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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2-27 阅读:1980 次
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毋保良受贿案等八个案例作为全省法院第四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供全省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9月26日
参考性案例17号
毋保良受贿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9月26日发布)
关键词刑事/受贿/赃款赃物/公务支出
裁判要点
具有受贿故意并实际收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既遂。将受贿所得用于公务支出,系对赃款、赃物的处置,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
基本案情
2003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毋保良利用担任萧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县长,中共萧县县委副书记、书记等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干部调整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869.2万元、美元4.2万元、购物卡6.4万元以及价值3.5万元的手表一块。
2006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毋保良累计23次将现金1790余万元及美元、购物卡、手表等物品交存到萧县招商局、县委办。后1100余万元用于公务支出,400余万元用于退还他人、为退休领导违规配车及招待费用等,余款280余万元及部分购物卡、物品等。2012年初,毋保良在与其有关联的他人遭查处,办案机关已初步掌握其涉嫌受贿犯罪线索后,退还部分款项,并向县委班子通报、向上级领导报告收受他人1600余万元及交存情况。毋保良收受、交存现金数额如下表所示(2011年度含他人委托毋保良代交的300万元):
时间 | 2003 | 2004 | 2005 | 2006 | 2007 | 2008 | 2009 | 2010 | 2011 | 2012 | 总计 |
收款 | 2 | 9 | 51 | 42.8 | 115.8 | 259.8 | 543.6 | 840 | 463.5 | 8.4 | 2335.9 |
交款 | 0 | 0 | 0 | 2 | 21.6 | 114.6 | 991 | 501 | 153.8 | 6.3 | 1790.3 |
差额 | 2 | 9 | 51 | 40.8 | 94.2 | 145.2 | -447.4 | 339 | 309.7 | 2.1 | 545.6 |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毋保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0万元;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毋保良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皖刑终字第00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受贿罪作为故意犯罪,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实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即应认定为受贿既遂。“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是针对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但客观上收受了他人财物并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并非针对受贿既遂后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就本案所查明的全部犯罪事实而言,毋保良均具有受贿故意,并为他人实际谋取或承诺谋取利益,部分谋利行为积极主动,甚至置法律、组织原则于不顾。就交存款项的数额、时间及来源看,2003年至2005年间分文未交,2009年收少交多,其他年份收多交少,并非及时、全部上交。另就交存款物的部门、知情范围及处分情况看,也能证明毋保良受贿故意及心存侥幸:一是交存款物的部门既非纪律检查部门,亦非廉政专用账户,而是毋保良主管、便于控制的县招商局和县委办;二是知情者极少且知情内容有限,通报相关情况迫于压力;三是交存款物的支取,必须经过毋保良同意或安排,毋具有绝对的控制、处分权。因此,毋保良案发前退还、交存部分款物,不属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而是借此混淆视听,逃避查处,相应数额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交存款物后主要用于公务支出,系其受贿犯罪既遂后对赃款、赃物的处置,系自由行使处分权的范畴,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性质及故意犯罪完成形态的认定。综上,被告人毋保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唐胜春 陈华舒 张军)
参考性案例18号
王建廷故意杀人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9月26日发布)
关键词刑事/证据收集/合法性审查
裁判要点
1、被告人一审没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二审提出申请的,尽管不属于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情形,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特别是对死刑案件等重大案件,诉讼的公正价值超过效率价值,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2、被告人在没有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有罪供述,不属于刑讯逼供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无需进行合法性调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王建廷去找李某,李某不在家。李某的儿媳曹某发现陌生人夜晚进入,遂发出喊叫。王建廷对曹某捂嘴、扼颈予以制止,致曹某窒息,后并将曹某抛入村麦田水井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系被他人捂嘴、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阜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建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王建廷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上诉提出其没有杀人动机,在捂嘴致曹某不动后进行了抢救,死亡结果的发生系意外,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二审期间,王建廷及其辩护人认为王建廷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庭前申请排除有罪供述。被告人王建廷当庭辩称系李某捂住曹某口鼻致其死亡,他只是受李某指使抛尸灭迹;侦查期间曾被警察殴打,作出有罪供述系为了替李某顶罪,一审被判处死刑后,李某对其不关心,遂翻供申请排除有罪供述。
