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 机: 18019983735;
电 话: 0551-63651164;
传 真: 0551-63628874;
E-mail:lughua@126.com;
地 址:合肥市经开区莲花路与石门交口尚泽大都会B座1601
发布时间:2012-8-16 阅读:1940 次
案情介绍
2011年2月2日,合肥林某乘坐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朱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了林某受伤、两辆摩托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与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朱某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林某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花费了数万元的医疗费,并且出院后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林某遂将李某和朱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和朱某共同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朱某与李某的过错行为侵犯了林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某驾驶的摩托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依法应先由朱某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林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李某、朱某按照责任大小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据此作出了判决。一审判决作出后,朱某不服,提出了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对事故仅承担同等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对朱某的损失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法官释法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对于应当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仅要承担罚款等行政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朱某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如果朱某事先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林某就属于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本起事故所造成林某的损失,就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朱某只需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朱某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交强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朱某不仅要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交强险不同于商业保险,投保交强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交强险制度的设计初衷,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因肇事人的赔偿能力低而丧失抢救良机和补偿。该项制度不仅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减少了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在此提醒广大机动车(包括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要积极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切不可为了省去区区的保险费而不投保交强险,否则,可能得不偿失。
来源:合肥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