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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疑难问题及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

发布时间:2012-3-13   阅读:2834 次

合肥律师网讯:

针对多年来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案数量递增、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不统一、审理难度大等情况,为更加公正地审理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结合我市法院审判实际,在市法院召开了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疑难问题及法律适用研讨会,会议对相关问题达成了基本共识。现将有关问题的纪要如下,供全市法院在审判中参考。

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1、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已转变为受害人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不再带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当事人在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又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的,应予支持。

2、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在侵权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如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诉讼终结后再单独提出的,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起诉。

3、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受害人伤残的为受害人本人;受害人死亡的,为受害人配偶、父母、子女,受害人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其他近亲属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4、赔偿数额应根据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确定。一般来说,受害人死亡或构成伤残的均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适当支持。受害人不构成伤残的,除侵权人具有故意精神侮辱情形外,原则上不予支持。

5、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6、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该法第二十二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因此,即使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后,也不应免除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侵权责任法》在效力上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因此,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而不宜按照被害人伤残程度具体量化。

二、关于医疗费的问题

1、受害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的,除需提供医疗费单据外,还应提供诊断证明、病历进行佐证。有住院情况的,还需提供用药明细单,以证明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在审理中,应结合具体案情,对受害人用药、转院是否合理,总体花费与病情是否相符等情况予以审查。

2、经过审查后,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治疗及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3、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由于该费用在审理期间并未实际发生,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如果有明确的数额,可以予以支持;如果只是对该费用的大体估算,并未确定该费用的准确数额,对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但在裁判文书中应注明受害人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误工费的问题

1、受害人误工时间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确定,受害人提供的证明足以证实其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对于受害人误工休息时间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其误工时间可参照公安部 20041119日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

2、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可要求其提交单位出具工资证明、受害前六个月及治疗期间单位工资表,以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标准及工资扣发情况。受害人工资水平明显高于同行业标准的,应进一步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不能提供的,其工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确定。受害人已提供以上证据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仍对受害人误工费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受害人仅提供单位出具证明的,应视为受害人未完成必要举证责任,对其误工费的请求可以予以保留,要求其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

3、误工费是指受害人本应获得,却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未能获得的收入损失,即包括固定收入,也包括年终奖等其他收益。受害人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退休、离岗,但其仍从事适当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一定劳动收入,其受伤必然产生收入减少的后果。由于该收入减少的损失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侵权人应予赔偿。

4、城镇家庭主妇和无业人员的误工费可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5、误工费的赔偿仅限于受害前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对于受害前没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不应支持其误工费。

6、受害人伤残情况经多次鉴定的,应按第一次鉴定时间为准。因再次鉴定只是对伤残程度的重新认定,但定残的确定时间是第一次的鉴定时间,且如果按重新鉴定的时间确定,实践中容易产生受害人为了多获得赔偿(统计数据在逐年增长)而恶意申请再次鉴定的情况。

四、关于护理费的问题

1、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至少为一人;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原则上不应超过两人。

2、对于受害人主张出院后至定残前护理费的,应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及受害人身体状况综合确定应否支持。

3、对于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受害人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应根据其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的身体状况进行鉴定。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后,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完全护理依赖50%、大部分护理依赖40%、部分护理依赖30%的等级计算护理费。

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

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

1、在淄博市范围内住院的,参照淄博市政府规定的每天12元计算;

2、市外在山东省范围内异地住院的,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误餐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

3、在省外异地住院的,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省外出差误餐费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

六、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

1、受害人是否需要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应根据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2、鉴于目前残疾辅助器具配制市场价格混乱的现状,可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期限和价格。

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1、虽然《侵权者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其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2、受害人有多名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受害人本人上一年度居民消费性支出。即,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城镇居民可消费性支出;而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农村居民可消费性支出。

3、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时,尚未出生的胎儿,还不具有权利能力,本不应列入被扶养人范围。但考虑到对胎儿的保护系人身权延伸保护范围,近年来国内理论界均倾向于将胎儿列为被扶养人,及该做法为各国立法通例的情况,我们认为可以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时,尚未出生的胎儿列入被扶养人范围,但应以起诉前已出生且尚存活为必要前提条件。