裁判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前组织检辩双方交换意见,庭审中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对王建廷供述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决定不启动证据合法性法庭调查程序,并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皖刑终字第001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部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刑一复47100422号裁定,核准了对被告人王建廷的死刑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建廷夜晚闯入被害人曹某家中,为阻止其喊叫,捂嘴、扼颈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主观上虽无追求死亡的直接故意,但对死亡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建廷辩护人二审期间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审查范围,但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不以诉讼参与人申请为前提,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提示性规定,而非限制性规定。即使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二审也可以进行审查。特别是对死刑案件等重大案件,诉讼的公正价值超过效率价值,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被告人王建廷辩解系为了替李某顶罪从而做出有罪供述,排除了因刑讯逼供违背自己意志供述的可能性;且其在一审中对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并在上诉状中进一步承认了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其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没有合法性问题,故人民法院无需启动证据合法性法庭调查程序。综上,法院作出如上裁定。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高贤生 张震 陈吉双)
参考性案例19号
王勇强奸、敲诈勒索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9月26日发布)
关键词刑事/零口供/刑事证据规则/证明体系
裁判要点
对于客观证据薄弱、被告人“零口供”刑事案件,人民法院需要正确运用刑事证据规则,通过考量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完成刑事证明过程,足以认定犯罪事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基本案情
自2009年起,被告人王勇通过QQ聊天、微信等方式寻找在校初中未成年幼女、少女,以交友为名与幼女、少女聊天,并在一些学校的贴吧中称自己在社会“混”得很好,经常打架,很多人都非常惧怕他。进而,被告人王勇寻找机会以诱骗、威胁、恐吓的方法要求与幼、少女见面,并扬言若不见面便要对她们进行殴打。为了能够顺利的将被害人诱骗至指定地点,王勇安排他人先与被害人见面,确定被害人身边没人陪同后再将被害人带至宾馆房间,之后王勇采取语言威胁或暴力手段将幼、少女侵害。王勇还指使他人帮助其在网络上或者身边多接触一些年纪小的或者刚上初中的女学生并将她们带至自己事先开好的宾馆房间,采取语言威胁、暴力等手段将幼、少女侵害。通过上述手段,王勇共侵害幼女、少女16名。此外,王勇还对向受害人家长告知实情的某文具店老板进行敲诈勒索。
王勇归案后,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基本上属于“零口供”,仅在第一次讯问中承认和被害人陈某发生了性关系,但辩称陈某是自愿的。在之后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间,均拒不认罪,也不做任何辩解。二审开庭时其拒不出所,并采取自残的方式逃避审判。后二审法院采取远程视频庭审的方式开庭进行了审理。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芜中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决定判处王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勇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皖刑终字第003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刑一复86705626号刑事裁定,核准对被告人王勇的死刑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勇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先后对16名未成年少女(其中有8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强奸,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虽然被告人王勇在侦查、起诉、一审、二审阶段均基本系“零口供”,始终拒不供述,但通过综合考量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通过综合分析认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犯罪事实。
一、综合全案看,各被害人所陈述的作案过程基本一致,对王勇体貌特征及具体作案手段的陈述一致。各被害人分布在7所中学,也可以排除被害人之间存在串证的可能,且各被害人的同学以及家长亦间接证明了被害人遭到侵害的事实。
二、被告人王勇经常威胁殴打在校女生以形成对在校女生精神威慑的事实,也有其在各个学校贴吧发布的贴子、QQ聊天记录及多名证人证实。
三、某文具店老板将本案一被害人被王勇强行带走过夜的情况告知该女生家长,王勇得知后对其敲诈勒索,也间接印证了侵害的事实。
四、被告人王勇的同案犯亦证实受王勇指使将被害人带往其房间供其进行侵害。
五、被告人王勇的辩解前后矛盾且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王勇对强奸犯罪事实基本上属于零口供,只是在抓获后第一次讯问中承认和被害人陈某发生了性关系,但认为陈某是自愿的。2013年1月22日,王勇供述涉案的被害人除了严某某、乐某之外,其他被害人均不认识。但在一审庭审中,王勇供述不认识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其他被害人认识,但均未发生性关系(陈某除外)。对此,王勇的辩解前后矛盾且不能合理说明理由,显系虚假,其和上述被害人认识不仅有相关同案人或者其他证人证言证明,还有聊天记录证明。
综上,通过分析认证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勇的犯罪事实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对王勇依法应予严惩。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俊 刘志 张徽)
