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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指导|另案文书排除效力规制路径之选择(上)

发布时间:2017-12-28   阅读:1723 次

合肥律师网讯:

 最高法院 王赫    

基于强制执行应迅速进行且执行机构应精于执行这一理念,现代法治国家多将执行权与审判权分离,以提高实现执行依据所载权利的效率。在此立法模式下,执行机构可以直接根据外观事实判断执行标的是否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并据此采取措施。[1]但权利外观与真实状态不符常有发生,为使执行标的的真实权利人免受执行行为侵扰,法律特赋予其异议权作为救济手段。[2]我国经由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及其2007年修正案,逐步确立了“执行异议前置、异议之诉后续”的方案,据此,案外人可通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合称“异议程序”)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权。此后,虽然最高法院对该制度逐步细化,但仍有不少问题有待释明。案外人在异议程序之外取得的,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某种权利的生效法律文书(以下简称“另案文书”)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以下简称“排除效力”),即为长期困扰实务工作者的问题之一。[3]一方面,在社会诚信不彰、惩戒措施乏力的背景下,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通过虚假诉讼规避执行的事情确非罕见,[4]这让执行法院对另案文书的态度非常谨慎;另一方面,在已有另案文书对执行标的的权属做出确认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又对自己能否弃另案文书于不顾再行判断颇感疑惑。


[1]  [台] 陈计男著:《强制执行释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10页;[台] 赖来焜:《强制执行法总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646-647页。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亦对法院应根据形式标准查扣冻被执行人财产予以确认。

[2]  [台] 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页。

[3]  范向阳:《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依职权对确认执行标的物权属的仲裁裁决效力进行审查的请示案——兼谈妨害执行秩序的公共利益属性》,载《执行工作指导》2009年第2辑,第128-133页。

[4]  周冰清、洪泉寿:《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之应对》,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8月22日第008版。


本文将梳理既有规则的发展脉络,理清其背后的理论基础,分析不同规则之间良莠优劣,并最终提出合理化建议。需说明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分类,本文讨论范围仅限于金钱债权执行案件。

一、 发展脉络:另案文书排除效力之规制

早在异议之诉创设前,我国即存在案外人于异议程序之外另行起诉针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实践并已引发相关争议。[1]当时,立法者明确表示因我国执行难问题非常突出,规定异议之诉制度尚且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举轻明重,若允许案外人另行诉讼,似有违立法本意。但是,由执行机构终局性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性争议毕竟有失妥当;在一定程度上,异议之诉缺位时允许案外人另诉解决执行标的权属争议具有制度填补的功能。因此,最高法院在规范层面认可了另案文书的排除效力。法释[1998]15号文第102条第3项规定,如果案外人在执行前或执行中提起诉讼程序或者提起仲裁,则该标的权属就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法院不能继续执行该标的,而应等待有关案件的审理结果。[3]

随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建立,是否允许另诉的争议焦点也相应转移。实务界多数观点认为,法院对特定财产采取查扣冻措施后,该财产所生争议应当仅允许通过异议程序解决而不得提起另诉。[4]其理由有二:首先,由于申请执行人往往无法获知另案诉讼的存在,难以参与其中行使诉讼权利,允许案外人另行起诉“极易导致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法院生效裁判对抗执行,显然不是一种最佳选择”[5];其次,由于另案文书本身不能中止执行,即便允许另行起诉,案外人也必须通过异议程序才能实现其目的,此时另诉法院与执行法院对确权事项进行两次判断,无疑会造成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浪费。[6]可见,此时已经存在关于规制另案文书排除效力的讨论,但该讨论主要围绕是否应“禁止另诉”展开,亦即是否应禁止案外人于异议之诉外另行针对执行标的提起诉讼、以及取得的另案文书是否具有排除效力。

最高法院最终采纳了上述观点并通过《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1条确立起禁止另诉规则。此后,部分法院又对上述文件进行了补充与细化,使之更具操作性。[7]本质上看,这些规则并未赋予执行机构对另案文书排除效力的审查权,[8]而是利用禁止另诉的间接效果——违反相应规定的另案文书应予撤销,来实现对另案文书排除效力的规制。

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则首次对执行机构是否有权审查另案文书的排除效力以及根据何种标准进行审查给出了积极的、正面的回应。根据《规定》执笔人的解释,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另案文书的排除效力受到文书作出时间与基础法律关系两方面因素的影响。执行标的被查冻扣之前作出的另案文书的排除效力通过另诉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规制(第26条第1款);查冻扣之后作出的文书基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一概不得排除执行(第26条第2款)。[9]

