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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善审理买卖合同案件,维护市场公平诚信秩序

发布时间:2012-6-18   阅读:2681 次

合肥律师网讯:

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发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自2012年7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近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范,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解释》的公布实施,对于鼓励市场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维护公平交易秩序,推动诚信体系建设,维护法律适用统一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5月10日公告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请您谈谈为何要出台该《解释》?

答: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范,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人民法院司法统计数据显示,民商事纠纷案件中的很多案件是买卖合同纠纷;即便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蔓延过程发生的民商事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数量也是位居首位。无论是交易实践还是审判实务,均表明:买卖合同是现实经济生活中最基本、最常见、也最重要的交易形式。合同法第九章通过46个条文规定了买卖合同法则,居于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之首,买卖合同案件审理中需要遵循的原则和判断标准亦常为其他有名合同所借鉴,因此,在合同法分则中占据统领地位的买卖合同章堪称合同法的“小总则”。

然而,由于合同法第九章的46个条文难以涵盖买卖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市场交易日新月异的变化,特别是在合同法施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适用合同法第九章的过程中,遇到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对买卖合同相关规定的不同理解,导致民商事审判实践对合同法买卖合同章及相关规定的适用上存在较大差异,从而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为了及时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提高买卖合同法则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正式立项,决定制定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并委派民二庭负责起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深入调研和充分论证,广泛征求了各级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工商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各部门意见。特别是多次征求合同法起草人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崔建远教授以及合同法专家韩世远教授、王轶教授、刘凯湘教授、李永军教授的意见。为了使司法解释更符合市场交易实际和审判实践的要求,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历时十二年,起草十二稿。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司法解释。

《解释》包括8个部分,总计46条,主要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方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

问:合同的效力认定对于市场交易发展和交易秩序稳定影响甚巨,请问《解释》在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方面有何新的进展?

答:现代合同法或买卖法最为重要的基本精神或价值目标就是鼓励合同交易,增进社会财富。市场交易越频繁,市场经济越能充分发展,社会财富和国家财富越能迅速增加。实践不断证明,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和市场经济日益繁荣,不适当地宣告合同无效,不仅增加交易成本、阻碍经济发展,而且不利于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甚至导致民事主体对民商法的信仰危机。合同法颁行之后,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顺利进行,保障我国经济顺利转型,提升国家经济实力,最高人民法院贯彻“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原则,发布《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等司法解释,严格规制对合同的无效认定。例如,其特别强调,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绝对不能再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并对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做出限缩性解释,即“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一步减少了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

鉴于买卖合同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仅事关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之保护,而且关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解释》继续遵循该原则和司法立场,针对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形形色色的预约,诸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法律效力,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对于实务中常见的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地予以肯定,旨在防止大量买卖合同遭遇无效认定之命运,更周到地保护买受人之权益,明晰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强化社会信用,维持交易秩序,确保市场交易顺畅,推动市场经济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

问:在当前买卖合同交易实践中,违背诚信、有失公平的行为屡见不鲜,请问《解释》在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市场公平交易秩序方面有何具体体现? 

答:在买卖合同交易实务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订入不公平条款或有违诚信之内容,这既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交易秩序。有鉴于此,《解释》在制定中,始终在对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的前提下,注重规制和制裁违背诚信之行为,以实现双方权益平衡,维护公平交易秩序。试举几例:第一,在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中,各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解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第二,在路货买卖中,出卖人在缔约时已经知道风险事实却故意隐瞒风险事实的,《解释》规定风险由出卖人负担。第三,对标的物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约定过短导致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间内完成全面检验的情形,《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以此彰显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利益的保护。第四,对标的物异议期间经过后的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翻悔的,《解释》明确规定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翻悔,意在体现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对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买受人时的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特约的效力认定问题,《解释》认为,虽然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特约减免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在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告知买受人时,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这种特约的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对当事人特约违反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时的效力认定等问题,鉴于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目的在于保护买受人的期限利益,旨在体现分期付款买卖的制度功能。因此,如果当事人的特约违反上述规定,损害了买受人的期限利益的,《解释》规定不应承认该约定的效力。因此,《解释》的公布和实施,对于保护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交易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问:在现实生活中,存在有大量的以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此类买卖合同是否适用该《解释》?如何认定这些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方式?