参考性案例20号
颜荷莲、程玉环诉周宜霞、吉林天药生物有限责任
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9月26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虚假宣传/惩罚性赔偿/证明责任
裁判要点
1、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且以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保健功能为准,不得更改和扩大,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否则构成虚假宣传,消费者一方要求在其支付价款外增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在法定幅度内予以支持。
2、消费者一方主张虚假宣传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延误治疗以及死亡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就虚假宣传行为与消费者延误治疗及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颜荷莲系死者苏文菊之母,程玉环系苏文菊之女。2007年,苏文菊与其夫程亚龙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6年,苏文菊之父苏定德离世。周宜霞与苏文菊相熟,其系吉林天药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药生物公司)授权的安徽省绩溪县域内产品经销商,经销该公司的“活力宝”等保健产品。
2010年8月19日,苏文菊因身体不适前往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检查,发现其右乳长有疑似恶性肿瘤肿块。苏文菊未再继续检查,即行返回家乡绩溪县。此后,苏文菊遇见周宜霞,即将其在医院检查发现右乳长有肿块的情况告知了周宜霞,周宜霞遂向苏文菊推荐其经营的系列保健产品,并邀其参加相关产品的推介会、培训会。苏文菊通过了解“活力宝”等保健产品宣传资料及参与上述宣传活动后,轻信“活力宝”等保健产品对其体内肿块具有治疗作用,遂通过周宜霞购买服用。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苏文菊陆续出资49760元用以购买天耀牌“活力宝”、松花粉、钙片等系列产品。2011年8月,苏文菊自觉病情加重,遂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乳癌伴右腋下淋巴结,考虑双肺及肝脏转移”。同年8月25日,苏文菊在该院行“右侧乳房切除+右侧腋窝淋巴结切除术”,术后病情好转,于2011年9月5日出院。此后至2012年12月期间,苏文菊因右乳癌术后伴肝、肺等部位转移先后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杭州艾克中医肿瘤门诊部治疗,病情未见明显好转。2012年12月28日,苏文菊因病情恶化入住绩溪县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5日出院,并于同日死亡。经绩溪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结算,苏文菊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71808.86元,其中的100483.41元由医保报销,余额71325.45元由苏文菊自行负担。2013年5月2日,颜荷莲、程玉环以周宜霞及吉林天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药公司)为被告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两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与死者苏文菊之间的亲属关系,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裁定驳回了两原告的起诉。2014年1月16日,颜荷莲、程玉环再次诉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诉讼中申请追加天药生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1、周宜霞与天药公司、天药生物公司连带赔偿双倍货款10.162万元;2、周宜霞与天药公司、天药生物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万元。
天药公司与天药生物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天药生物公司成立于2002年,其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保健食品;销售天耀牌菊泰软胶囊;生产、销售方便食品。案涉的“活力宝”菊泰软胶囊包装盒及瓶身上载有统一规范的天蓝色“保健食品”标志[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2002)第0522号]及“企业名称:吉林天药科技有限公司(即天药公司);保健功能:免疫调节、抗疲劳;注意事项:本品不能替代药物”等基本信息。“活力宝”保健食品产品说明书中载明的保健功能亦为“免疫调节,抗疲劳”。苏文菊服用的其他产品包括“芯舒”沙棘黄精胶囊、“松花粉片”、“骨钙素”,上述产品的瓶身上载明的企业名称均为天药生物公司。
2010年4月,天药生物公司授权周宜霞为天药生物公司在安徽省绩溪县产品经销商,负责天药生物公司产品在该地区的销售与售后服务。周宜霞在销售过程中,向苏文菊展示了天药生物公司提供的相关宣传资料,包括《产品健康手册》、“活力宝”产品介绍、《天药健康家园》期刊、《骨髓是最强生产力》读本以及部分产品宣传单页。其中,《产品健康手册》记载“活力宝”主要作用及适用人群:“抗菌、消炎、抗病毒,改善体质、预防伤风、感冒,增强免疫力、缓解体力疲劳、抗肿瘤。适用于免疫力低下,极易患病人群;长期服用抗生素类药及慢性病患者;不能或不愿手术及手术、放化疗肿瘤患者;对于体质虚弱、容易患伤风感冒,及经常感觉疲惫人士,效果尤为显著”。“活力宝”产品介绍中记载:“活力宝是选用免疫药王紫锥菊和补益大王性温的西洋参复合而成……,具有滋养骨髓,全面、持久、安全、根本恢复免疫系统;修复身体机能、根本消除疾病;强心、强脑、强体力的全康复作用……”。2011年9月,天药生物公司颁发股票持有凭证给苏文菊,相关内容为:“兹证明苏文菊在2011年度天药健康家园品牌产品的推广奖励活动中,获赠天药科技公司股票1000股……”。
苏文菊死亡后,程玉环的父亲程亚龙与周宜霞进行交涉,并对双方的对话内容予以了录音。交涉过程中,周宜霞明确表示其愿意另找他人出售苏文菊所购的剩余产品,并称其虽对苏文菊乳腺处长有肿块的客观情况知悉和了解,但对苏文菊身患癌症的情况不知情。
诉讼中,颜荷莲、程玉环申请对苏文菊服用天药公司及天药生物公司的相关产品与延误乳腺疾病治疗及苏文菊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联系多家鉴定机构,或未作答复,或明确回复无法鉴定,本案鉴定程序无法启动。
