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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不分项判决,而是在总的限额内判决

发布时间:2012-6-22   阅读:3029 次

合肥律师网讯: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杭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 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唐某某,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男, 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江某某、宿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余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2011年4月25日9时许,曹某驾驶浙A3※※1V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途经09省道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白冷水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江某某驾驶的皖L0※※36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09省道花坛损坏、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曹某负未按规定变更车道,负事故主要责任(90%),江某某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10%)。事故发生后,浙A3※※1V车辆经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勘查后确定按全损处理,实际损失为163000元。同年 4月26日,曹某因该事故向杭州市余杭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支付公路路产赔偿款2850元。皖L0※※36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1年9月8日,曹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江某某、保险公司、运输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63000元、路产损失2850元,合计165850元中的134727.5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由江某某、运输公司赔偿1272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江某某、运输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驾车与江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此造成的路产损失,应由二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均等分担。曹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扣除应承担的路产损失后赔偿;超过部分,由曹某和江某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认由江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曹某自担。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曹某已支付的路产损失2850元,及车辆损失163000元,其提交的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皖L0※※36号车辆系营运车辆,运输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江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运输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850元、车辆损失163000元,合计16585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由江某某赔偿424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运输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江某某的赔偿款4242.50元负连带责任;四、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95元,减半收取1497.50元,由曹某负担85元;由江某某负担1412.50元,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122000元,直接违背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1、从交强险的法律关系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交强险的设立确定了总体的原则要求;交强险的具体实施是依据《交强险条例》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在《交强险条例》的基础上,《交强险条款》进一步对交强险的各项规定进行了明确、细化和规范。上述各项法律、法规、条款的法律关系明确,立法目的完全一致,互无矛盾。2、从交强险法规内容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对交强险的立法和交强险的基本概念。《交强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中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范围、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交强险条款》的第八条则规定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标准。其中,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计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该规定体现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同时,该规定明确了分项赔偿限额的含义是指在交强险三项赔偿限额内,每项赔偿数额都不能高于该项赔偿限额,否则,该项法律规定的设置就失去了任何意义。二、对公路设施的损失认定不清。一审判决根据杭州市余杭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提供的《损坏公路设施赔偿清单》和《补偿费收据》直接对公路设施的损失进行了认定。上述二项证据的提供单位是受损公路设施的直接管理者和实质所有者,损失金额未经事故当事人的认可,更没有合法鉴定单位的鉴定结果。另外,关于车辆损失,未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损失进行确认,一审法院直接进行了判决,违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2000元的财产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曹某在二审中辩称:关于公路设施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对这个问题提出任何异议,且上诉人所说损失金额未经过事故当事人的认可的观点也不成立,至少曹某是认可的。其认为没有合法的鉴定单位的鉴定,曹某认为没有必要,保险公司远在安徽,其也没有积极履行或积极要求进行财产损失定损,或要求由鉴定机构来进行定损。对路政管理大队认定的金额,曹某认为是合理的。关于曹某车辆的损失金额,在一审中上诉人是表示认可的,且定损报告单,曹某提供了原件,下面由保险公司盖章的,在定损前方案是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沟通过的,整个程序也是保险公司委托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公司来处理的。关于交强险是否分项的问题,我们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江某某在二审中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运输公司在二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一)保险公司是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二)原审法院对公路设施的损失和曹某车辆损失的认定是否得当。

一、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在医疗费方面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再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曹某在一审中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反映,当时是由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曹某的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保险公司在该报告的最后批注了“某某保险公司同意甲保险公司定损方案”,并加盖了该公司的理赔业务专用章。而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据材料表示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曹某的车损为163000元正确。同时,曹某在一审中又提供余杭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出具的损害公路设施赔偿清单和缴款收据,该证据材料证明了曹某因该次事故,损害了公路边的绿化和路缘石,为此赔偿了2850元。现保险公司以损失的数额未经当事人认可为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赔偿数额不合理,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建明

审 判 员 韩 昱

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

二○ 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官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