4、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权利主体是被扶养人,而非受害人,因此,其计算标准应以被扶养人情况为准。

八、关于双重赔偿的问题

1、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精神,该“双重赔偿”并不能等同于“双倍赔偿”。工伤职工实际支出的费用,作为已花费的直接费用,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赔偿的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或者相对应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伤残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宿费后,不能再重复主张。其余费用均不为直接费用,职工可另行主张。另外,适用双重赔偿应注意以下问题:(1)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在支付职工相关工伤待遇后,无权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不能适用“双重赔偿”原则。3、“双重赔偿”内外有别,即如果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者是同一单位其他劳动者造成工伤的,受害人只能请求工伤待遇,不能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2、双重赔偿仅限于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对于非工伤事故或由于本单位原因造成职工损害的,不应适用“双重赔偿”。

九、关于受害人在定残后至法院判决前死亡的,其近亲属提出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受害人定残后至法院判决前死亡的,伤残赔偿金仅应计算至其死亡前,死亡后的残疾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而对于受害人死亡后所致各项赔偿项目,应考虑受害人死亡原因及与致害行为的因果关系确定。如果受害人死亡原因是事故直接造成的,其近亲属要求侵权人支付赔偿的,应予支持;如果死亡原因与事故无关,而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其主张则不应支持;如果死亡原因与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有一定因果关系,则按原因力的大小的比例适当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死亡原因无法确定,不宜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十、关于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情形问题

受害人系农民身份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支持:

1、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

2、失去土地的(不包括土地整体出租情况);

3、在城市较正规企业连续务工满一年以上的;

4、在农村较正规企业连续务工满一年以上的,能提供有效劳动合同和社会五险证明的;

5、农村户口未成年人在城市学校寄宿学习满一年以上的。

凡不符合以上情形之一的,一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十一、关于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与单位发生的纠纷能否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的问题

职业病系一类特殊工伤,其产生过程时间长、原因复杂,在具体案件中难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用人单位承担雇主责任。且职业病本身即为工伤概念,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予以适用存在较大障碍。因此,该类纠纷不宜以人身损害案件予以受理。

十二、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的相关意见,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的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应仅限于事故车辆合理的修复期间,对于其他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十三、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问题

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是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形下发生的。侵权人的直接赔偿责任与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既非按份责任,亦非连带责任,更不能适用原因力理论来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份额。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形下,不能判令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情形下,应当首先由侵权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2、在具体处理时,侵权人不明确的,可以直接列安全保障义务人为被告;侵权人明确的,可以列侵权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为共同被告。在侵权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下,在判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或者数额,并注明安全保障义务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十四、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虽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没有经济能力人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确定问题

对该问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第161条的规定确定。其具体内容如下:1、被监护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有明确监护人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2、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的,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3、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已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但行为人死亡,且没有遗产的除外。

十五、关于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前,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吊销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法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资格终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在,可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以上问题可直接判决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关于未成年人受伤与学校、幼儿园的赔偿责任问题

1、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受到伤害的,适用推定过错原则,如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即应承担赔偿责任。

2、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至十八周岁)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原则,受害人应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受害人不能证明的,教育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如果伤害系教育机构以外侵权第三人引起,应由侵权人第三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而非全部补充赔偿责任。

十七、关于职务行为应如何界定的问题

职务行为是指行为人担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相关职务,在职务范围内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的经营管理活动,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后果要承担民事责任。应从行为的起因,过程,范围,目的,以及结果的受益分析,为履行本职工作或为完成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而实施的一定行为属职务行为,是否受到指派是认定的关键。

十八、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应具备以下两个要件:1、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必须是个人;2、接受劳务方应当是单纯接受劳务一方,即,提供劳务方的劳动成果只能由接受劳务方享有,如接受劳务方利用提供劳务方提供劳动成果赚取利益,则不属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对于既非劳动关系,又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情况,可暂时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雇佣关系处理。

十九、关于鉴定标准的问题

在审理人身损害案件中,除交通事故案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确定受害人伤残程度外,其他案件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受害人伤残程度。