裁判结果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019号判决,判决:一、被告周宜霞、天药生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颜荷莲、程玉环经济损失99520元;二、驳回原告颜荷莲、程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颜荷莲、程玉环及周宜霞、天药生物公司均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皖民一终字第0000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周宜霞、天药公司、天药生物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等违规行为;二、虚假宣传行为与苏文菊延误治疗时机有无关联及苏文菊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三、受害人的损失及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规定,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保健食品广告应以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保健功能为准,不得更改和扩大。周宜霞在向苏文菊推销“活力宝”系列产品时提供了大量的宣传资料与图册,业经法院查证属实。上述宣传资料的内容与“活力宝”保健食品产品说明书载明的功效不一,且不同程度地明示或暗示“活力宝”产品具有抗菌、消炎、抗病毒、抗肿瘤,消除疾病等药理作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周宜霞明知上述宣传资料的内容,仍向苏文菊宣传、销售“活力宝”等产品,其行为属虚假宣传行为。周宜霞经销的产品系天药生物公司销售,且周宜霞根据天药生物公司的授权在特定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结合天药生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上述宣传资料兼具保健等专业知识以及天药生物公司认可苏文菊购买“活力宝”系列产品获赠公司股份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上述宣传资料为天药生物公司所提供,天药生物公司作为销售“活力宝”菊泰软胶囊的经营主体,其行为亦构成虚假宣传。天药生物公司辩称周宜霞的促销宣传行为与其无关且相关宣传资料非本公司提供,因未提举反驳证据,其该节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周宜霞辩称苏文菊及程玉环为案涉保健产品的代理经销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从原告方提供的大量产品空瓶图片及周宜霞在录音中承诺对剩余产品可以代其出售的情况,可以判断苏文菊所购产品为自己服用,属于消费者,故对周宜霞的此节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颜荷莲和程玉环提供的举证材料,仅能证明天药公司系“活力宝”保健产品的生产商,不能证实天药公司在本案中亦向消费者虚假宣传、推介案涉保健产品,故对颜荷莲和程玉环有关天药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从苏文菊出现病症、接受治疗直至死亡的过程来看,2010年8月苏文菊经医院诊断发现其右乳出现肿块并疑似恶性肿瘤时,未作进一步检查和治疗,至次年8月经医院确诊为右乳癌伴右腋下淋巴结并转移至肝肺等部位,此后苏文菊辗转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后因医治无效于2013年1月5日死亡。苏文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医院诊断其右乳肿块疑似恶性肿瘤时,疏于关注个人生命健康和安危,是其未及时接受医疗机构诊疗的客观原因和主导因素。其次,周宜霞得知苏文菊右乳生有肿块时,苏文菊是否罹患乳腺癌尚未经医疗机构确诊。周宜霞作为普通的个体经营者,对右乳肿块疾病的发展、演化及后果显然不具备医务工作者的专业判断能力,苏文菊对此应具备一般社会公众的基本辨识能力。周宜霞在推销“活力宝”产品过程中的不实宣传行为,虽与苏文菊没有通过常规方法、程序治疗自身疾病存在一定牵连,但鉴于苏文菊订购产品的包装盒、瓶身及产品说明书中均对产品疗效和注意事项予以了提示,故苏文菊作为大量服用活力宝产品的直接使用者,主观上对“活力宝”产品属性为“保健品”、产品功能限于“免疫调节、抗疲劳”以及“本品不能替代药物”的注意事项是知情的,其未及时寻医就诊,系其自身对所患疾病性质的错误预估和判断所致。再次,癌症为凶险顽症,人类目前的医学科技水平难以治愈。颜荷莲和程玉环称苏文菊贻误诊疗时机,与周宜霞等被告夸大宣传“活力宝”产品的功效存在关联并致苏文菊死亡,应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颜荷莲和程玉环虽申请就苏文菊死亡与周宜霞等被告夸大宣传、贻误治疗时机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但因相关鉴定机构对其申请评定的事项无法鉴定等客观原因,致苏文菊死亡、贻误诊疗时机与周宜霞及天药生物公司违规宣传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无法确定。综上,根据证据规则,颜荷莲、程玉环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有关苏文菊死亡与周宜霞等被告虚假宣传产品功效相关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颜荷莲和程玉环作为死者苏文菊的近亲属,在本案中主张各被告连带返还双倍货款10.162万元并连带赔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万元。经查实,苏文菊生前购置“活力宝”等系列产品的货款总值为49760元,颜荷莲和程玉环主张苏文菊支付的货款总额为50810元,超额部分的货款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苏文菊死于乳腺癌,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周宜霞、天药生物公司的违规宣传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苏文菊为治疗疾病支出的医疗费用,以及苏文菊近亲属因其死亡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均应由其本人或其近亲属自行承担;本案纠纷性质为虚假广告宣传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与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性质不一,颜荷莲和程玉环主张周宜霞等被告承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周宜霞、天药生物公司销售或经销“活力宝”等系列产品过程中,违反法定义务,违规宣传案涉保健产品的功效,致使苏文菊误识误信后购置49760元产品的事实清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颜荷莲、程玉环主张周宜霞、天药生物公司按双倍货款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天药公司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颜荷莲和程玉环未能举证证明天药公司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故天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颜荷莲和程玉环有关天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审判人员:许志军 杨东清 严荣荣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洪平 胡小恒 胡邦圣)
参考性案例21号
