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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或储蓄卡信息泄露或盗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参考案例

发布时间:2014-12-1   阅读:2852 次

合肥律师网讯:

蔡红辉诉金才来信用卡纠纷案

 

201012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12期出版)

 

裁判摘要

 

  银联卡特约商户在受理有预留签名的银联信用卡消费时,应当根据其与发卡银行之间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规定,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预留的签字是否一致。未核对签名造成持卡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用卡所有人为信用卡设置了密码,但因自身原因导致密码泄露的,可以适当减轻特约商户的赔偿责任。

 

    原告:蔡红辉。

 

  被告:金才来。

 

  原告蔡红辉因与被告金才来发生信用卡纠纷,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蔡红辉诉称:2009516日 2230分许,原告驾车在宁波市邱隘镇方庄社区路边停车时,被案外人汪成楠等四人劫持。汪成楠等四人抢走原告信用卡 6张,逼迫原告说出密码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5179时,原告被解除人身限制后立即报案。后查询信用卡记录得知, 519日上午819分、820分,原告的信用卡被他人在被告金才来经营的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进行了刷卡消费,其中鄞州银行信用卡消费75 00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消费3670元,POS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名为刘明。原告在前述两张信用卡背面均有原告本人的预留签名,被告未审查该持卡人签名与信用卡预留签名是否一致,也未对持卡人的身份证进行核对审查,对持卡人的不正常消费行为未采取严格的审查措施,导致原告财产受损,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 670元。

 

  原告蔡红辉一审提交以下证据:

 

  1(2009)甬鄞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甬刑终字第275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2009516日原告蔡红辉遭到抢劫以及信用卡被抢劫后在被告金才来处消费78 670元,在其他ATM机上支取现金49 200元等事实;

 

  2.涉案中国银行及鄞州银行信用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蔡红辉在该两张信用卡的背面均有预留签名的事实;

 

  3.签字为“刘明”的宁波银联商务POS签购单两份,金额分别为75 000元、3670元,用以证明2009517日原告蔡红辉被抢的两张信用卡在被告金才来经营的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消费78 670元,消费时,持卡人签名与原告在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不一致。

 

