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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11-11 阅读:1709 次
近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通过明确不同经营行为效力和司法保护范围,积极引导和规范三类企业经营行为。
《解答》中明确规定,对三类企业业务范围内的合法经营将予以保护。其中,小额贷款公司向企业发放贷款不同于企业拆借,其借款合同有效;小额贷款公司违反管理规定超额度、超利率、超区域经营贷款业务,依法承担行政责任,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而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违反规定,超越业务范围,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开展办理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以外的金融业务,超越范围的经营行为无效。此外,担保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无效;典当行向当户提供借款,当户未提供当物的,系信用贷款,典当合同无效。
为引导典当行业规范经营,《解答》规定,典当行不能预扣利息或综合费。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时预先扣除利息或综合费的,当户主张以实际支付的金额确定当金数额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认定“当期届满后不赎当,当物归典当行享有”的约定效力时,人民法院应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区分以下情形认定该约定的效力:当物价值在不足3万元的,约定有效;当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约定无效。此外,典当行请求当户给付绝当后的利息、综合费的,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不予支持;3万元以上的,典当行在绝当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且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之和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典当行在绝当后超出六个月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绝当期满后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持资金占用损失。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张瑞雪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