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董党伟、安徽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9月26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商标侵权/经营场所管理者/提供便利条件/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通过互联网、报纸等媒介对外公开宣传自己能够对涉案经营场所进行管理,并且相关宣传内容互不矛盾,能够相互印证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被告为涉案经营场所的管理者。管理者未尽监督管理义务致使经营场所内商标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应认定其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基本案情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诉称:被告董党伟是涉案白马市场三期1-344号商铺的经营者。2011至2014年,原告方数次到被告董党伟商铺购买皮包、皮带等商品,商品外包装上有假冒原告商标的标示,被告董党伟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安徽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管理公司)、合肥盛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装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管理机构,怠于履行相应管理职责,为董党伟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董党伟辩称:其门店并非自己经营而是转租他人经营。经询问经营者,店内本无侵权产品,是原告购买时点名要求购买,因此才从别处拿货给原告。原告该行为明显属于钓鱼执法。
被告白马管理公司、盛装物业公司共同辩称:其既不是白马三期市场的开发者和开办者,也不是市场的经营管理方,更不是涉案商铺的产权所有者、出租方和承租方。市场开发者和开办者均未委托己方从事市场的经营管理服务,因此不是法律上的经营管理者,不是适格被告。盛装物业公司虽然是白马三期市场的物业管理方,但其服务范围仅是物业管理,也仅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没有法定的经营管理义务,事实上也从没有进行过经营管理服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中国依法拥有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241019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商品国际分类均为18类,使用商品包括皮具、箱包、皮革制品等,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其中第241081号于2006年1月15日核准注册,第241012号于2006年1月15日核准注册,第241019号于2006年1月15日核准注册,第3226108号于2006年5月14日核准注册。原告将上述四注册商标在其箱包、皮具等产品上广泛使用。被告董党伟于2012年7月17日注册了名称为“合肥瑶海区党伟皮具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白马三期1-344号。白马管理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6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商业经营策划、咨询服务,房产销售代理,服装销售。盛装物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7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等。
2011年11月8日,原告方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站前路的安徽白马商贸城(白马三期)商厦一楼,在商铺户为1-344的“征途皮具”商铺,购买男士皮包和皮带各一个,价格为人民币400元。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全程进行了监督,其出具公证书所附照片表明,男士皮包和皮带产品均标示了原告的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2012年2月7日,原告方向白马管理公司、盛装物业公司的负责人汪登厚发出律师函,告知白马商贸城三期众多商户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要求两公司对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采取综合措施予以有效制止。庭审中,白马管理公司、盛装物业公司否认收到律师函。2012年3月1日,原告方来到上述涉案商铺,购买女包一个,价格为人民币280元。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全程进行了监督,其出具公证书所附照片表明,女包产品标示了原告的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2014年5月25日,原告方再次来到上述涉案商铺,购买皮夹一个,价格为人民币280元。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全程进行了监督,其出具公证书所附照片表明,皮夹产品及外包装上标示了原告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商标。
2012年8月9日,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方对网址为http://www.ahbaima.com/的网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截屏保存。该网站的文章《安徽白马服装城简介》记载:“安徽白马服装城由安徽省粮油进出口(集团)公司、安徽省投资集团和安徽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打造”。在网站“关于我们”栏目中记载:“……由香港宝文置业开发,由安徽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白马三期——安徽白马商贸城9月30日盛大开业”;2014年7月8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方对网址为http://www.ahbaima.com/的网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截屏保存。根据该网站网页记载的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皖ICP备05019492”在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的查询结果,该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以及网址http://www.ahbaima.com/属于白马管理公司。网站有大量与白马管理公司有关的信息,比如:《安徽白马集团简介》一文记载:“安徽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先后开发运营了白马一、二、三期市场……该网站还介绍了“安徽白马集团”的组织架构,由包括白马管理公司、盛装物业公司在内的四家单位组成。庭审中,白马管理公司、盛装物业公司承认“安徽白马集团”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2010年3月17日,《中国纺织报》(第4637期)刊登文章《安徽白马:打造专业市场界的“安徽名片”》,内容主要是关于安徽白马市场一、二、三期的发展过程以及白马管理公司董事长汪登厚就发展白马市场介绍的经验体会。文章正文部分记载,…服务贯彻市场建设的始终……协调铺位、广告位……。2014年10月9日,原告方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站前路上一处建筑物外墙标有“安徽白马服装城(白马三期)”字样的商场入口,对该商场外围道路标牌、商场建筑外观及商场入口处张贴的《关于暑(寒)假、其他节假日以及日常时间市场儿童安全管理通告》和《消防监督管理信息公示牌》进行了拍照。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全程进行了监督,其出具的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消防监督管理信息公示牌》记载的单位名称是白马管理公司,消防安全责任人是汪登厚。
