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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12-9 阅读:2663 次
张春兰诉徐虎赠与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件基本信息】(当事人均为化名)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合肥市申级人民法院( 2011)合民一终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春兰
被告(被上诉人):徐虎
【基本案情】
张春兰、徐虎于2004年5月4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6月徐虎因犯罪被执行有期徒刑,2009年7月初刑满被释放。在徐虎服刑期间,肥西县桃花镇拆迁安置代建房屋项目于2006年4月份启动,依据政策徐虎及其长子江甲享受安置面积60平方米,调剂进次子江乙享受的安置面积30平方米,由此徐虎户享有90平方米的代建房屋安置面积,代建价格为每平方米1500元,总价款135000元。服刑期间,徐虎向张春兰出具书面证明一份,承诺将享有的90平方米代建房屋赠与张春兰,双方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徐虎将90平方米代建房屋转让给张春兰,代建款135000元由张春兰缴纳。2007年10月18日张春兰向拆迁安置部门缴纳了代建房屋差额款60020元,其余款项以老宅及购置的房屋面积冲抵。2008年1月8日代建房屋建成,当日张春兰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房屋物业管理手续,代建房屋的水、电、气等事项均以张春兰名义开户。刑满释放后,徐虎即更换门锁,将代建房屋水、电、气等变更到自己名下。
张春兰遂向肥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徐虎立即返还代建房屋,并在取得代建房屋产权后一个月内将房屋过户至张春兰名下。
徐虎辩称,未经共有权人同意的买卖行为无效。
【案件焦点】
本案转让协议是赠与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参与代建房屋的权利能否成为转让合同的标的物。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转让协议无效,驳回张春兰的诉讼请求。
张春兰不服,提起上诉称:张春兰取得案涉房屋的对价是支付了135000元的价款,张春兰已通过支付现金60020元和购买房屋面积来冲抵的方式履行了给付该价款的义务,而赠与合同系赠与人将财产无偿转让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故原审法院将此案定性为赠与合同纠纷,纯属错误。另原审法院以徐虎不是江甲、江乙监护人的身份来处理涉案房屋,而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相
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房屋转让协议虽约定转让的标的物为90平方米的代建房屋,因此时房屋尚未建成,徐虎亦未缴纳代建款,故徐虎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其仅享有参与代建房屋的权利,张春兰与徐虎转让的标的物是参与代建90平方米房屋的权利。房屋转让协议仅约定张春兰须交纳135000元的房屋代建款,并未约定张春兰向徐虎支付任何对价,故就参与代建90平方米房屋的权利而言,双方系赠与关系。
徐虎赠与的参与代建90平方米房屋的权利,系徐虎与其子江甲、江乙共同所有,签订协议时江甲、江乙尚未成年,而徐虎已被剥夺人身自由,无资格也无条件担任其子的监护人,其没有权利代表江甲、江乙处分权利,且即使有权利代表其子处分权利,因徐虎签订协议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故徐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而张春兰在明知前述情况后,依然与徐虎签订合同,亦不符合善意取得
的构成要件;判决驳回张春兰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房屋转让协议法律性质的确认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房屋转让协议是否约定对价,二是参与代建房屋的权利能否成为转让合同的标的物。转让协议约定徐虎将90平方米代建房屋转让给张春兰,代建款135000元由张春兰交纳,后张春兰通过支付现金60020元和购买房屋面积来冲抵的方式履行了给付该价款的义务,似乎该135000代建款是张春兰获取参与代建房屋权利而支付的对价,但实际上该款项是张春兰按照政策要求,支付给拆迁安置部门,并不是支付给转让协议的柑对方徐虎,徐虎并未从转让参与代建权利中获取对价,故转让协议并味约定对价,系无偿、单务的转让协议,这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可知,只要是赠与人以自己之财产而为赠与的,均无不可。
关于赠与合同的标的物,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赠与的标的物可以是各种法律不禁止的实物、货币和有价证券,不以有价证券表示的权利不能成为赠与的标的物;第二种观点认为,凡是能够在客观上给受赠人带来经济利益,而受赠人此种利益之取得与赠与人利益之所失又有对应关系.即只要能满足赠与法律关系要求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财产,均可成为赠与合同之标的物,故除移转所有权的情
形以外,为他人设定某种物权而不取对价,或无偿的免除责任,以及以知识产权、债权,甚至是将来可以取得的某种权利为无偿给予的,均可成立赠与。、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传统的仅以有形物之所有权为赠与合同标的的看法,在现代社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需要了。因为,现代社会中财产的范围日益广泛,已远远突破传统的以有形物为财产对象的范围,而且对物的评价也已经由重视物之所有转向重视物之利
用,因此,对财产范围的理解要适应这一趋势。而本案中转让协议转让的参与代建的权利,其性质属债权,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财产,故可以成为赠与合同的标的物。
就本案而言,徐虎自2004年6月至2009年7月初因犯罪被执行有期徒刑,其已丧失履行监护责任所应具备的人身自由条件,已不具有监护能力,其因收监执行刑罚这一法律事实而自动丧失监护资格,此时并不需要启动监护资格撤销程序。很显然徐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不能以监护人身份来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更何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犬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而本案中徐虎的处分褥为恰恰损害了被监护入的利益,因此,徐虎在丧失监,护资格的情况下仍作出有损被监护人利益的处分行为当然应归于无效;张春兰基于无教转让协议而产生的请求权不应得到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