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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被侵权人的影响力是判断经济损失的重要因素

发布时间:2015-1-19   阅读:2437 次

合肥律师网讯:
赵雅芝与上海琪姿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诺宝丝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姓名权纠纷、肖像权纠纷案
——被侵权人的影响力是判断经济损失的重要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一)基本案情

  2005年5月16日,赵雅芝与诺宝丝公司签订《形象代言协议书》,约定赵雅芝允许诺宝丝公司合法使用其肖像为VZI系列化妆品进行广告宣传,合约有效期为2005年7月31日至2006年7月31日,诺宝丝公司支付港币80万元作为酬金等。2012年1月9日,被告琪姿公司与被告诺宝丝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诺宝丝公司确认琪姿公司为“VZI氧疗系列产品”上海区域的独家总代理商;诺宝丝公司向琪姿公司提供品牌代言人赵雅芝等六大明星为“VZI”产品制作的影响广告宣传资料;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等内容。2012年,琪姿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赵雅芝的姓名、肖像等。赵雅芝起诉请求两被告停止使用其姓名及肖像、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95万元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区法院认为,诺宝丝公司未经赵雅芝同意,无权在双方协议约定期间届满后继续使用其姓名和肖像,也无权授权他人使用,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原告作为影视明星,其姓名和形象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加之原告良好的外形和在公众中所产生的良好声誉,使用其姓名和形象对相关产品进行宣传可提升该产品的影响力和可信度,对该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亦可带来实际的利益。因此,原告的姓名和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对其姓名权和肖像权造成侵害,侵权人应当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该数额的确定,法院认为,结合琪姿公司在网站上使用原告姓名和肖像的时间长短、对原告造成的影响范围、其行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琪姿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诺宝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典型意义

  使用名人的影响力提升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是比较常用的营销手段。基于互联网技术,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肖像或姓名要比过去更容易查证。本案的特点是,法院在认定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时,综合考虑了被侵权人的知名度、对相关产品进行宣传可提升该产品的影响力和可信度、对该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可带来的实际利益、使用被侵权人姓名和肖像的时间长短、对被侵权人造成的影响范围、其行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据此判决较高的经济损失,贯彻了通过损害赔偿制裁违法行为、提高违法行为的成本的制度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