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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典型案例与实务解析(2014)

发布时间:2016-9-26   阅读:2040 次

合肥律师网讯:

本文精选江必新、贺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例精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所载典型执行案例。

目录摘要

1.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判决理由,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2.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的,担保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判决若具有给付内容,则可以作为执行依据。
4.根据生效判决作出的执行处理意见,若未对当事人创设新的权利、规定新的义务,完全是在判决判定的给付内容范围之内解决案件的执行问题,则不属于以执代审。
5.人民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用裁定来否认公司法人资格。
6.执行机构不能直接认定企业法人资格无效。
7.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工商联脱钩企业的案件时,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8号文。
8.案外人与债权人协议承受执行债务后,不能再以第三人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
9.企业出售中卖方是否隐瞒或遗漏了债务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认定,而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
10.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公司股东承担责任。
11.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
12.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的资金不应当参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对增资扩股前发生的债权承担责任。
13.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可以变更普通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主体,但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专门适用于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规定。
14.信托公司受让商业银行债权后又授权该银行以自己的名义转让债权给金融资产公司;金融资产公司受第三人委托收购债权并向第三人交付债权,均适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15.工商登记材料中开办单位或股东承诺“负责处理债权债务”,不能解释为开办单位或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16.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在被执行人注销登记中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执行机构可以据此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
17.相关主体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公司清算义务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执行机构不能据此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
18.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除可以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外,也可以责令其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9.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开办单位的出资不实之责应与追加时开办单位的出资情况存在因果关系。
20.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申请执行期间可以比照执行中的和解处理。
21.对申请执行期限问题的异议审查,应当参照法律修改后延长申请执行期限的精神处理。
22.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外文证据材料未附有中文译本,不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23.仲裁协议无效不是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
24.仲裁裁决改变了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系超越仲裁范围,属无权仲裁,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
25.清算报告依附于仲裁裁决而实际上使报告中的内容具有确定给付性的,法院应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26.在仲裁裁决将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以后,人民法院可以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和实体审查,根据审查的结果予以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其效力。
27.仲裁裁决仅有部分裁项适用法律不当,如果裁项之间可分,则只应当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裁项裁定不予执行,而不应对全案裁定不予执行。
28.公证机构对担保协议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29.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不必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到场,亦无须再次征询借款人和担保人是否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只要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30.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不能改变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债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

1.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判决理由,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典型案例: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与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如果判决主文中没有相应的判项,则“本院认为”部分所作的论述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19号)

2.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的,担保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典型案例: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年5月8日 〔2009〕执他字第4号)

3.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判决若具有给付内容,则可以作为执行依据。
典型案例:重庆市康来乐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新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上海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判决确定的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监督案。
实务解析: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明确,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基本条件之一。若判决主文仅确认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则该类判决不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客观上会造成执行困难,原则上不宜作为执行依据。但在实践中,为维护生效判决权威,减轻当事人讼累,若该类判决符合一定条件,则可以作为执行依据。这些条件包括:
(1)判决认定原告一方已经依据合同履行了主要义务;
(2)判决认定被告方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
(3)合同对被告应履行义务的约定具体明确。
若判决认定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且判决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则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一方依据此判决请求执行的,执行机构应当予以执行。当然,合同的履行可能会因为客观条件的变化而不能继续。继续履行类判决也可能因生效后出现的事由发生这一问题。此时应给予当事人相应救济途径。
实践中,若该类判决出现了客观上或法律上足以阻碍强制执行继续的事由,而执行法院不能保证合同最终能够得以履行的,则应终结执行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  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监字第217号函(2010年4月29日)。

4.根据生效判决作出的执行处理意见,若未对当事人创设新的权利、规定新的义务,完全是在判决判定的给付内容范围之内解决案件的执行问题,则不属于以执代审。
典型案例:四川同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正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以执代审是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将当事人之间未经审判并作出结论的实体法律关系直接进行处理。本案的协调意见是根据两地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作出的,所涉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由两份生效判决确定,并未对当事人创设新的权利,规定新的义务,完全在判决判定的给付内容范围之内解决案件的执行问题,不存在以执代审的情形。本案中,两地法院的执行争议源于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纠纷的处理方式,虽然案件的处理涉及对执行依据的解释问题,但通过执行机构对执行依据的审查判断,能够为本案争议问题找到解决的途径。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并非只要涉及执行依据的问题,都要考虑通过再审或诉讼的方式处理,也应当根据执行依据的具体内容和案件的执行情况作出判断。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协字第23—1号函(2009年12月3日)。