答:近二三十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以电子信息产品为交易对象的买卖合同的数量和交易额日益增加,成为买卖合同中越来越重要的交易类型。传统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均为有体物,而电子信息产品却与此不同,它既可以存储于特定的实物载体,如刻录在光盘上的音乐作品;也可以脱离于有体物,以数字化编码的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系统中。对于标的物是有物质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合同而言,在交付规则上,与一般的买卖合同无异,应适用合同法及《解释》的规定。对于标的物是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合同而言,虽然买卖双方并未实际交付有体物,但仍是以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电子信息产品、买受人给付价款的方式履行合同。因此,在我国未就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交易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以前,应当适用合同法及《解释》的规定。

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具有显著区别于传统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征,例如不以实物承载为必要、使用后无损耗、其本身易于复制并可迅速传播等等。因此,对于标的物是无实物载体的信息产品买卖合同而言,其法律规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就交付问题而言,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交付方式的规定均以有体物的交付为原型,但信息产品已经逐步脱离了实物载体的束缚,更多的是以电子化的方式传送,以在线接收或者网络下载的方式实现交付,买卖双方都不接触实物载体,这与传统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对标的物的占有,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方式有较大差异。

那么如何认定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呢?《解释》对此作出专门规定。首先,如果买卖双方对交付问题有约定的,遵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换言之,《解释》根据电子信息产品的特点,确定了两种具体的交付方式:一是交付权利凭证,二是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信息产品。

对第一种交付方式而言,买卖双方交付的并非电子信息产品本身,而是仅交付电子信息产品的权利凭证,比如访问或使用特定信息产品的密码。在此情形下,买受人取得权利凭证后,即可自由决定取得、使用该电子信息产品的时间,因此,不宜以买受人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为标准来确定交付是否完成,买受人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权利凭证的,即应认定出卖人已完成交付义务。

对第二种交付方式而言,买卖双方以电子数据在线传输方式实现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信息产品的传输过程包括出卖人发出信息产品和买受人接收信息产品两个不同阶段。由于技术、网络、计算机系统的原因,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并不必然引起买受人收到信息产品的后果。因此,如果以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为交付标准,有可能产生买受人虽未能实际接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仍须承担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难免有失公允。考虑到电子信息产品的出卖人在电子信息产品的制作及传输方式选择方面有更明显的优势地位,《解释》规定,以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为完成交付的标准。

问:买卖合同成立后标的物如果出现毁损、灭失的情况,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失,一直是困扰审判实践的疑难问题,司法解释对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有什么新的规定?

答:风险负担制度是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的制度,一直被视为买卖合同中的核心制度。在买卖合同中,风险由谁负担就意味着谁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关涉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之利益,对买卖双方关系重大。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因标的物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还面临着谁有权向加害人索赔或向保险人理赔的问题。因此,各国立法对如何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风险,均设计了相应的风险负担制度规则,我国《合同法》在买卖合同章也对此作出专门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经济贸易日益活跃,合同双方当事人因风险负担问题发生纠纷的案件数量呈现上升趋势。针对审判实践中反映出来的法律适用问题,《解释》通过四个条文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和补充:其一,明确了送交买卖中“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身份。承运人是指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这种情况下的承运人不是出卖人或买受人的履行辅助人,这就有别于卖方送货上门的赴偿之债和买方自提的往取之债。其二,补充了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的风险负担规则。合同约定在买受人指定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的,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其三,对路货买卖中出卖人隐瞒风险发生事实的风险负担作出补充规定。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不承担合同成立之前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其四,对大宗货物买卖中出卖人批量托运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或托运超量货物去履行其中一份合同情况下的风险负担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果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作为标的物的种类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问: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既可谓买卖合同违约纠纷中经常出现的问题,也堪称民商审判实务难点问题。请问《解释》在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方面有何精神?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答:的确,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是买卖合同违约责任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多年来,由于相关认定规则比较模糊并难以把握,致使审判实践口径不一,不少法官在判决中并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为此,《解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法原理以及审判实践经验,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和规定。具体而言,买卖合同违约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通常运用四个规则,即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可预见规则、第119条规定的减损规则、与有过失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解释》通过三个条文对此进行明确规定。特别是《解释》第30条关于“与有过失规则”和第31条关于“损益相抵规则”的规定,填补了合同法在相关规则方面的空白和漏洞。值得注意的是,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密切相关。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9年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对可得利益损失认定提出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即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为了保障可得利益损失认定规则的实务操作性,人民法院在根据《解释》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结合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予以正确适用。