2014年9月17日,宝文置业(安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安徽白马商贸城由该公司投资开发,现该商贸城的物业管理工作由盛装物业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合民三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一、董党伟和白马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二、董党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0000元,白马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盛装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对涉案的系列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董党伟销售的皮包等产品使用涉案商标未经合法授权,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00元。
盛装物业公司称其仅为涉案商城提供物业服务,对此原告亦予认可。法院认为,物业服务不属于管理范畴,其对涉案商城内商户的侵权行为,既无权力也无义务制止,不应承担责任。
白马管理公司称其从未对涉案商城进行过管理,从未向商城内经营的商户收费,从未从涉案商城取得利益;其公司网站以及报纸上的文章不真实,只是为了广告宣传之用;其不应对商城内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法院认为,白马管理公司长期通过其网站宣传包括白马三期在内的涉案商城由该公司管理,并在《中国纺织报》上发布大篇幅文章,尤其是其网站的信息发布,大量、长期、持续,内容翔实。基于法律对民事主体参与市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应当认定白马管理公司的上述宣传内容基本属实,而不能仅凭白马管理公司简单的自我否认,即认定上述宣传行为均为虚假。况且,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照片也证明,白马管理公司对涉案商城是存在关联的。
被告白马管理公司抗辩其未向涉案商城内商户收取任何费用,该抗辩的潜在理由是其不可能免费向商户提供管理服务,故其既然未收费,当然未对涉案商城提供管理服务。对此法院认为,原告确实未能证明白马管理公司向涉案商城内的商户收费,但即使白马管理公司没有收费,其仍能够从涉案商城取得利益。首先,涉案商户所在的商城三期建成之后即交由白马管理公司开发招商,三期被称为“安徽白马商贸城”、“白马三期”,商城三期使用“白马”字号当是取得白马管理公司的认可,涉案商城整体“白马”字号与白马管理公司存在密切联系。涉案商城持续发展,使得“白马”品牌影响扩大,白马管理公司将随之受益良多。其次,由于涉案商城一、二、三期均由白马管理公司来实施开发招商,白马管理公司长期以来一直宣传其对涉案商城进行有效管理,令公众已经将涉案商城与白马管理公司紧密联系起来。从白马管理公司长时期的宣传内容也可看出,涉案商城已经成为白马管理公司对外宣传的重要资源和名片,能够增加白马管理公司的市场竞争力。最后,即使白马管理公司不从商户收取费用,其仍然能够获得实际利益,比如从《中国纺织报》的报道来看,白马管理公司有权为商户协调设置广告位,而根据市场一般规则,商城广告位的设置不可能是免费的。
综上,法院认为,白马管理公司对包括白马三期在内的涉案商城内商户持续提供管理服务工作,其有义务对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但白马管理公司未尽义务,致涉案商城内的商铺持续销售侵权产品,白马管理公司对此具有过错,应当对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朱治能 张宏强 汪寒)
参考性案例22号
李道仁诉淮南市潘集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9月26日发布)
关键词行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规范性文件/效力
裁判要点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法达成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各方均应履行,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房屋征收部门以补偿协议违反政府规范性文件、补偿协议与征收补偿方案不一致作为抗辩理由不履行补偿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31日,因淮南市潘集区粮食局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建设需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潘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潘房征[2013]1号),确定了房屋征收部门为潘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潘集区建委)。原告合法所有的位于该区域袁庄路西村南苑小区3-1-1室103.4平方米房屋及50平方米自建房被征收。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其中第五条(6)项约定,被告给予原告“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费、自建房补偿合计33万元整”;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同意在原告签约后,先期支付总补偿款中10万元整给原告,余款23万元被告同意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逾期视为违约,同意每月支付给原告23万元的20%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补偿款10万元,剩余23万元补偿款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补偿款23万元及违约金18.4万元。