5.人民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用裁定来否认公司法人资格。
典型案例:广东建邦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
实务解析:一个企业是否是独立的法人,具有法人资格,是由工商行政机关予以审核,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往往发现有些企业法人实际并不符合企业法人成立要件,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有些法院的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该企业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否认其法人资格。我们认为,法院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应依照一定的诉讼程序,通过实体审判来解决企业法人资格真实与否问题。执行机构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来处理相关事宜。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的复函(2001年11月23日 〔2001〕执监字第188号)。

6.执行机构不能直接认定企业法人资格无效。
典型案例:湖南有色金属企业财务公司等与东莞赛格花园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申诉案。
实务解析:企业法人的设立是否合法,应依据企业法人设立的有关法律规定并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在执行阶段,执行机构直接认定企业法人资格无效,无法律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以某企业系其他企业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而非法分立的企业为由,直接裁定执行该企业财产的行为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异议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申诉案的复函(2002年8月21日 〔2000〕执监字第68—2号)。

7.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工商联脱钩企业的案件时,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8号文。
典型案例: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工商业联合会、河北省总商会购销合同欠款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各级工商联是党领导下的具有统战性质的人民团体。其与挂靠企业脱钩时,是按照中央文件的要求执行的。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其脱钩企业的案件时,也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8号《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开办单位只能用其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河北省工商联、河北省总商会申诉案的复函(2003年6月6日 〔2003〕执他字第3号)。

8.案外人与债权人协议承受执行债务后,不能再以第三人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
典型案例: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监督案。
实务解析:案外人根据协议承受了法院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已接受其履行并无异议,该案外人已经取得了原债务人的地位,因其没有完全履行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可以成立的。即使原被执行人享有对该案外人的到期债权,因该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已认可并已经履行了部分债务,故其不能再以第三人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监督案的复函(2004年3月8日 〔2003〕执监字第146—1号)。

9.企业出售中卖方是否隐瞒或遗漏了债务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认定,而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
典型案例: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江城支行与海南深海进出口公司、深圳市经济协作发展公司申请执行案。
实务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规定,“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应当由卖方对所隐瞒和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卖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隐瞒或遗漏了原企业的债务。而是否存在遗留或遗漏的债务?该债务的遗留或遗漏是卖方授意所为,还是评估人员的故意隐瞒或严重失职造成的?或是买卖双方及评估人员恶意串通而为?上述问题均属实体问题。从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上述问题均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认定,而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为宜。即如果债权人认为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和遗漏了原企业的债务,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卖方因此应承担的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后,再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执行。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企业产权转让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年6月2日 〔2002〕执他字第26号)。

10.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公司股东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与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
实务解析: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如果公司债权人与该公司的交易发生在该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之前,则对于该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为依据,而该公司能否偿还公司债权人的债务与此后该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公司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其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该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该公司股东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年12月11日 〔2003〕执他字第33号)。

11.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
典型案例: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宝鸡长岭冰箱有限公司、长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案。
实务解析: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他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更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对于这类执行案件具有严格的限制,即只能就第三人现有财产予以执行,且必须是第三人对该执行无异议的。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是否可以对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追加执行,但因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因此,裁定追加第三人的开办单位于法无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答复(2005年1月25日 〔2004〕执他字第28号)。

12.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的资金不应当参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对增资扩股前发生的债权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赣州市商业银行与昆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案。
实务解析:对企业民事交易活动的对象而言,注册资金是对企业法人行为能力和资信的担保和证明。因此,不实或抽逃的那部分注册资金在一定层面上具有对债权人承担物保的功用,应参照物保功能承担责任,这也许就是《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者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允许直接追加投资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内涵。而发生在民事交易行为之后的增资行为对先前的民事交易活动并无影响,亦即对该民事交易行为没有起到担保的作用,故其不应按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直接承担责任。但企业法人是以其所有资产和权利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增资不实所缺额的或抽逃的那部分资产,作为企业法人财产权利的组成部分,理应对企业法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责任,对此,债权人应参照对企业法人的其他债权行使权利一样去实现,比如代位权诉讼或破产还债程序。当然,对增资扩股后发生的债权可参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6年9月12日〔2005〕执他字第32号)。

13.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可以变更普通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主体,但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专门适用于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规定。
典型案例:乙公司与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甲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案。
实务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资产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年6月16日 〔2009〕执他字第1号)。

