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经典案例

联系方式

手 机: 18019983735;

电 话: 0551-63651164;

传 真: 0551-63628874;

E-mail:lughua@126.com;

地 址:合肥市经开区莲花路与石门交口尚泽大都会B座1601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合同法律服务 > 详细信息

典型判例:开具发票义务与履行抗辩权相关判例四则

发布时间:2016-12-25   阅读:2259 次

合肥律师网讯:
    阅读提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这是附随义务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该规定明确指出出具普通发票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出卖人的附随义务。但出卖人未履行该开具发票义务时,买受人可否以此为抗辩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呢?现选取四则相关判例供读者学习参考。限于篇幅,在不影响判例主旨的情况下,对原判决以及评析内容进行了删减,特此说明。具体的评析意见可按照索引查找参阅。
     
      1.销售方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销售方的一项税法上的义务,也是双方合同履行上的从给付义务。增值税发票因可以抵扣相应税金的价值,必然牵涉并影响到合同的价款。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导致的可预期利益损失应当实际发生,且应由有权机关认定。
     
      基本事实:
     
      原告:福建奇信镍业有限公司
     
      被告:被告集安锰铁(安溪)有限公司
     
      2007年3月9日,案外人奇信机械公司与集安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奇信机械公司以7250万元接受集安公司全部资产的转让。2007年5月,奇信机械公司的股东蒋锦源投资设立了原告奇信公司,由奇信公司接管了上述资产并进行生产。2010年8月,集安公司以奇信公司尚欠其货款1792715.12元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在此案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在平时的业务往来及对账结算时,均未对集安公司是否应当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明确的约定。
     
      2010年9月30日,原告奇信公司以其己付款但被告集安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其损失1109232.06元为由向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集安公司赔偿原告奇信公司因拒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109232.06元。
     
      裁判理由: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卖人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出卖人的一项附随义务,但该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否并不影响转移标的物与支付货款这一主合同义务的履行。向销售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付款方的权利,在原告向被告主张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被告即负有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己在付款的当时即向被告主张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偷漏逃税收行为,应当受国家税法的调整,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其因为被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导致了其税款抵扣等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奇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奇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在平时的业务往来及对账结算时,均未对集安公司是否应当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明确的约定,可见,奇信公司要求集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合同依据。另一方面,奇信公司据以主张赔偿的数额来源于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委托福建泉联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应交税费计算的报告书,但该份报告书中所列的数字前均加注有“可能造成”等字样。在其他事项说明一栏中,该报告同时明确:“上述计算是以贵所提供资料为基础,参照一般盈利企业可能出现的情形得出的,但由于条件限制,我们未能对福建奇信镍业有限公司进行全面的审核,是否产生实质性的损失,应以实际为准,”可见,该份报告并非一份全面的、实际产生损失的报告,对于可能造成的损失,显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如果集安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偷漏税的行为,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奇信公司完全有权利也有义务向税务机关举报;奇信公司因集安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税务稽查机关依职权作出认定。综上,奇信公司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索引:
     
      李溪洪、林懿闲:“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后果”,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期。
     
      2.先履行抗辩权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买卖合同中,对价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出卖人的货物供给义务、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是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合同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货款。
     
      基本事实:
     
      原告:金跃利
     
      被告:洛阳市宁国求实耐磨有限公司
     
      2009年3月12日、3月24日、3月27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送售废铁6.05吨、41.56吨、39.9吨,按照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吨2650元。双方约定2009年3月24
     
      日的货款,一个月内支付;3月27日的货款当月付清,逾期均按月息2分计息;3月12日的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以上货款总计231901.5元。被告于2009年4月2日付给原告5万元货款,对于剩余货款,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货物销售发票,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双方遂引起诉争。
     
      裁判理由: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金跃利向被告宁国公司送废铁,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被告宁国公司有义务在规定期限内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已付货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按照应付货款的时间顺序,先扣除2009年3月12日货款16032.5元,剩余33967.5元应从2009年3月24日货款110134元中扣除。原告要求计算利息,双方约定2009年3月24日、2009年3月27日货款利息为月息2分,虽然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并不违反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应予支持;对于2009年3月12日的货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则不予支持。
     
      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出具发票义务,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之抗辩。本院认为,先履行抗辩权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买卖合同中形成对价关系的债务是出卖人的货物供给义务和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是附随义务。在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向买受人提供货物的主要义务以后,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货款。在一般交易习惯中,销售发票是买受方付款后由出卖方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本案被告作为买受方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违背一般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判决:一、被告宁国公司除已付原告金跃利货款5万元外,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金跃利货款181901.5元。二、被告宁国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跃利货款76166.5元的利息(自2009年4月25日至判决限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原告金跃利货款105735元的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至判决限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宁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索引:
     