  被告金才来辩称:首先,法律并未禁止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消费,而且信用卡上也无法显示相关信息,被告无法确认持卡消费人是否是原告蔡红辉本人;其次,原告被盗刷的两张信用卡均是凭密码消费,而不是凭签名消费,故原告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第三,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追回部分赃物、赃款,因此原告实际的经济损失不足 78 67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才来一审没有提交证据。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951622日时30分许,原告蔡红辉驾车在邱隘镇方庄社区路边停车时,被罪犯汪成楠等四人劫持。罪犯通过搜身,劫得原告身上现金850元、价值21 177元的手表1只、信用卡6张,并用威胁手段获得前述信用卡的密码。罪犯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先后在几家银行的ATM机上取得现金49 200元。5178时许,罪犯汪成楠至被告金才来个体经营的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以劫得的鄞州银行、中国银行两张信用卡及密码刷卡购得价值 78 670元的黄金项链3条、黄金手链2条和黄金戒指2枚,并以“刘明”的名义在两份POS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名处签名,该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不符。当日9时,原告被解除人身限制后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陆续将四罪犯抓获,追回现金 15 040元、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2条和黄金戒指2枚,其中1条价值8013元的黄金项链系罪犯汪成楠所有并自愿退赔给原告,其余价值42 693元的金饰均系罪犯从被告处刷卡购得。前述款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原告,其余现金和实物被罪犯挥霍或遗失。四罪犯以抢劫罪被判刑后,至今未继续退赔原告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宁波市工商银行委托宁波银联商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签订《宁波市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书》第八条第十款规定: “乙方应严格按甲方最新提供的《宁波市特约商户POS受理指南》受理银联卡,乙方收银人员应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银联卡签名条上的签字是否一致(持不记名IC卡交易除外),乙方受理要求持卡人必须签名的交易时,银联卡上没有签名、签名无法辨认、签名被涂改或者明显不一致的,乙方应拒绝交易。若因交易签购单无持卡人签名或者签名与卡片预留的签名明显不符,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既设定了密码又预留了签名的信用卡,犯罪分子以胁迫信用卡所有人的手段获得该卡密码后,在信用卡特约商户处消费,签名与预留签名不符,商户没有核对信用卡使用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的签字是否一致,导致信用卡所有人财产受到损失,商户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第三章33c项规定:“持卡人将银行卡交特约商户收银员;特约商户收银员在POS上刷卡,输入交易金额,要求持卡人通过密码键盘输入6位个人密码,如发卡行不要求输入密码的,由收银员直接按确认键。交易成功,打印交易单据,收银员核对单据上打印交易账号和卡号是否相符后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并对信用卡交易核对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后,将银行卡、签购单回单联等交持卡人;交易不成功,收银员应就提示向持卡人解释。”本案中,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作为乙方,与宁波市工商银行委托的宁波银联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宁波市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书》第八条第十款规定:“乙方应严格按甲方最新提供的《宁波市特约商户POS受理指南》受理银联卡,乙方收银人员应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银联卡签名条上的签字是否一致(持不记名IC卡交易除外),乙方受理要求持卡人必须签名的交易时,银联卡上没有签名、签名无法辨认、签名被涂改或者明显不一致的,乙方应拒绝交易。若因交易签购单无持卡人签名或者签名与卡片预留的签名明显不符,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蔡红辉按照其与发卡银行的约定,在信用卡上预留了签名,设定了密码。发卡银行在信用卡正面印制了原告姓名的拼音。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是银联卡的特约商户,被告金才来作为业主在受理银联信用卡时,应当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的签字、信用卡正面的拼音姓名是否一致。本案犯罪分子持抢劫所得的信用卡至被告处刷卡购买黄金饰品,持卡人在POS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不符,也与信用卡正面的拼音明显不同,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未进行认真审核,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虽设定了密码,但在犯罪分子的威胁之下透露了密码,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全面分析,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蔡红辉损失的计算问题,涉案信用卡在被告处刷卡消费的金额为 78 670元,但应当扣除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原告的金饰价值合计42 693元,此外,罪犯自愿退赔的黄金项链,可按8013元评估价,根据刷卡消费额占全部损失的比例予以折算扣减。因此,对于原告信用卡消费损失的金额应认定为31 810元。按照被告承担60%责任计算,应当赔偿原告19 086元。

 

    据此,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16日判决:

 

    被告金才来赔偿原告蔡红辉经济损失 19 086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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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诉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区塔园路营业部、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20128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8期出版)

 

裁判摘要

 