14.信托公司受让商业银行债权后又授权该银行以自己的名义转让债权给金融资产公司;金融资产公司受第三人委托收购债权并向第三人交付债权,均适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典型案例:山东齐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变更申请执行人异议裁定申请复议案。
实务解析:债权由商业银行转让给信托公司后,再由受让的信托公司授权原转让人商业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转让给金融资产公司,可视为商业银行处置金融不良资产的一种特殊方式,其实质法律效果与商业银行直接将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并无差异。此种转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资产公司受第三人委托收购债权并向第三人交付债权,其实质法律效果与资产公司自己收购债权后再行转让给第三人,也无实质差异,此种转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适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3日  法释〔2001〕12号):第三条。

15.工商登记材料中开办单位或股东承诺“负责处理债权债务”,不能解释为开办单位或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典型案例:蚌埠市建桥物资供应站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作矿务局冯营矿多种经营公司执行申诉案。
实务解析:工商登记材料中,第三人表示负责处理公司债务与承担债务是两个概念。处理债务,通常是指对公司债务以公司财产进行清偿的清算行为,与开办单位或股东承受公司债务的情形并不相同。第二人承受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对被执行人债务无争议的明示承继,仅仅在工商登记材料中对被执行人债权债务表示处理,则不能简单地与承继债务相提并论。执行法院采用对债权人有利、对表达意思一方不利的解释方法认定开办单位或股东构成债务履行承诺的观点依据不足,不能据此认定开办单位或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  法释〔1998〕15号):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16.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在被执行人注销登记中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执行机构可以据此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
典型案例:蚌埠市建桥物资供应站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作矿务局冯营矿多种经营公司执行申诉案。
实务解析:对于被执行人办理注销登记时,其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在工商登记中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案件,目前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此类情形可以直接变更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且当事人对是否构成债务履行承诺可能还有异议,实务中对执行机构能否依据工商登记中关于债务履行承诺的内容,直接变更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存有争议,该问题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从提高执行效率,便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面考虑,对于工商登记材料中明确的债务履行承诺,执行机构据此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法精神。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  法释〔1998〕15号):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17.相关主体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公司清算义务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执行机构不能据此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
典型案例:蚌埠市建桥物资供应站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作矿务局冯营矿多种经营公司执行申诉案。
实务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了清算义务人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但相关主体未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能否作为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还需要结合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审查判断。实际上,相关主体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清算义务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属于债权人和清算义务主体之间另一实体法律关系。在相关主体未尽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上,执行程序和实体法的评判标准是有区别的,相关主体未尽清算义务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是否成立,责任主体是否适格、责任的性质和范围、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成立等实体法方面的问题,已超出执行程序的处理范围,应由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  法释〔1998〕15号):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18.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除可以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外,也可以责令其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徐州一中百货商店与江苏省盐城市金海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沛县城镇郝小楼村村委会执行案。
实务解析:案外人在收到法院协助冻结被执行人的债权通知后,不得就该债权向被执行人支付。如果案外人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致使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则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应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案外人应负有限期追回财产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对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3年6月14日 〔2002〕执他字第19号)。

19.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开办单位的出资不实之责应与追加时开办单位的出资情况存在因果关系。
典型案例:宝鸡市财政局、宝鸡市人民政府、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市分行申请复议案。
实务解析: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审查和认定开办单位的出资不实之责。目前为止,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开办单位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该条所说的“开办单位”实际上是指企业的投资人(股东)。强调股东出资义务的意义在于,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是交易相对人判断公司偿债能力的合理依据,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当然,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源于实体法的规定,《公司法》的修改将股东的出资义务从实收资本制变为认缴资本制,即允许股东在法定期间内缴足出资额。这种变化必然要求执行程序中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审查不能简单以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不到位作为认定其承担责任的唯一理由,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是否补足出资也应予以审查,并且应以要求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时为审查其出资是否到位的截止时间。换言之,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开办单位的出资不实之责应与追加时开办单位的出资情况存在因果关系。因为,股东出资不实损害的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只有当公司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时,才存在判断股东责任的必要和前提。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  法释〔1998〕15号):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20.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申请执行期间可以比照执行中的和解处理。
典型案例:山西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通信公司晋中分公司、山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晋中分公司、山西省晋中市邮政局执行案。
实务解析: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涉及执行前和解的问题。执行前和解与执行中的和解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都是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对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自行处分。执行前的和解是否得到履行,与执行中的和解是否得到履行,应当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执行前的和解应当比照执行中的和解来处理。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因在自动履行期间内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期限是否可以延长的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基于上述,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即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5年6月29日〔2004〕执他字第23号)。

21.对申请执行期限问题的异议审查,应当参照法律修改后延长申请执行期限的精神处理。
典型案例: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沈阳东北蓄电池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期限问题复议案。
实务解析:为了有效保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发生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执行行为,债务人长期没有提出异议的,法律修改后审查执行异议案件,如果依据旧法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依据新法没有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应当参照适用修改后的法律规定,作从宽解释,即,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衡量当时申请执行是否已经超过了期限,如果没有超过,则应保护其权利,对于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超过原法定期限为由提出的异议,应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二百三十九条。

