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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指导案例: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5-2-25   阅读:2578 次

合肥律师网讯:
安徽一天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诉安徽信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一案
作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玉圣       

  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六安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2011)六民三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三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安徽一天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安徽信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德明;审判员:朱晓青、项军。

  二审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玉圣;审判员:余听波;代理审判员:吴莹。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3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安徽一天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聚优”是安徽一天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一天公司)的注册商标,被核定在第九类商标上使用。2010年,一天公司发现在百度网站的“百度搜索”中出现众多“聚优柜”的生产厂家和产品供应信息,并有相关链接,安徽信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信达公司)是其中之一。信达公司使用“聚优”和“聚优柜”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在线公司)和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网讯公司)的推广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为此,请求判令:一天公司在原审中诉请:1、信达公司停止使用“聚优柜”和包含“聚优”字样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信达公司、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立即停止在百度网站上的“百度推广”及相关栏目中发布侵犯一天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信息,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3、信达公司、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在百度网站上的“百度推广”栏目的首页向一天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信达公司赔偿一天公司损失50万元整。

  信达公司辩称:涉案商品不是一天公司“聚优”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且“聚优柜”是电气产品的通用名称,信达公司有权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一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百度在线公司辩称:百度网站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者是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一天公司对其诉讼请求。

  百度网讯公司辩称:“聚优柜”是电气产品的通用名称,一天公司无权阻止他人合理使用;“聚优”二字在“聚优柜”一词中不具有商标识别性,无法区分相同产品的不同来源;众多厂家将“聚优柜”作为产品名称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百度网讯公司及时断开了涉案信息链接,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一天公司对其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天公司于2010年7月注册取得“聚优”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九类商品上,包括“电磁线圈、变阻器、可变电感器、电开关、断路器、继电器(电的)、互感器、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商标注册证号为6915274。在中国商标网发布的信息中,其商标状态处于收到争议申请或补充材料、待审阶段。

  2010年12月3日,经一天公司申请,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在该公证处对百度中文搜索引擎搜索到的相关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主要过程、内容如下: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baidu.com/”后按回车键,进入该网站的网面,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聚优柜”,点击“百度一下”按钮,进入相应页面后,在百度搜索栏中点击“安徽信达高稳定高质量聚优柜专业提供”进入信达公司网站网页,在产品介绍栏中载有“XHG-Y/J过电压抑制柜/聚优柜”文字及图片信息。

  一天公司提供的合同、说明书、票据及收货资料中,相关产品表述为“配电聚优柜”。信达公司与百度网讯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目前市场上存在20多家生产、销售“聚优柜”的厂商、销售商,分别分布于安徽省、浙江省、湖北省、山东省、陕西省、四川省、江苏省、上海市8个省、直辖市。市场上存在众多的消费主体在社会上公开招标“聚优柜”产品,分布于四川省、甘肃省、云南省、内蒙古自治区、江西省、湖南省、北京市、山西省、福建省9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其所在的行业包括电力、煤炭、钢铁、政府机构、烟草、重型机械、医院、学校、市政管理等领域。“聚优柜”产品2011年10月已获得江苏省经信委、南通市经信委、江苏机械工业协会、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江苏省供电公司等单位的认可,并获得国家科技部火炬高科技产业开发中心的项目认证。另外,西安高压电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实验认证中心、国家高压电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信达公司交付检验的以“聚优柜”为名称的产品出具了检验报告。同时,关于“聚优柜”的技术性文章也普遍认可“聚优柜”这一产品名称。

  在一天公司取得“聚优”注册商标之前,市场上已普遍存在“聚优柜”名称的产品,如安徽徽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恒凯电力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合肥鼎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生产的电器产品。此外湖南中烟零陵卷烟厂在2009年12月、攀枝花钢城集团瑞泰电器公司在2010年3月、甘肃酒钢(集团)宏联自控有限公司在2010年7月等消费使用单位已经公开招标聚优柜产品。2010年7月8日山东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合肥凯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传真,求购“聚优柜”。