问:合同法第158条关于标的物检验的“合理期间”是一个实践中颇难把握的问题。请问《解释》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答:审判实践中对于标的物的检验合理期间如何确定,颇难把握;对于如何认定检验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分歧较大。《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针对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的“合理期间”的确定问题,《解释》第17条考虑到标的物种类繁多且瑕疵类别多样,对确定“合理期间”的考量因素进行了提示性列举,赋予法官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标的物的种类、瑕疵性质、检验方法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的自由裁量权。此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两年”的性质存在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之争,《解释》将其界定为不变期间,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对于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大的异议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问题,《解释》认为,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属于法律拟制,异议期间的经过将会使买受人丧失相应的法律救济权和期限利益,不能被证据所推翻;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翻悔。

问: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买卖关系中非常重要的制度,但合同法对该制度规定得非常原则。请问《解释》对于该制度作出了哪些更具操作性的解释和规定?是如何考虑的?

答:所有权保留是指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所有权才转移给买受人的制度。合同法第134条虽然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出规定,但过于原则和简略。该制度在实务操作中面临着诸如适用范围如何,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保护机制等亟待明确的问题。因此,《解释》的一个主要任务和内容就是要细化所有权保留制度,进一步提高该制度的实务操作性。为此,《解释》在第34条至第37条,通过4个条文、8款规定对该制度作出了颇具操作性的具体解释。

我们在解释和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相关规则时,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由于合同法第134条未对所有权保留买卖的适用对象作出限制,导致学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分歧,消费市场上也存在一些以所有权保留方式买卖房屋的行为。我们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不应适用于不动产。首先,由于不动产买卖完成转移登记后所有权即发生变动,此时双方再通过约定进行所有权保留,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其次,在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双方还采用所有权保留,出卖人的目的是为担保债权实现,买受人的目的在于防止出卖人一物二卖,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足以满足买卖双方所需,因此没有必要采取所有权保留的方式。特别是,转移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要件,在转移登记完成前不动产所有权不会发生变动,买受人即使占有使用标的物,只要双方不转移登记,出卖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当然也就可以保障债权,所以更无必要进行所有权保留。最后,综观境外立法及司法实践,大多认为该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交易。因此,《解释》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

第二,关于出卖人权利的保护机制及其限制问题。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主要目的就是担保价款债权实现,在买受人的行为会对出卖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时,应当允许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以防止利益受损。买受人的上述行为一般包括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未依约完成特定条件,或者对标的物进行不当处分等。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在特定期间买受人如果没有向出卖人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将标的物另行出卖并以出卖后的价款弥补债权损失;不足以弥补债权损失的,出卖人还可以向买受人请求赔偿。但出卖人的取回权并非绝对,其亦应受到限制:其一,应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如果标的物被买受人处分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又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则出卖人不得取回标的物。其二,应受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数额的限制。如果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达到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时,我们认为出卖人的利益已经基本实现,其行使取回权会对买受人利益影响较大,此时应兼顾买受人利益而适当限制出卖人取回权。

第三,关于买受人的回赎权问题。买受人由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已与其形成了一定的利益关系,买受人对出卖人完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也具有一定的期待,这种利益关系及期待应予保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可以在特定期间通过消除相应的取回事由而请求回赎标的物,此时出卖人不得拒绝,而应将标的物返还给买受人。可见,买受人并不是处于完全消极的地位,只要积极恰当地履行义务,买受人的利益还是能够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