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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案例》:赡养父母协议的效力认定规则

发布时间:2015-11-6   阅读:3179 次

合肥律师网讯:

【规则要旨】子女因赡养父母订立的各自承担赡养一方父母的协议,因该协议免除了子女对父或母一方的赡养义务,应当认定无效;在重新确定子女赡养义务的份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以经济为内容的赡养义务上,酌情减轻已经对一方父母尽过较多赡养义务的子女的份额。

【实务解析】(1)赡养义务是专属于赡养人对于被赡养人的义务。该项义务依附于赡养人,不具有转让性,是身份义务的一种。赡养协议是子女间就赡养义务的实际履行作出的事先安排,基于赡养协议产生的按份赡养义务之债属于赡养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拘束被赡养人。即使子女间订立了赡养协议,父母在实际生活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仍有权要求子女承担与协议约定内容和份额不同的赡养义务。(2)子女间订立的各自赡养一方父母的协议,即分别赡养协议,实质上免除了子女对一方父母的赡养义务,与法律规定的子女均有赡养义务相违背,属无效约定,且为全部无效。对于协议认定无效后子女已付赡养财物的处理,因赡养义务的法定性、不可转让性和特殊身份属性,不存在基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先前父母接受赡养财物的返还问题。(3)关于此类赡养协议被法院确定无效后,子女赡养义务份额的重新确定问题。如上所述,赡养协议被确定为无效,并不发生老人接受赡养的财物返还问题,但赡养义务的再次分配中需要考虑赡养义务的平衡。我国法律仅是概括地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至于实际履行份额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在处理赡养纠纷案件时,如果子女之间经济状况没有太大悬殊,则常判决子女均等承担赡养义务。当分别赡养协议被判定无效后,如果子女一方已经对一方父母尽过较多赡养义务的,则法院在重新确定赡养义务时应在经济负担的划定上予以考虑。就赡养义务中的财产性义务,参照子女对父母尽过较多义务一方支付的财产多少,酌情减轻其承担份额,最大可能使子女的赡养义务保持平衡。

【案例索引】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1090号“陈三保与姜往三等赡养费纠纷案”,见《子女签订的分别赡养父母协议无效》(作者李益松、李志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2期第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