二十、关于交强险的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责任划分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责任”两部分,分别由保险公司及致害人两个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该类案件中,应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判决其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致害人仅应承担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如当事人要求致害人承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2、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对强制保险的项目进行规定,但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将交强险限额分为了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及机动车无事故责任赔偿四种限额。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制定,具有法律效力,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应予适用。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实行的是全国统一标准,具体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目前,保监会公布的赔偿限额标准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无事故责任的情况下,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包括受害人死亡、受伤、残疾三种情况,具体赔偿项目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限额赔偿项目有: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4、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的受益方应是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参照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交强险的投保人系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也即是说,交强险的受益方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本车驾驶人及乘客之外的第三人,如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及本车驾驶人、乘客受伤,不应由本车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

5、交强险不同于商业保险,其赔偿限额是由国家相关部门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参照社会现状制定,且有可能随时调整。在审判实践中,应以事故发生时为基准。即,在事故发生时,国家已对交强险限额进行了调整,则应以调整后的赔偿限额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而不应以交强险保单上的限额为准。

6、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看,我国设立交强险的根本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为了实现该目的,对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赔偿原则,即在上述限额范围内,无论受害人、机动车或驾驶员是否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均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除非保险公司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系因受害人故意造成,否则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如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张免责的,不应予以支持。

7、主车与挂车相结合在道路行驶时为一个整体,如发生交通事故,单独区分主车与挂车责任并不现实,且交强险本身为车辆的保险,而非人员保险的情况,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应为主车与挂车保险限额的叠加,即为两份保险限额;主车、挂车在分离状态或主车、挂车的事故责任能够分开的,应以各自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

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比照适用以上法律规定处理。因此,如出现上述情况,则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9、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列举情况外,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采用保险索赔的“期内发生式”概念,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发生多次事故的,保险公司每次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赔偿限额即可。

10、在同一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死亡、伤残的,应对交强险按比例进行分配。对于分配比例,当事人能够协商一致的,按其协商意见分配;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无法协商的,原则上应按照受害人损失数额来确定分配比例。例如,交通事故造成作为第三人的甲乙两人受伤,甲的损失为20万元,乙的损失为30万元,则甲可获得交强险限额五分之二的赔偿,而乙可获得交强险限额五分之三的赔偿。因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赔偿限额为固定标准,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为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同一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起诉的,应将案件合并审理,并按照以上原则分配交强险。法庭辩论终结前,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起诉的,则应先适用交强险处理已起诉的案件。

11、依照 200931日施行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因此,即使机动车没有加入交强险,在具体案件中仍应按照已加入交强险的计算办法计算受害人损失,并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连环撞车事故中,受害人先后多次遭受撞击,造成死亡后果,及两车相撞致第三人损害的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

上述两种情形均属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十二条的规定,能够依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各侵权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其中每个侵权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则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二、关于雇员重大过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认定雇佣司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除了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原因力分析和责任认定外,还应重点考虑雇佣司机是否存在无证驾驶、酒驾或醉驾、飙车、严重超载、交通肇事逃逸等明显违法违规的情况,将以上情况综合分析才能正确认定雇佣司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否对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三、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机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

医疗机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一向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难点,比较复杂,难以界定。如过高,会损害医疗机构治病救人的积极性,阻碍医学的发展;过低,则受害人不能获得合理赔偿,达不到填补损失的赔偿目的。对该问题可主要从医疗损害后果与医疗过错及患者本身原发疾病之间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诊疗行为过错程度来确定医疗机构赔偿责任的比例。具体如下:1、患者损害后果与原发疾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而是完全由于医疗机构诊疗行为造成,则不论医疗机构过错程度如何,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患者损害后果与原发疾病有一定因果关系,但主要是医疗机构过错行为造成,且医疗机构过错明显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患者损害后果与原发疾病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医疗机构过错较为轻微的,医疗机构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4、患者损害后果主要是其自身原发疾病的病情造成,医疗机构诊疗行为虽然存在过错,但与患者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较小的,医疗机构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5、患者损害后果完全由原发疾病造成,医疗机构诊疗行为虽然存在过错,但与患者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四、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何原则分配的问题

 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受害人死亡对其家属所支付的赔偿费用,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依据《继承法》确定的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应根据与受害者关系远近及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合理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