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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12-28 阅读:1496 次
文/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曹文龙
就执行标的提出的案外人异议,若异议事项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即不涉及案外人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确立了“先案外人异议,后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路径。换言之,在不考虑申诉等非常规程序时,执行异议之诉应为解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三方权利纷争的终局手段。
但在实践中,有些案外人意欲脱离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仅凭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1]排除本案执行。囿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部分执行法院认为应当作出与另案结果相同的认定。故,此种方法在一些执行案件中颇具“成效”。但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未参与另案审理,若该文书直接拘束本案当事人,有违民事诉讼奉行的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2]况且,此种处理方式易给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提供机会,从而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
为解决此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25、26条以及《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若干意见》第26条相对系统地规定了案外人依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排除执行时的裁量标准。(相关条文附后)
遗憾的是,无论是在同一争议的纵向解决程序中(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抑或在本案与另案的横向协调中,现行规定都不尽周全,继而引致不同制度间的审查标准冲突。敝作斗胆抛出实际办案和条文解读中的不惑之处,以一得之见求教于各位读者。
一、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查原则与例外
欲探究司法机构的审查冲突,要先厘清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基本审查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将案外人异议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但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功能接近,两程序中的审查标准也长期存在争议和混淆:若案外人异议完全以权利外观主义[3]或物权公示原则作为基本的判断标准,将与执行程序的判断标准别无二异;若对案外人实体权利一查到底并作出“终局性”判断,不仅会造成以执代审的局面,且会导致其后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形同虚设。
结合执行程序、案外人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三种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异议复议规定》最终确立案外人异议采取“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的标准。原因有二:其一,案外人异议期间较短,无法承担实质审查的任务;其二,案外人异议仍系执行程序的组成部分,审查标准总体上需与执行程序接近,故应以执行标的物之权利外观,债务人之实际占有状况进行形式审查。如张登科教授所言,“执行机构应依财产之外观,定是否属于债务人之责任财产,无庸确实调查该财产实体上是否为债务人所有。”[4]在此共识下,《异议复议规定》第25条从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股权等方面确定了权利外观判断方法。如此,不仅可以过滤部分明显不成立的案外人异议,亦可保证执行程序之效率,最大限度地区分案外人异议审查与执行异议制度的职能定位。[5]如果当事人对异议审查的结果不服,应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在该审判程序中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予以实质审查。可见,从案外人异议到执行异议之诉,现行规定采取“先形式后实质”的审查原则。
原则常由例外辅成。《异议复议规定》的起草者认为,案外人异议也不完全摒弃实质审查,如下两种情形下应以实质审查标准进行判断:(一)在执行标的无登记或者占有表征时;(二)《异议复议规定》另有规定时,即指该司法解释第26条至31条。[6]
设例:甲对乙享有金钱债权,胜诉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拟对登记于乙名下的房屋强制拍卖,丙提起案外人异议,主张另案判决确认房屋系其所有。
按规定,法院当首先按《异议复议规定》第25条第1款第1项进行初判(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由于房屋登记于乙名下,此与另案认定结果显然不一致,[7]继而应适用该条第2款,依《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再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笔者认为,此逻辑看似缜密,但或引发不同程序间的审查标准冲突。
二、不同程序间的“实质审查”之争
细梳上述条文不难发现,案外人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时,最多将存在三次“实质审查”:1.案外人异议程序中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作出的实质审查;2.执行异议之诉中审判机构进行的实质审查;3.作出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法院所作的实质审查。
矛盾1:暂不论《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的标准为何,该条文仍然处于案外人异议的制度框架下。根据该条第4款,“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1、2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若该条已属于实质审查标准,则后续的执行异议之诉该奉何为圭臬?
