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对借款有没有没实际发放给被告未查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目前该案正在重审过程中。
本案承办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符合起诉条件
从借款合同的主体来看,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另外,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企业设立申请书,可以看出原告是一个新设主体,不是由原来的肥西农村信用社改制而来,其无权直接承受原肥西农村三河信用的债权债务。在本案中我们也没有看到能反映出原肥西农村三河信用社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证据,说明原告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关于身份关系的事项不能自认。同时,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免证的事实包括裁判文书查明记载事实,但不包括调解书记载的事实。因此,被告张某与李某是不是夫妻关系只能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材料予以证明。
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三河信用社将涉案借款190万元依合同约定存到被告张某在原三河信用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上,履行了涉案借款合同
(一)借款借据、贷方记账凭证、收回贷款凭证、贷款逾期通知书均不能证明原三河信用社向被告发了190万借款及结息的事实。
借款借据、贷方记账凭证、收回贷款凭证系原三河信用社自行制作,不能作为原三河信用社履行合同的证据,原告称《贷款逾期通知书》上“李某”的签字系被告丈夫李某所签,我们认为这仅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贷款逾期通知书》上的签名系李某本人所签,也不排除系李某、张某之外的第三人所签订。贷方记账凭证、收回贷款凭证均系原三河信用社制作,其内容不能反映涉案借款已发放到张某的个人结算账户上,也不能反映出结息系张某结息,各凭证是否连号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三河信用社履行了合同,而借款借据、贷方记账凭证、收回贷款凭证、贷款逾期通知书四份证据原告方在原来的一审已提供,所以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三河信用社向张某实际放款。如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证明目的,那就是向世人表达了一个危险信号,即银行可凭自已书写的借款借据、贷方记账凭证、收回贷款凭证来证明自己发放了借款,借款人是否收到借款可以在所不问,银行可凭自己书写的借款借据、记账凭证来向任何人主张债权。
(二)原告称“张某个人结算帐户”系张某让其丈夫李某在2006年9月29日开设,在2006年9月29日产生的一张贰元存款凭条(开户)、一张190万元存款凭条、一张190万元取款凭条上相关签字均系李某所签,办相关业务时张某在场,这190万元的存款系三河信用社发放的涉案借款。我们认为原告的这种主张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
1、原告称“张某个人结算帐户”系张某让其丈夫李某在2006年9月29日开设,在2006年9月29日产生的一张贰元存款凭条、一张190万元存款凭条、一张190万元取款凭条上相关签字均系李某所签。我们认为这仅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三张凭证上签名系李某本人所签,也不排除系李某、张某之外的第三人所签订,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完成举证责任。
2、取款凭条只能证明原告“张某个人结算帐户”上有190万元,从证据的内容上看,该凭条不能证明这190万元来源于原三河信用社,用来发放涉案借款。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某要求原三河信用社将涉案的190万元的划入该帐户。该凭条只能证明这个帐户上在2006年9月29日有190万元的存款业务,与原告应当举证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
3、这张190万元存款凭条也恰恰说明这190万资金不是来源于原三河信用社,因为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6年9月29日,根据《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操作规程》可知,对这样的大额贷款有个调查核实的过程,最后还要经过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查,形成会议纪要方可发放该贷款,有个时间过程,不可能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就发放贷款。
4、如果是李某以张某名义代为办理开户手续,那么在这张开户存款凭条上应当有李某本人在代理人一栏书写自己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另外,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应当对李某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但是我们没有看到这方面的证据。同理,190万元的存款凭条也应如此。我们同样没有看到这方面的证据。
5、从办理存款业务的常识可知,如果张某与李某均在银行的业务窗口柜台,开户时签名应当是张某,而非李某。原告关于这三张凭条的陈述显然不真实,因为对190万元的支取凭条与190万存款凭条发生在同一天,这与5万元以上大额的取款要提前预约是相互矛盾的,更不要说是190万元的支取。种种疑点说明了这190万元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如果履行了,那又是如何支取的,原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说明原告在隐瞒事实真相。
上述5点的分析已说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帐号:012013810101021249875系被告张某所开设,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要求原三河信用社将190万元的贷款划入该帐号,该帐号上190万元的存款凭条所反映的内容不能证明190万元是原告三河信用社存入该帐号的,不能证明该款项属于涉案借款合同的履行。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签订合同并不代表履行合同,原告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三河信用社履行了涉案借款合同,其无权要求张某还款,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