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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指导案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潜山县商务局市场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11-21   阅读:2410 次

合肥律师网讯: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16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金融借款担保

    裁判要点
    1、公益性事业单位系指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或者为政府行使职能提供支持保障,不以营利为目的,不能、不宜或没有主要依赖市场配置相关资源的事业单位。通过开展经营性活动来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其存在与运转基本依赖于经营性的收入、完全或主要由市场进行资源配置的事业单位不应被视为公益性事业单位。
    2、社会公益设施是用于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设施,在其之上设定抵押,将影响公益目的的实现。对于一些为公共利益服务,但具有营利目的的社会设施,尽管其存在和运转情况涉及到一定范围内群众生活,对社会公共利益有一定影响,也不能认定为社会公益设施,在其之上可以设定抵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基本案情
    2004年3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潜山县支行农贸分理处(简称潜山县农行农贸分理处)和潜山县工商局市场服务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潜山县工商局市场服务中心向潜山县农行农贸分理处借款3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潜山县工商局市场服务中心以其房地产为3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一年。2006年3月25日,潜山县工商局市场服务中心因部分抵押物被拆除,向潜山县农行农贸分理处申请变更抵押物。2006年8月12日,双方重新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潜山县工商局市场服务中心以房产证号为潜梅城字第294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潜国用(2006)01009120号,坐落于潜山县梅城镇五显路的295.92平方米房产、4629.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潜山县工商局市场服务中心未能还款。2009年3月30日,潜山县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潜山县工商局市场服务中心,设立潜山县商务局市场服务中心。同年4月23日,潜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潜编字(2009)19号文件决定撤销潜山县工商局市场服务中心,设立潜山县商务局市场服务中心,该中心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隶属县商务局。后潜山县工商局与潜山县商务局签订交接协议书,潜山县工商局将原潜山县工商局市场服务中心的人员、市场资产、债权债务整体移交给潜山县商务局,移交清单中注明银行借款300万元。2011年12月8日,安庆农行向安庆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潜山县商务局市场服务中心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宜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一、潜山县商务局市场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12月8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安庆农行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皖民二终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以原潜山县工商局市场服务中心不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涉案抵押物非社会公益设施,原潜山县工商局市场服务中心以之设定抵押,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判决:一、维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对潜山县商务局市场服务中心抵押的295.92平方米房产、4629.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应该是“为了社会公益目的”而设,其承担的职能是社会服务,主要是指承担义务教育、基础性科研、公共文化、公共卫生及基层的基本医疗服务等基本公益服务,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单位,以及承担高等教育、非营利医疗等公益服务,可部分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单位。本案中的潜山县工商局市场服务中心和潜山县商务局市场服务中心,均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支出经费全部来源于自身的经营性收入,尽管具有对市场进行管理,为经营户提供服务的职能,但其是通过经营管理国有市场资产,收取市场设施租赁服务费等经营性活动来履行该职能,因此,不能视之为公益性事业单位。
    社会公益设施,顾名思义应该是用于为公共利益服务的设施,其基本特征应是不以营利为目的。《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社会公益设施”,通常认为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文化宫、敬老院、福利院等。案涉抵押物系潜山县农贸市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尽管其存在和运转情况涉及到一定范围内居民的生活,对社会公共利益有一定的影响,但用于抵押的295.92平方米房产全系门面房,该房产及用于抵押的4629.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上的摊位全部被用于向经营户出租,原潜山县工商局市场服务中心和潜山县商务局市场服务中心作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全部收入几乎都来源于该抵押物的租金,因此,案涉抵押物不符合社会公益设施的基本特征,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
    综上,由于原潜山县工商局市场服务中心不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案涉抵押物亦非社会公益设施,原潜山县工商局市场服务中心以之设定抵押,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强制性规定。2009年,由于机构调整,原潜山县工商局市场服务中心的人员、市场资产及债权债务整体移交给潜山县商务局市场服务中心,因此,其对潜山县农行农贸分理处的300万元贷款的还款义务和抵押担保责任应一并由潜山县商务局市场服务中心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