矛盾2:更为棘手的是,若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中均进行了实质审查,其判定结果能否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相悖?经咨询执行立法方面的专家,得到的回复是:不应径行作出与其相悖的判决或裁定,否则有违司法公信力。可如此一来,被执行人极易通过此途径逃避债务。毕竟,要求申请执行人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所言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情形的难度非常大。
可见,根据各项制度承载的功能进一步细化审查标准,化解不同审查结果之间的冲突,系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解决思路
(一)案外人异议中的“相对”实质审查
就矛盾1,浅见以为《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所指实质审查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实质审查。依其内容:该条仍是以本案债权类型(金钱债权/非金钱债权)和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时间(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后)作为裁量标准。两个维度仍属形式审查范畴,并未针对案外人主张权利的依据进行查证。因此,该条所谓的“实质审查”,不应当视为终局定论。
设例中,法院依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时间即可断决异议是否成立。进入执行异议之诉后,法院才会审理丙是否真正享有房屋所有权,需查明为何会存在权利凭证误载之情形。由此可见,《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存有差异,难称真的冲突。[8]
有观点认为,进入执行异议之诉后,仍然要依照《异议复议规定》26条标准判断。因为,执行异议之诉中所确认的仅是依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排除执行,而未对权属作定论,故不会引致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矛盾的情形。可此处理方式有违“执行异议之诉不受案外人异议裁定审查结论限制”这一基本原则[9],亦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初衷相悖,或不可取。
(二)通过审判监督或撤销程序解决不同生效法律文书之冲突
针对矛盾2,管见以为要从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初衷着手考量。既然执行异议之诉欲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之三方争议在同一程序中解决,并对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赋予专属的管辖权,则另案生效判决不应当然成为查明法律事实的障碍。在笔者的办案过程中,也遇及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法院“毫不顾及”另案生效判决,径行作出相反认定的情形。
虽内心认同前述做法,但毕竟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审判监督或者撤销程序,无法起到纠正另案文书的作用。因此,必然要解决不同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执行依据冲突。笔者认为当分两种情况讨论。
1.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在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之后作出的,应予撤销
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如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是在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之后作出的,案外人主张将无法在异议程序中得到支持。如案外人继续寻求救济,案件将进入执行异议之诉,此时或将出现两生效判决相矛盾的情形。
《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对此作出安排。《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照此,确权案件的审判机构应当主动依职权调查。如果确权案件被撤销,自然避免了和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发生冲突的可能性。[10]
不过,实践中审理确权诉讼的法院鲜有先行调查确权财产权属的情形。[11]故若另案生效确权判决已作出,且另案法院并未依职权进行审判监督时,申请执行人亦应当被赋予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12]以确保推翻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途径畅通,并最终将争议推动至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解决。
2.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在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之前作出,非经审判监督程序或撤销之诉不得否定该文书之结论
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是在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之前作出的,案外人异议或被支持,并经由申请执行人提起进入执行异议之诉。但此时已不属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若干意见》中可被撤销的情形,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一旦支持申请执行人,将造成执行依据的矛盾不可调和。
由于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尚为空白,笔者依诉讼法原理提一不成熟思路供各位探讨:
首先,申请执行人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案外人异议裁定送达后15日内提起,不能错失此诉讼权利)。但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当随即中止审理,并释明申请执行人针对另案判决申请再审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3]无论申请执行人选择何种程序,法院均应对案外人的权利进行实体审查。此时,审判监督程序或撤销之诉程序即发挥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且因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三方诉讼权利均得到充分的保护,程序上未失公允,经该审判监督程序或撤销之诉程序作出的判决结果也应当予以认可和尊重。(不考虑认定基础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
具言之,若另案最终被推翻,则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恢复审理程序,同时撤销此前作出的案外人异议裁定;若经实体审理确认另案结果无误,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亦应当尊重该结果,而不应再作出相反判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注:
[1]本文语境下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指依该文书能够确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且该权利足以排除本案执行,不能排除执行的情形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如,某另案判决虽确认案外人享有抵押权,但因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系通过执行标的物的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只要确保预留抵押权人的相应份额,并不会与执行程序产生矛盾,自然不足以排除执行。
[2]参见: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7月版,第376页。
[3]根据被执行财产的不同性质,形式审查主要依据物权公示原则、权利外观主义以及其他非典型公示方法作为标准。鉴于物权公示以及其他非典型公示方法系权利外观主义在动产、不动产、其他权利上的具体适用,为表述方便,后文以权利外观作为形式审查标准的统称。
[4]张登科:《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99页。转引自,肖建国,《论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载《政法论坛》第28卷第3期,2012年5月,第99页。
[5]同注2,第351页。
[6]同注2,第363页。
[7]执行过程中法官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判断采用的即为权利外观和物权公示标准。不具备基本权利外观的财产很难纳入被执行范围。故通常情况下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也不会具备权利外观。
[8]前文提及的“矛盾1”并非臆想,只不过或集中于《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29条的适用中。出于对不动产买受人和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前述两条文详细规定了已签订有效书面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买受人/房屋消费者在一定条件下可申请排除执行。依该标准,足以在案外人异议程序中确定该物权期待权应否得到保护。故即使一方不服案外人异议的裁定结果,也无法在后续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扭转局面,使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丧失了意义。因受限于篇幅,本文对此问题不作详述。
[9]同注2,第364页。另参考:肖建国,《论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无论是否遵循执行听证程序,其审查结论中的权利判断均不具有既判力,也不能对此后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的当事人和审判法官产生任何拘束力。”
[10]笔者认为:此条文中的确权,仅指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通过确权方式判属于案外人之情形。如财产依权利外观原则判断属于他人,但被执行人希望通过确权诉讼认定为己方所有并以此增加责任财产,则不在本条文规制范围。该确权行为也不应受到程序法上的苛责。参考:雷运龙,《执行查控时的财产权属判断规则之浅见——以不动产查控为中心进行分析》,载于微信公众号“终极法智”,2017年12月16日。
[11]仲裁机构与法院的之间的衔接则更为不畅。
[12]同注2,第379页。作者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将一般债权人纳入申请再审或者撤销之诉的主体,申请执行人能否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确权判决申请再审或者提起撤销之诉,取决于各地、各级法院不同认识。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例,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三和无独三,申请执行人似有可能并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但鉴于该诉的核心作用系打击虚假诉讼,此种情况下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宜作扩充解释。
[13]有观点认为,同时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再审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对既有生效判决的冲击过大,似有矫枉过正之嫌。此观点不无道理。然于法律未进之地,笔者所提意见主为权宜之计,实践中仍有待立法部门给出确定的救济路径以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