裁判结果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做出(2015)田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判令潘集区建委向李道仁支付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费、自建房补偿款合计23万元、违约金2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潘集区建委提起上诉,认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关条款与淮南市人民政府的淮府办[2011]99号文以及《潘集区老城改造原粮食局周边地块(金玉国际城)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不符,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为无效。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皖04行终字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潘集区建委是政府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部门,具有签订涉诉的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系潘集区建委为实现其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李道仁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系公平协商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潘集区建委认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关条款与淮南市人民政府的淮府办[2011]99号文以及《潘集区老城改造原粮食局周边地块(金玉国际城)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不符,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为无效,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述政府文件、征收补偿方案,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评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效力的依据。因此,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潘集区建委即应支付约定款项,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个月4.6万元的违约金的诉请,明显高于损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兼顾合同的履行状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将违约金总额酌减为2万元。综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德玉 李戎 王雅琼)
参考性案例23号
沙明保、沙明虎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
房屋拆迁行政赔偿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9月26日发布)
关键词行政赔偿/房屋拆迁/证明责任/市场合理价值
裁判要点
在房屋拆迁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没有采取保全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并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常理的日常生活必须品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对明显超出市场合理价值的生活必须品或其他贵重物品且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其价值或确实存在的赔偿请求,为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综合物品的市场合理价值等因素,酌情判处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1〕769号《关于马鞍山市2011年第3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花山区霍里街道范围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0.04公顷,用于城市建设。2011年12月23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年37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内容予以公告,并载明征地方案由花山区人民政府实施。苏月华名下的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丰收村民组B11-3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苏月华于2011年9月13日去世,其生前将该房屋处置给四原告所有。原告古宏英系苏月华的女儿,原告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系苏月华的外孙。在实施征迁过程中,征地单位分别制作了《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马鞍山市征迁住房货币化安置(产权调换)备案表》,对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予以登记补偿,原告古宏英的丈夫领取了安置补偿款。2012年年初,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原告沙明保等四人认为马鞍山市花山区政府非法将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政府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房租损失共计2827680元;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100000元,主要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5万元;实木雕花床5万元。
裁判结果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马行赔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沙明保等4人的赔偿请求。宣判后,沙明保等4人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皖行赔终字第00011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行赔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判决;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沙明保等4人房屋内物品损失80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沙明保等四人的房屋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违法。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上诉人签字确认,致使上诉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5万元包括衣服、家具、手机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须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实木雕花床价值为5万元,已超出市场正常价格范围,其又不能确定该床的材质、形成时间、与普通实木雕花床有何不同等,本院不予支持。但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目前普通实木雕花床的市场价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综合酌定该实木雕花床价值为3万元。综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新林 宋鑫 阮秀芳)
