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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8-2 阅读:1575 次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齐精智律师特别提示,依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的规定,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法院原则上均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执行。”
本文不惴浅陋,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必败情形,分析如下:
目录
一、抵押权人对执行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范畴。
二、案外人不能仅以以物抵债协议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三、显名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也可申请强制执行其股权,实际出资人不得以其实际出资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四、对未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因对其主张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
五、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无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六、案外人无权以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七、金钱债务中,案外人在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法律文书,不能排除执行。
八、判房屋买卖继续履行并交付使用并非确权,不能排除法院执行。
九、被执行人在执行标的被查封后租赁给案外人的,不能对抗执行。
十、承租人以对租赁标的物上设有的抵押不知情且自身善意为由,主张排除法院对抵押物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先租赁后抵押,承租人可以“买卖不破租赁”主张权利,但其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
十二、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其系工程款债权所有人为由,针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抵押权人对执行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范畴。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虽然属于实体权利,但该权利是就标的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能阻止标的物的转让或者向受让人交付。抵押权人请求保护其优先受偿权,因未得到保护而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属于阻止或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
齐精智律师提示:担保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是以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是在他人所有的物或权利上设定的物权,其主要功能是促使债务履行和债权的实现。
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时,银行作为担保物权人可就担保物之出卖优先获得清偿。基于担保物权的法律功能和效力,通常情况下并不因担保物的转让、交付等行为使其权利受到损害。当担保物作为执行标的存在时,因担保物权人在担保物拍卖后可以优先获得清偿,其权利仍能得到实现,并不必要排除强制执行。
然而,作为担保物权的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因其以移转供担保的动产的占有于担保权人才发生效力。因此,若法院强制执行导致案外人对该财产占有的丧失,案外人则可通过异议之诉,以排除法院对该担保财产的执行
案件来源:《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广西越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民事 2016-03-31】
二、案外人不能仅以以物抵债协议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案外人根据以房抵债协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仅能提供借款合同和收据,而不能提供其依据借款合同向债务人支付出借款项的银行转账或现金交付凭证,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郑克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5)民提字第175号】
三、显名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也可申请强制执行其股权,实际出资人不得以其实际出资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其中,外部债权人不限于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对于显名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也可申请强制执行其股权,股东不得以其实际出资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王仁岐与刘爱苹、詹志才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四、对未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因对其主张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案外人,即便被执行人明确认可其权利,但案外人不能证明对未做产权登记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法院对其请求中止执行的诉情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上海鼎一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3301号】
五、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无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以其对被执行人不负担债务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与案件本身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故应驳回起诉。
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相对生效判决确定的主体而言,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为第三人,作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与执行案件本身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只是因为其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才被纳入到执行措施中来。因此,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情况下,赵飞的债务人三友公司作为第三人只是协助执行人,与执行案件本身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如果三友公司认为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违法,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如果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如果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三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六、案外人无权以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江苏高院︱关于对29个执行异议之诉问题的解答》:29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也就是说,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只是一种顺位权,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因此,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而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
如果执行法院以案外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的,由于优先受偿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需要在主债权确定、且符合优先受偿权条件的前提下方可行使,故案外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实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七、金钱债务中,案外人在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法律文书,不能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判房屋买卖继续履行并交付使用并非确权,不能排除法院执行。
裁判要旨:即使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以及将房产交付使用,该判决也不能认定是对案涉房产的确权,房产交付也只是占有和使用的交付,并非所有权的转移。在原告所提供的的证据既无法证实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也无法证实其对涉案房产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时,其对案涉房产的权利不能排除他人的执行。
案件来源:《惠州市祥盛贸易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祥盛贸易公司)因与湖南省国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投资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最高法民申2609号】。
九、被执行人在执行标的被查封后租赁给案外人的,不能对抗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房产为由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该租赁合同的答复》(2009.12.22)(2009)执他字第7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执行人擅自出租已查封的财产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排除执行妨害能否认定该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的查封物,包括本案中以出租的形式妨害查封效果的行为,执行法院有权以裁定形式执结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十、承租人以对租赁标的物上设有的抵押不知情且自身善意为由,主张排除法院对抵押物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抵押权的设定先于租赁合同成立的时间(“先抵后租”),无论该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承租人是否善意,都不能产生阻却人民法院对案涉标的物予以执行的法律效果。
案件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无锡市新特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环亚国际语言专修学校等与袁宇峰、曹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129号】
十一、先租赁后抵押,承租人可以“买卖不破租赁”主张权利,但其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
裁判要旨:租赁权先于抵押权设立时,租赁物被拍卖的,承租人有权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买卖不破租赁)或对租赁物主张优先购买权,但该权利不能排除法院对租赁物的强制执行。
在强制执行中,承租人不能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和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只能择一行使。
本案中,利群担保公司的租赁权先于齐商银行抵押权设立,故有权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该权利不应与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同时行使,否则过分保护了承租人的权益,亦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权益造成影响。因此,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前告知利群担保公司对优先购买权和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择一行使。
案件来源:最高法院:《青岛利群投资有限公司等申请监督案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67号】
十二、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其系工程款债权所有人为由,针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江苏高院︱关于对29个执行异议之诉问题的解答》:23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承包人主张债权。
综上,案外人只有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