      杨书方、马旭升:“合同附随义务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6期。
     
      3.当合同中没有关于债权人须先交付发票,债务人才支付价款的明确约定时,债权人交付发票只能作为合同给付义务的附随义务,债务人不能以债权人未交付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价款。
     
      基本事实:
     
      原告:重庆市万州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巫山县三峡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3月16日,原告万星公司与被告三峡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万星公司如约完成装饰工程,三峡公司陆续向万星公司付款,但万星公司均未向三峡公司交付发票,后三峡公司拒绝支付尚欠万星公司的工程款51万元。万星公司诉至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三峡公司偿还51万元工程款及利息。
     
      裁判理由:
     
      巫山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万星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交付发票只是一种从义务,被告三峡公司以原告未交付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完成装饰工程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巫山法院判决:由被告三峡公司支付原告万星公司工程款51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三峡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万星公司有责任对已付工程款提供建筑安装发票,但支付工程款是三峡公司的法定义务,三峡公司以万星公司未及时开具建筑安装发票为由,拒付工程余款没有法律依据。
     
      重庆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主要内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以原告未交付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不开具发票属于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未按照规定开具建筑安装发票,尽管有逃税漏税嫌疑,也应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相应处理,故不能以为避免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而拒绝支付工程款。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需具备四个条件,即双方当事人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须双方均没有履行债务;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须双方的对等债务是可能履行的。据此,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双方的给付义务是对等的,双方债务是对价的。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工程的装修方已完成了装修,并为被告所接受,其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而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仅为该合同的附随义务,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不是对等对价的,被告则不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得以原告未交付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对于本案中的工程施工合同来说,施工方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是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施工方的合同主要义务均已履行,被告以未开具发票这一次要合同义务来抗辩其主要合同义务的履行,则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
     
      索引:
     
      龚秀玲:“未交付发票不构成债务人拒履行债务的理由”,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21日第006版。
     
      4.出卖人所负未经约定的开具发票的义务,只属于附随义务,买受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基本事实:
     
      原告:中原化工厂
     
      被告:日美公司
     
      中原化工厂与日美公司长期发生业务往来,由日美公司购买中原化工厂生产的货物。2011年12月15日,双方终止买卖关系。同日,经结算,日美公司欠中原化工厂货款6.1万元,为此日美公司向中原化工厂出具加盖公章的欠条一份。后日美公司于2012年1月至9月分五次以支付货款和以货抵款等形式偿还2.56万元。余款3.54万元至今未还。
     
      中原化工厂起诉到法院,要求日美公司偿还余款3.54万元及其利息。
     
      诉讼中,被告日美公司辩称,原告化工厂未出具增值税发票,使其无法报账,只有在原告开具发票后才能支付剩余的货款3.54万元。但日美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关于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有关证据。
     
      评析主要内容:
     
      本案中,本案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理由如下:
     
      (1)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之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双方当事人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这是双务合同履行性质上的牵连性决定的;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须双方没有履行债务;须双方的对等债务是可能履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所谓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履行义务与对方的履行义务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对方原则上亦可不履行,只有如此,才能维持双方利益的平衡。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对等给付。其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是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的,而这种关系,主张强调履行与对等履行之问互为条件、互为牵连,而非强调在经济上互为对价。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原则上不能发生对价、牵连关系。
     
      (2)在普通的买卖关系中,出卖人负有以下主要义务: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等。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价款;受领标的物;及时检验交付标的物等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有关义务,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利益获得最大限度的满足。违反主给付义务将构成根本违约,而违反附随义务,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不能以双方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为由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
     
      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成为合同内容时,则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应当是附随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问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原告对被告的交货义务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义务,而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只能是原买卖合同中的一个附随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一义务并不能构成对价、牵连关系,故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
     
      (3)在交易过程中,对于卖方而言,开具发票的行为既是交易习惯,也是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时应予附随履行的合同次要义务。根据发票管理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买卖交易中出卖方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如果出卖方不履行该项义务时,买受方应当单独诉请履行,而不应在出卖方主张权利的同时,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据此,本案被告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提起反诉或另案提起诉讼,独立请求原告履行开具有关发票的义务和赔偿所致的损失。
     
      索引:
     
      王万松、刘元敏:“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未支付货款——本案被告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7日第007版。

    【作者简介】
    甘国明,单位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