参考性案例24号
徐后凤诉宣州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9月26日发布)
关键词行政诉讼/申请信息公开/重复多次/防止权利滥用
裁判要点
对于当事人重复多次就相同或类似事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依法严格审查。若起诉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正当性,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以防止权利滥用。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11日,徐后凤向宣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宣州区敬亭春晓房地产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资金来源及凭证明细”。2014年8月25日,宣州区人民政府作出(2014)第27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建议徐后凤向宣城市住建委咨询。徐后凤不服该告知书,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徐后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据法院不完全统计,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徐后凤及其丈夫王继宏二人以公民监督为由,分别向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宣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宣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澄江办事处及宣州区直各部门就相同或类似事项共提起至少252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徐后凤收到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后,分别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等复议机关共提起54次行政复议。在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之后,其又分别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40次。
法院另查明,徐后凤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类诉讼均因房屋被拆迁的事由而引起,其丈夫王继宏已于2014年2月27日对宣城市城管局就其房屋作出的强制拆迁决定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16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房屋拆迁诉求作出的(2014)宣中行终字第00046号终审裁判书已经生效。
裁判结果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宣中行初字第00019号裁定:驳回原告徐后凤的起诉。徐后凤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皖行终字第00208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房屋被强制拆除,从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徐后凤先后提起至少252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甚至一天就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多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2014年9月1日当天向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8件申请。其中,所提申请大多相同或类似,如31次申请宣城市北门危旧房及棚户区改造项目信息。申请公开的内容繁多,且有的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内容,如行政机关打印机数量、品牌、型号,市区道路更名及长宽度,行政工作人员受贿及发生男女关系次数等信息。徐后凤持续申请公开众多政府信息,借此表达自己不满情绪,通过重复、大量提起信息公开的方式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施压,以实现拆迁补偿安置利益最大化。徐后凤的行为已明显偏离了公民依法、正当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的正常轨道,悖离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初衷与立法目的。
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是,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综观徐后凤提起的一系列诉讼,其不管政府及相关部门如何答复,均申请行政复议,在未获复议机关支持的情况下,再就原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或复议决定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反复多次提起相同或类似的诉讼请求,其行为已经使有限的公共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方面有所失衡,这种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而对自己利益无益的情形,超越了权利行使的界限。此外,徐后凤实施这些行为的根源在于房屋拆迁补偿诉求未得到满足,而对房屋拆迁争议,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徐后凤若对此不服,可依法申请再审或向检察机关申诉。其以诉讼为手段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施压,从而达到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最大化目的,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正当性,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一审裁判审判人员:叶丽芸 徐彬 满先进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新林 宋鑫 蒋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