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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新规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犯罪

发布时间:2013-10-28   阅读:1641 次

合肥律师网讯:

   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四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发布非常必要和及时,绝大多数意见针对性很强,可以说是回应了现实社会的关注和需要,如果严格依法落实,将对有效预防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加大打击此类犯罪发挥重要作用。

  2009年4月,结合2006年至2008年媒体报道的340个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案件,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发布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统计分析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引起社会高度关注。近年来,媒体又报道了大量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案件,这一问题再次引发社会高度关注。我结合2009年我们发布的研究报告以及近些年来对这一问题的关注重点,来谈谈对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所发布的意见的认识。

  平衡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益

  报告指出,“在统计分析的340个案件中,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有42件,占到案件总数的12.4%,可见所占比例是比较大的。未成年人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存在利益保护平衡问题。”所以报告提出,“行为人与被害人都是未成年人,依法对双方的利益保护进行平衡”。

  意见首先在最初基本要求中明确了平衡保护的原则,第4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准确适用法律部分的第27条再一次重申了原来最高人民法院已有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另外还要提到的一个问题是,在法律援助部分,以往我们更强调要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见强调了对受到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工作。意见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加强和改进公安机关立案工作

  报告中指出,“立案难也是被害人不主动报案的主要原因。在统计的340个案件中,不主动报案的案件有36件,占案件总数的10.6%。”所以在报告中我们提出,“现有的立案严格标准对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并不适合。因为如果按照现有的立案标准,不仅会放纵犯罪人,使更多的未成年人受到伤害,而且会对本来已经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造成更大的伤害。对于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只要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就应当立即立案并且开展调查。要充分意识到,对犯罪进行侦查获取证据是公安机关的职责,被害人没有能力获取足够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发生,尤其是对那些监护人、熟人侵害的案件,又怎么可能要求一个年幼的女孩自己来提供这些证据呢?”

  这次意见对此有了更进一步的规定,意见第10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迅速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

  规定强制举报义务

  报告曾经介绍了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案件的两个鲜明特点,那就是受害人往往众多、受害时间往往持续很长,这两个特点尤其在熟人作案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在统计分析的39个监护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中,“39个案件中时间最长的为13年,一件案件持续了10年,有两件案件持续了8年;总共39个案件的持续平均时间约为4.8年。”“受害人数多和侵害持续时间长也是校园内性侵害案件的特点。”

  尽管受害人数多、持续时间长以及很多案件容易成为隐性案件有着复杂的原因,但缺乏举报也是原因之一。报告提出尤其是对家庭内发生的此类案件,要规定“强制举报义务”。这次意见规定了负有特定职责人员的举报责任,意见第9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下简称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人对此类案件有举报义务,具有重大意义,有助于让此类案件尽快进入司法程序。

  保障受害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被害人权利被忽视甚至公然被侵害的现象非常普遍。实际上我国法律已经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履行告知提起民事诉讼权利、送达有关诉讼文书等法定义务。

  为了保障受害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意见从两个方面予以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当将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陪同或者代表未成年被害人参加法庭审理,陈述意见,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被告人的除外。”

  压缩嫖宿幼女罪的适用空间

  我曾经多次在媒体采访中呼吁撤销“嫖宿幼女罪”,其中最主要的理由是:嫖宿幼女这个罪名本身,就是对孩子权益的伤害。之所以制定奸淫幼女的标准,不管她同意与否,都会认定为构成犯罪,就是从立法的角度我们承认了孩子对自身的行为及后果缺乏判断,所以不具备性处分的权利。既然立法已经明确不满14周岁幼女不具有性处分权利,那就不应再把嫖宿、嫖客、卖淫这样一些污秽的字眼扣在这些孩子身上。

  在现有立法背景下,意见第20条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这是一个重大进步,也是对那些以为“花钱”就是“嫖宿”观念人的警告和震慑。

  严厉打击利用特殊身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

  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一个重要特点是熟人作案。根据报告统计,“在340个案件中,熟人作案的比例占到了68%。”在统计的340件案件中,监护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39件,“其中有29件发生在特殊家庭,比例高达75%,其中被生父、养父和继父强奸的占监护人侵害案件总数的61%,其次还有强迫、引诱、介绍卖淫等其他类案件。”在学校发生的案件有50件,这类案件有两个明显特点值得关注:“一是农村处于高发状态,有60%的性侵害案件发生在农村;二是高比例的老师、校长性侵害,在统计中占到校园性侵害的70%。”

  再有就是公职人员性侵幼女,贵州习水的案件中,涉嫌强奸、强迫卖淫的有政府官员、司法干部、教师以及县人大代表等公职人员。今年最初引发社会高度关注的海南校长带学生开房案件,也涉及到国家公职人员。这类案件都产生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挑战了民众对公职人员道德底线的期望,败坏了社会风气。

  所以本次意见加大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意见第21条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根据25条、26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加强对受害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障

  报告指出,“民事赔偿在性侵害案件中一直都是个大问题,因为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不管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事案件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都不支持,只支持直接的物质损失。司法实践中一般也只是赔偿少量的医药费,而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得不到有效安慰。因此,在统计的案件中,我们发现有15件案件被害人及其家长不愿意报案,而曾经通过达成或者努力达成私了协议以获得赔偿。

  在统计的案件中,我们发现有一些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发生在学校或者打工宿舍,而学校及其打工宿舍具有明显的过错,如没有安排教师值班,没有对教师有效管理,没有配备必要的防护措施,甚至没有门锁等。

  针对这种情况,意见也做出了一些重要规定。

  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意见第32条规定,“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保障受害未成年人获得有效监护和救助

  报告当时提出,“作为家庭成员的侵害人如果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的后续生活保障可能出现问题是监护人实施性侵害案件长时间不被发现的重要原因。一些案件中,即使其他监护人发现侵害行为后,考虑到维持生活的需要也没有及时报案。如果未成年受害人因为监护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生活困难或者失去生活来源,依照现有的规定,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其他救济。同时建议政府加强对这类儿童的特殊物质保障。”

  针对这种局面,本次意见也对此做出了具体规定:

  意见第33条规定,“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性侵害,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意见第34条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害犯罪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司法救助。”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 佟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