  百度网讯公司系向公众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是百度网站(www.baidu.com)的所有人与经营人,在百度推广服务过程中告知用户通过百度链接推广的信息不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其他合法权益,并在其网站上公示了投诉渠道。2011年3月7日,百度网讯公司已断开了涉案链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商标注册证和公证书;

  2、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

  3、《检验报告》;

  4、高压电器网网页截屏、信达公司产品说明书、安徽徽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说明书、安徽恒凯电力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选型手册》、合肥鼎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说明书、合肥凯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说明书、安徽志辰电气有限公司产品说明书、合肥鼎格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徽皖开成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安徽霍山县远大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

  5、山东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询价单共计十七份、江苏东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招标邀请函共二份、《技术开发合同》;

  6、备案公共信息查询结果一份、百度网讯公司京icp证030173号经营许可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376号、第16975号、第17618号公证书,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40号、第13288号公证书,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11)皖合元公证字第5387号公证书;

  7、《基于关键词的网络信息资源检索》、《基于关键词的网络信息检索与知识检索比较》、《试论中文搜索引擎之关键词检索》、《搜索引擎技术的现状和热点》和《搜索引擎的关键词检索策略》等公开发表的文章;

  8、生产销售“聚优柜”厂商网页打印件、“聚优柜”招标单位网页打印件、ZRJUG配电聚优柜技术说明、“ONESKY”商标打印件及一天公司“聚优柜”产品的宣传页。

  三、一审判案理由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信达公司在百度网站推销“XHG-Y/J过电压抑制柜/聚优柜”的行为是否侵犯一天公司的商标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包括“聚优柜”是否属于电气行业产品的通用名称;信达公司将“聚优柜”用作产品名称的行为是否属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聚优柜”中的“聚优”是否具有商标的识别性,是否引起相关公众混淆。2、百度在线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百度网讯公司是否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是2000年前后才诞生的新兴产业,目前行业内尚处于整合时期,没有形成相应的行业协会,也没有专门的国家机关对本行业进行管理,更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故在本行业中相关公众即国家检测机构、用户、生产单位,在招投标文件、合同、产品说明书中形成了对本案争议商品的约定俗成的称呼。市场上存在20多家生产、销售名为“聚优柜”的厂商、销售商;存在众多的消费主体在社会上公开招标名为“聚优柜”的产品的行为;政府机构、检验部门已公开认可“聚优柜”产品名称;关于“聚优柜”的技术性文章也普遍认可“聚优柜”这一产品名称;在一天公司商标注册之前,市场上已普遍存在“聚优柜”这一通用名称的产品,故“聚优柜”是相关公众(包括政府机构、生产销售厂商、消费单位以及技术性文章等)普遍认为是指代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

  信达公司将“聚优柜”用作产品名称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本案中,信达公司在一天公司取得“聚优”商标注册之前就已经在使用作为产品通用名称的“聚优柜”,信达公司没有侵犯一天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其使用“聚优柜”的行为是善意的。信达公司在本案争议商品上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信达”,使用“聚优柜”是作为名称描述产品,因为本案争议的商品聚集了“消除系统过电压保护的死区”、“吸收大能量的系统过电压”等众多优点,故业内称其为“聚优柜”,其名称本身就是对于商品优点的描述。信达公司的行为属于使用了注册商标中含有产品通用名称的行为,属于对商标标识的正当使用行为。

  “聚优柜”中的“聚优”不具有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本案中,“聚优”二字限定的商品不具有特定性,“聚优柜”中的“聚优”二字已脱离商标的使用,而与“柜”字组合,只能指向电气行业的一种特定产品,而不是作为众多“柜”产品的商标使用。根据一天公司证据,“聚优”商标核定商品没有包括“聚优柜”,且一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聚优柜”与“聚优”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在本案中,信达公司将“聚优柜”作为产品名称使用,用来指代电气行业的某种产品,在该种产品上,信达公司使用的商标是“信达”,该产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聚优柜”产品来源造成混淆。