  旅游公司借用星级酒店POS机进行刷卡,并在星级酒店获得银行刷卡预付款项后与星级酒店进行结算,在款项的收取和结算上与星级酒店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由于星级酒店与银行就境外信用卡POS机刷卡签有特约商户协议,对境外银行卡的受理条件、操作流程、风险防范和控制有专门的约定,并对酒店刷卡人员进行了专业的培训,因此星级酒店在有关境外信用卡的刷卡业务上具有一般商事主体不具备的专业知识和风险防控能力。星级酒店在受委托操作 POS机刷卡时,特别是受理如“无卡无密”这种风险较高的境外信用卡刷卡业务时,应进行认真核查,负有审慎和风险告知的义务。否则即构成重大过失,应对完成委托事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的相关订票业务发生在一审被告塔园路营业部和国外客户之间。虽上诉人文化国旅公司对此主张,塔园路营业部租赁被上诉人新地中心场地、统一穿新地中心制服并在礼宾台设立“旅游、订票请至商务中心”的标牌,构成五星级宾馆的必备服务,国外客户也是新地中心介绍来的,因而塔园路营业部是受到新地中心委托与国外客户发生订票业务行为责任应由新地中心承担。但在本案中,国外客户在与新地中心联系时,新地中心已经明确告知客户酒店预订部无法提供预订机票服务,并向客户提示了可以直接联系苏州文化国旅公司在新地中心的营业部,并向国外客户告知了塔园路营业部的联络方式,新地中心也将邮件转发给了塔园路营业部。最终所有的票务联系、磋商工作均在国外客户和塔园路营业部之间完成,双方也知晓票务服务合同相对人。根据文化国旅公司二审中的交易流程陈述也证实了这一点。新地中心介绍国外客户订票业务给塔园路营业部的行为,属于履行双方《补充协议》中优先向承租方介绍订票业务的约定的行为,塔园路营业部也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国外客户提供机票订票,成为票务服务合同的主体。因此,上诉人关于塔园路营业部是受新地中心委托而与国外客户进行订票业务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票务服务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塔园路营业部和国外客户。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在信用卡收款结算行为上,一审被告塔园路营业部借用被上诉人新地中心的POS机进行操作,与新地中心形成事实上的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塔园路营业部在为国外客户订购机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因自身没有向银行申请安装POS机,因此在信用卡收款时借用新地中心的POS机向银行申请付款。在本案境外发卡行遭国外客户拒付发生时,新地中心已经将塔园路营业部申请付款的 21笔交易金额在扣除银行收取的手续费后支付给塔园路营业部,新地中心未对 POS机的使用向塔园路营业部收取任何费用或者佣金,因此塔园路营业部委托新地中心代其向银行结算相关款项属于无偿委托关系。新地中心作为受托人,处理有关信用卡请求支付结算事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委托人塔园路营业部。在受托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时,受托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其次,被上诉人新地中心在受托完成 POS机进行“无卡无密”方式请求支付操作时,未尽到谨慎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存在重大过失。 “无卡无密”的支付方式,与持卡通过卡槽刷卡的方式相比存在着更高的风险。新地中心与中行苏州分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特约商户受理境外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专门就特约商户接受境外银行卡应审查的事项、受理条件、不同方式付款时的操作流程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该协议第二十条规定,特约商户在接受申请刷卡的境外信用卡时,必须核实银行卡完好无损,无任何形式涂改或更改;核实该银行卡面上相应之激光图及该激光图并没有破损或模糊;并要求在一般情况下使用受理银行卡电子设备完成受理交易。如若出现如通讯线路发生故障等情况下,特约商户进行手工压单操作时,必须通过电话向银行取得电话授权,银行机型记录;将境外银行卡在签购单上进行压印,并填写金额、日期等要素,而且要求取得持卡人签名,和此卡背面的签名进行核对一致后方可受理,。协议还明确,特约商户在使用银行卡受理电子设备的条件下,应采用联机方式受理境外银行卡,不必持卡人出示身份证件;但若采取手工压单操作时对持卡人身份有怀疑、或对该交易有怀疑,或者是酒店类商户,则必须要求持卡人出示身份证件,并注明证件名称和号码。可见获得银行的境外信用卡的特约商户资格,意味着应掌握包括“无卡无密”在内的各种信用卡结算方式、操作流程和应审查事项,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风险防范能力,且手工压单、无卡无密等操作方式就联机刷卡操作而言特约商户操作时要求了更严格的程序。境外信用卡结算业务不同于一般的委托事务,因涉及国际结算业务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新地中心获得中行的特约商户结算资格是中行基于对其风险防控能力的信任;而新地中心在POS收款方面受到一审被告塔园路营业部委托,也是塔园路营业部基于对其长期进行境外信用卡交易的金融专业技能的信任。因此,新地中心对信用卡刷卡特别是无卡无密等非一般正常联机刷卡方式应当履行谨慎审核与风险提示的义务。本案中,国外客户伪冒卡进行交易的行为,非POS机进行“无卡无密”结算行为无法成就,而新地中心作为获得专业培训、掌握专业知识并常年进行POS机刷卡及信用卡支付的受托人,未对涉案的25笔交易的授权书、身份证明和签字进行谨慎审核,也未提示委托人塔园路营业部“无卡无密”支付方式存在的风险,因此在处理委托事务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新地中心认为自身不存在过失而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因被上诉人新地中心的过失行为应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就本案出现拒付的20笔问题交易的损失产生原因而言,存在国外客户的伪冒卡的交易行为、一审被告塔园路营业部的行为以及新地中心的过失行为三个因素,应根据各自对于损害的产生原因力的不同而承担不同的责任。国外客户的伪冒卡的交易行为是损失产生的最直接原因,而塔园路营业部交易时未对交易对象进行甄别选择和审慎判定应对损失的产生承担主要责任。在20091217日到20101月 29日短短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境外同一客人频繁通过邮件形式,向塔园路营业部订购不同国家之间的航班机票共计25笔,平均每天就有1笔,单笔数额最少6千余人民币,最多达7万余人民币;且订购人与持卡人为不同的外国人,又未进入我国国境,经常在国际机场之间流转。而塔园路营业部对这一异常情况未产生任何合理怀疑,未谨慎审查客户的身份和信用程度,持续与其发生交易,因此塔园路营业部对交易对象的审查不严是导致损失产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对于塔园路营业部而言,未受国际信用卡特约商户的专门培训,掌握境外卡的业务受理、结算流程以及风险控制等专业知识程度有限。作为受托进行境外卡收款的新地中心,未对“无卡无密”交易进行谨慎审查和风险提示,是导致20笔拒付业务损失的次要原因。

