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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11-23 阅读:1308 次
“同居”,在法律上是指男女双方公开共同居住生活,但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两性结合。那么,同居关系破裂后,双方的财产应该如何分割呢?近日,高新法院审理了一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
詹某与刘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6月23日举办结婚仪式,期间,刘某共支付詹某彩礼100001元,“三金”(戒指、项链、手链)和两只“金猪”存钱罐,彩礼钱存入詹某名下。二人共同生活至2014年9月,但未去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双方发生矛盾,不再同居生活。刘某要求詹某返还彩礼钱及“三金”,双方就房屋、车辆等如何分配协商无果,遂诉至高新法院。
高新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双方按揭贷款购买一套总价为849408元的房屋,首付款400408元,由詹某出资20万元,刘某出资200408元,按揭贷款以刘某个人名义办理,截止2014年9月双方分居,涉案房屋尚有贷款432915.66元未还。房屋产权双方约定各占50%。2013年7月1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一辆价格为161000元的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某。诉讼过程中,对车辆的现值进行了评估、鉴定,双方协商一致,涉案车辆价格按10万元计算,所有权归詹某。案涉房屋的电器,詹某认可系刘某单方购买,不主张分割。
高新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首先需明确双方共同财产的范围。确定詹某与刘某之间的共同财产的范围,应先明确双方同居期间。关于同居的结束时间,詹某与刘某没有争议,均认可为2014年9月份。关于同居开始时间,双方存在争议,考虑双方共同出资购房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可以反映双方当时已有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意愿,其之后双方的日常开销、偿还贷款以及购置的财产,按照日常习惯亦是共同支付,故高新法院认定在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9月期间,双方购置的财产均视为双方共同财产。关于定亲彩礼100001元以及詹某主张其另外还支付购车款10万元。高新法院认为,定亲彩礼100001元实际用于双方共同购买涉案车辆。该车辆购置在二人同居关系期间,且双方均有出资,因此,所购车辆属于二人共同共有财产。现詹某与刘某已解除同居关系,对该车辆,高新法院酌情按照各占50%的比例分割,因双方对该车辆所有权归属以及价格已达成一致,故高新法院据此确定该车辆归詹某所有,詹某补偿刘某车辆对价5万元。如上所述,100001元彩礼已作为刘某购车份额处理,刘某主张返还10万元彩礼没有依据,高新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刘某主张的“金猪”存钱罐中的6000元礼金以及1000元红包,已用于双方婚礼支出。为举办婚礼,双方均有支出,刘某要求詹某一方返还,没有法律依据,高新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主张返还的“三金”(戒指、项链、手链)。刘某给付詹某“三金”性质属于赠与行为,按照通常习惯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双方互有,且刘某与詹某亦举行了婚礼,双方共同生活过一年多时间,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高新法院酌情对刘某要求詹某返还“三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房屋,该房屋系詹某与刘某共同出资购置,首付款各自出资基本相当,房屋产权明确登记为产权比例各占50%,故高新法院认定该房屋系詹某与刘某按份共有的财产。现詹某与刘某已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均要求分割该房屋,并均主张一方享有所有权和同意给对方补偿,但房屋仅有一套,考虑房屋贷款办理在刘某一方名下,且房屋装潢也是刘某一方主导进行、房内电器属刘某单方购置,故高新法院确定房屋以及装潢归刘某一方单独所有,刘某按房屋、装潢总价50%比例支付詹某对价款。关于室内电器,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高新法院确认归刘某一方单独所有。
综上,高新法院依法判处案涉房屋为刘某单独所有,该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由刘某负责偿还;案涉车辆为詹某单独所有;刘某支付詹某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551119.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