  关于焦点二,我国对从事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编号为京ICP证030173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显示,涉案百度网站(www.baidu.com)的所有人与经营人是百度网讯公司,其与百度在线公司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一天公司也未举证证实两公司存在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一天公司将百度在线公司作为被告错误,也无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三,百度网讯公司在百度网站上,明确告知和警示用户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提供多种投诉渠道;在客户推广过程中,明确警示推广客户在每次修改、提交关键词时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客户推广的关键词是“聚优柜”,对于涉案的关键词推广,百度网讯公司在接到应诉材料后及时下线涉案推广,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且“聚优”二字并非驰名商标,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百度网讯公司接到应诉材料后及时下线涉案推广行为,已履行法律规定义务,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四)、一审定案结论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一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一天公司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天公司上诉称:1、一天公司享有“聚优”注册商标权,“聚优柜”不属于涉案产品的通用名称,涉案产品对应于0914类商标核定的成套设备类别,信达公司将“聚优”商标文字作为其同类商品名称使用或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聚优”具有商标的显著性、识别性,信达公司使用“聚优柜”会让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其生产的产品具有某种关联性,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2、百度网讯公司是百度网站(www.baidu.com)的所有者,百度在线公司是百度搜索引擎技术服务提供者,是百度搜索引擎网站的实际运营者,两公司在百度网站上同时推广数家公司生产的“聚优柜”,却不审查其间的关联性,不审查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丧失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实现或帮助了信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淡化了一天公司的商标权利,属于共同侵权,应当连带承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3、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如何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有明确标准,原审法院没有以此判定本案,明显不当;原判认定“聚优柜”是通用名称的依据均是信达公司、百度网讯公司截取的网络信息,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原判将一天公司商标注册之后的网络信息用以佐证商标注册之前市场上即有“聚优柜”产品,明显错误;有关商标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免责声明或权利告知可免除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的明确告知和警示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信达公司辩称:涉案“聚优柜”是电器产品的通用名称,一天公司将“聚优”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是不当注册行为,信达公司使用产品通用名称,是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没有侵犯一天公司商标权的故意与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辩称:1、原判认定“聚优柜”是电气行业产品的通用名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市场形成的通用名称应考量两点:一是相关市场的约定俗成;二是通用名称形成的时间。本案中,众多证据显示,市场上存在众多“聚优柜”产品生产、销售厂家,而且已具有众多不同的型号;存在大量的采购使用单位在招投标文件中明确要采购“聚优柜”;国家行政机关、行业机构认可并使用“聚优柜”;互联网上存在多篇评论“聚优柜”产品的文章;“聚优柜”生产、销售、采购、使用的地区已广泛分布于16个省市区和多个行业领域。在通用名称形成的时间上,生产、销售以及中间商早在一天公司注册“聚优”商标时,已广泛、统一使用“聚优柜”这一产品名称。故原判认定“聚优柜”是电气行业产品的通用名称,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相关市场约定俗成的名称为通用名称以及关于通用名称形成时间的规定,一天公司抢注“聚优”商标,不仅违反商标法规定,而且极大地侵害了电气同行业者的合法权益,一天公司无权阻止他人正当合理使用。2、“聚优柜”一词中“聚优”二字不具有商标的识别性,无法作为区分产品来源的标识,实际为聚集众多优点的意思,故“聚优柜”指代电气行业某一产品,不会让相关公众对产品名称与“聚优”商标产生任何混淆。3、既然信达公司不构成侵权,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更不构成侵权,且百度网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一天公司注册“聚优”商标前后,国内电气行业中众多厂商已经在生产、销售名为名为“过电压抑制柜/聚优柜”或者“配电聚优柜”的产品;多家单位在招投标文件和报价询问单中亦将名为“配电聚优柜”或“聚优柜”的产品列为采购对象;涉案“聚优”商标注册日前,通过“http://www.baidu.com/”搜索输入关键词“聚优柜”并“搜索”,“配电聚优柜”说明书等内容就会出现;一天公司在其注册“聚优”商标前也已在电气货物验收清单中,将“配电聚优柜”称之为产品名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2012年5月16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合民三终字第000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聚优柜”是否属于电气行业产品的通用名称,“聚优柜”中的“聚优”是否具有商标的识别性,是否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信达公司在百度网站推销“XHG-Y/J过电压抑制柜/聚优柜”的行为是否侵犯一天公司的商标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百度网讯公司作为百度网站(www.baidu.com)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在百度推广中推广信达公司生产的“聚优柜”,是否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本案中,一天公司注册“聚优”商标前后,市场上存在众多“聚优柜”产品生产、销售厂家,而且已具有众多不同的型号;存在大量的采购使用单位在招投标文件中明确要采购“聚优柜”;国家行政机关、行业机构认可并使用“聚优柜”;互联网上存在多篇评论“聚优柜”产品的文章;“聚优柜”生产、销售、采购、使用的地区已广泛分布于多个省市区和多个行业领域。在一天公司“聚优”商标注册日前,通过“http://www.baidu.com/”搜索输入关键词“聚优柜”并“搜索”,“配电聚优柜”说明书等内容就会出现,一天公司也在其电气货物验收清单中,将“配电聚优柜”称之为产品名称。故原判认定“聚优柜”是电气行业产品的通用名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相关市场约定俗成的名称为通用名称的规定。