 

  其次,本案中被上诉人新地中心不存在未及时通知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中行苏州分行于2010121日、126日两次向新地中心发放调单通知,新地中心通知了一审被告塔园路营业部,塔园路营业部于2010127日向中行苏州分行出具借用新地中心POS机的声明一份。 2010129日,中行苏州分行再次向新地中心发出通知,并在通知中明确:“商户在短时间内出现多笔问题交易,反映商户对问题卡的警觉性非常薄弱,已成假卡集团下手目标,另在近期发现的假卡多为国外信用卡,……要求加强保安检查程序,阻止伪冒卡交易继续发生。”新地中心于收到通知当日即通知了塔园路营业部,中行苏州分行也专门到塔园路营业部要求提供就问题交易所涉及的文件,塔园路营业部也就此问题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在本案中行开始调单的过程中,新地中心已经按照中行苏州分行的相关要求通知实际交易主体塔园路营业部提供调单所需的交易凭据,并在中行苏州分行警示存在假卡问题时,于当日通知了塔园路营业部。上诉人文化国旅公司主张的新地中心因未及时通知导致损失扩大,而应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的全部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成立。

 

  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在损失上的过错和原因,结合被上诉人新地中心在受托收款中属于无偿委托的情况,酌定新地中心承担20%的发卡行拒付损失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被上诉人新地中心与中行苏州分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特约商户受理境外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中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签购单项目不准确,或没有得到持卡人或发卡银行的确认时,中行苏州分行有权在新地中心其后交易款项中将问题交易所涉款项予以扣回。上诉人文化国旅公司对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特约商户受理境外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真实性也予以确认。结合新地中心提供的《银行扣款明细》与《银行扣款核销明细》,可以认定中行苏州分行已经将问题交易的相关款项对新地中心予以扣回。本案涉及的实为新地中心与文化国旅公司在完成委托事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分担问题,新地中心已举证证实损失确实存在,故对于文化国旅公司主张的应将中行苏州分行作为当事人追加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文化国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因出现一审被告塔园路营业部被工商部门注销之情形,属新的事实,且塔园路营业部系文化国旅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文化国旅公司注销后相关责任应由文化国旅公司承担。故对一审判决的相关责任主体依法予以调整。

 

    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于20111130日判决:

 

  一、撤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2010)虎商初字第045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文化国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新地中心款项 499 5741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 762元,由被上诉人新地中心负担2000元,上诉人文化国旅公司负担876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文化国旅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 762元,由文化国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