22.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外文证据材料未附有中文译本,不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典型案例: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对外贸易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实务解析:虽然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对外文材料附中文译本有明确要求,但该要求是仲裁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的事项。至于当事人是否需要将证据材料的英文翻译成中文,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出需要中文译本,其事后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逐项整理和辨别,说明当事人自己有能力识别理解外文资料,故不能据此认定仲裁违反法定程序。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对外贸易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案的复函(2001年11月20日 〔2001〕执他字第15号)。

23.仲裁协议无效不是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
典型案例: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
实务解析:仲裁协议无效并不等于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不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由法院管辖而排除仲裁管辖,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而选择仲裁应诉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认可,仲裁庭据此裁决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作出的仲裁裁决,在程序上符合仲裁法和民诉法的规定,没有不予执行的法定理由。执行法院不应再对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执行法院也不能将“仲裁协议无效”视为“没有仲裁协议”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无效是否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的处理意见(2002年6月20日〔1999〕执监字第174—1号)。

24.仲裁裁决改变了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系超越仲裁范围,属无权仲裁,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
典型案例:深圳市广夏文化实业总公司、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兴庆电子公司与密苏尔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
实务解析: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解决。作为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仲裁庭无权否定,即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权否定。仲裁庭裁决改变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系超越仲裁范围,属无权仲裁,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广夏文化实业总公司、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兴庆电子公司与密苏尔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的复函(2002年4月20日 〔2000〕执监字第96—2号)。

25.清算报告依附于仲裁裁决而实际上使报告中的内容具有确定给付性的,法院应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典型案例:澳大利亚庄臣有限公司与广州金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
实务解析:仲裁裁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但根据仲裁裁决所作的清算报告由法院、仲裁庭或行政机关审查确认有效,则应当把清算结果与仲裁裁决联系起来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虽然仲裁裁决项无给付内容,但根据该裁决确定的清算原则,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组织清算得出的清算结果具有执行内容,从维护仲裁权威性和仲裁的效力,及时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可由仲裁庭对清算结果审查确认后,由法院立案执行。执行中应当注意,如果利害关系人对清算结果依法提出了异议,并启动了相应的行政或司法程序,执行法院对其争议的财产或其相应的数额应当暂时不予处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外资企业清算的裁决执行问题的复函(2003年10月10日 〔2002〕执他字第11号)。

26.在仲裁裁决将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以后,人民法院可以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和实体审查,根据审查的结果予以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其效力。
典型案例:新疆宝亨物产集团与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宝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实务解析:在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仲裁裁决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妨害执行秩序,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将该裁决视为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裁定不予执行。同时,还应将此种行为视为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9号函(2009年4月16日)。

27.仲裁裁决仅有部分裁项适用法律不当,如果裁项之间可分,则只应当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裁项裁定不予执行,而不应对全案裁定不予执行。
典型案例:福建省第五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拓盈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实务解析:在仲裁裁决仅仅有部分裁项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是全案裁定不予执行还是仅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部分裁定不予执行,应当说法律对此规定并不明确,应当综合裁决的总体情况和公平原则考虑。如果裁项之间可分,则只应当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裁项裁定不予执行,而对适用法律正确的部分则应予执行。如果仅因部分裁项错误却对全案都裁定不予执行,对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当然,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全部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0)执监字第117号函(2010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第四百七十七条。

28.公证机构对担保协议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典型案例: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与日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赛格燃气有限公司质押股权执行异议案。
实务解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1985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因此,公证机构对担保协议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法律效力的债权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2003年8月26日 〔2000〕执监字第126号)。

29.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不必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到场,亦无须再次征询借款人和担保人是否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只要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典型案例:西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陕西东隆投资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宋胜广申请执行案。
实务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2000年9月21日共同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该条规定内容实质应为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审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是否确已发生,合同确定的数额是否已部分履行,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该审查应为形式审查,也即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并不要求必须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到场接受审查。应当指出,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会签联合通知时只强调在办理公证时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应当到场,并未要求签发执行证书时还要到场。只要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并已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文书,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未完全履行债务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第四百八十条。

30.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不能改变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债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
典型案例: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万东支行与贵州豪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
实务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2000年9月1日下发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此可见,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证书才能申请执行,法院也才能受理。而《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作出。”因此,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并不能改变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公证机构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签发执行证书,债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起算问题的函(〔2006〕执监字第5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