  “聚优柜”具有“消除系统过电压保护的死区”、“吸收大能量的系统过电压”等众多优点,电气行业将该类产品统一称为“聚优柜”。“聚优柜”一词中“聚优”二字不具有商标的识别性,实际为聚集众多优点的意思,并非作为区分产品来源的标识。信达公司使用“聚优柜”,不是作为商标使用和区别性标识使用,而是作为产品名称,用来指代电气行业的该类产品,并未突出使用“聚优”字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聚优柜”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属于正当合理使用。故信达公司将“聚优柜”用作产品名称使用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二,既然信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亦不构成侵权。且百度网讯公司作为百度网站(www.baidu.com)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在百度网站上,明确告知和警示用户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提供多种投诉渠道;在客户推广过程中,明确警示推广客户在每次修改、提交关键词时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客户推广的关键词是“聚优柜”,对于涉案的关键词推广,百度网讯公司在原审中接到应诉材料后及时下线涉案推广,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故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六、二审定案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一天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到对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具有典型性。

  (一)如何正确处理商标权和商品名称权的冲突

  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很多探讨。有的将其表述为由不同的知识产权人享有的竞合于同一客体上权利的不正常抵触状态,其实质是不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有的将其表述为分属不同主体的数项相同或不同的知识产权,其客体的表现形式完全相同或实质部分相同或近似,权利主体在对其行使知识产权时产生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在成都会议上的会议文件《关于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将权利冲突定义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的权利冲突,是指一方当事人根据其享有的知识产权向对方提出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以行使自己享有的知识产权或正当使用为由进行抗辩形成争议的情形。”本案中一天公司以享有“聚优”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信达公司以其使用“聚优柜”作为商品名称为正当使用为由进行抗辩,形成商标权和商品名称权的冲突。商标和商品名称均是商业标志,关键区别在于两者具有完全不同的功能。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提供者,是商品来源的标志;商品名称的功能是区别商品类别,而不是商品来源的标志。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知识产权授权机关和审查方法不同、知识产权权利范围存在模糊区等因素,这样就产生了权利冲突的可能性。解决知识产权冲突问题的总的原则是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虽然注册商标权属于法定垄断权,因为商品名称牵涉到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允许商标权人垄断与注册文字商标相同的产品名称,势必对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损害。故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注册商标含有通用商品名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主观上是善意,客观上不是作为商品的商标使用,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描述自己的商品,均构成正当使用。

  (二)如何认定商品通用名称

  商品名称可以分为任意名、规定名和通用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对法定的通用名称,对照法律规定即可判断,审判实践中易于把握,对“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认定难度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关于“相关公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本案中,一天公司注册“聚优”商标前后,市场上存在众多“聚优柜”产品生产、销售厂家,而且已具有众多不同的型号;存在大量的采购使用单位在招投标文件中明确要采购“聚优柜”;国家行政机关、行业机构认可并使用“聚优柜”;互联网上存在多篇评论“聚优柜”产品的文章;“聚优柜”生产、销售、采购、使用的地区已广泛分布于多个省市区和多个行业领域。故本案认定相关公众普遍认为“聚优柜”能够指代电气行业的一类商品,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信达公司的使用并未突出使用“聚优”字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聚优柜”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