综上所述,在过去很长时间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对另案文书排除效力的限制依赖于禁止另诉的间接效果,但《规定》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基础法律关系与既判力主观范围两个维度。因此,有必要厘清禁止另诉、基础法律关系与既判力主观范围三者的理论基础、功能定位。惟其如此,才能发现既有规则的不足,并为立法改进提供思路。而这一切的前提是找到另案文书排除效力的根源。

二、 正本溯源:另案文书排除效力的基础

案外人异议之诉区别于其他诉讼的重要特征,是其可在裁判主文中载明不得执行特定标的。质言之,另案文书本身因不具备该内容而无法直接排除执行。[10]因此,无论另案文书确认案外人享有何种实体权利,案外人仍需借助执行异议乃至异议之诉才能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果。[11]由此可知,另案文书的排除效力只可能源于其对案外人异议之诉判决结果的影响——无可争议地满足法定异议事由而使案外人胜诉。进而,我们需回答另案文书何以当然构成“法定异议事由”并影响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结果。

作为确定判决,另案文书一经生效,就发生形式确定力及实质确定力,[12]后者亦称既判力。根据既判力的要求,就前诉已经判断的事项,当事人不得更行起诉,在其他诉讼作攻击或防御手段时亦不得为相反的主张;法院不得就已判断问题再行审判,于其他诉讼中也不得作出与确定判决相抵触的裁判,而应不经实体审查直接将发生既判力的裁判内容作为裁判基础。[13]质言之,既判力使另案文书作为解决纠纷的基准对后诉产生拘束力;[14]若另案文书不具有既判力,则无法对案外人异议之诉或其他任何相关后诉产生影响。既判力为另案文书排除效力的理论基础。但具体到个案,某一另案文书能否影响案外人异议之诉并产生排除效力,则取决于该文书的既判力范围。

三、 既判力范围:制度正当化之要求

通说认为,既判力范围具有客观、主观和时间三个维度:(1)原则上,既判力仅涉及裁判主文中对诉讼标的所作的判断(客观范围);[15](2)既判力一般仅在诉讼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情况下才可向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扩张(主观范围或相对性);[16](3)既判力仅及于事实审口头辩论终结时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之前权利、义务是否存在,在此之后权利、义务是否消灭,均不属于既判力的内容(时间范围或标准时)。[17]以上范围的划定与既判力制度的正当性直接相关。

关于既判力的正当性基础,目前有两种学说:“制度效力说”和“程序保证与自我责任说”。制度效力说认为既判力是实现解决纠纷这一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不可缺少的制度性效力。有效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其裁判的终局性。如果败诉的当事人可以对纠纷反复提起争议,纠纷就永远无法得到解决,胜诉当事人的权利也无法及时实现,裁判亦将沦为一纸空文。为阻止这种恶性循环,提高司法效率、谋求裁判所确定权利之安定性,必须承认生效裁判对后诉的拘束力。[18]程序保证与自我责任说则认为,一旦当事人已在诉讼中获得程序保障,法律就期待该当事人充分利用这次机会来主张自己的实体地位并展开有效的攻防。即便结果不如人意,该当事人也应对诉讼结果承担自我责任。[19]应该说,这两种观点中的前者解释了为什么法律需要规定既判力;而后者则说明了既判力在什么情况下对于当事人来说是正当且应被接受的。

正是在“纠纷有效解决”与“诉讼权利保障”的共同作用下,大陆法系塑造出了既判力三范围。将该理论与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获得排除效力的实体要件结合起来,我们可得出如下结论:具有排除效力的另案文书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该文书裁判主文确认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二)该文书的主观范围及于申请执行人,以至于申请执行人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不得为与该文书确认权属相反的主张,执行法院也不得另行判断;(三)该文书确认的权属状态到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时尚未发生变动。

综上所述,既判力范围已经为另案文书的排除效力提供了一种可供选择的规制路径。并且,由于该范围本身具有的正当性,依托这一路径勾勒出的规则也将满足“制度效力”和“程序保证与自我责任”的要求。因此,我们有必要将既有规则与之相对比,找出差别进而分析优劣。


[1]  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0页;张甫旗、张英:“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裁判文书冲突——以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物异议的处理为例”,载《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03期。

[2]  梁文书等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752页。

[3]  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20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9页;吴小鹏、黄金华:《异议案外人应如何主张实体权利——西安中院裁定案外人西何公司执行异议案》,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2月9日第006版;张娇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另案确权后提出异议应裁定驳回》,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22日第008版。相反观点参见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百晓锋:《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

[5]  刘贵祥:《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功能定位与裁判范围》,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4日第008版。

[6]  范向阳:《对执行程序中已查封不动产另案确权的程序和实体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21期。

[7]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488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条、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第3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查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4条、第15条。

[8]  卫彦明、范向阳:《<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23期。

[9]  刘贵祥、范向阳:《<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11期。

[10]  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载《法学》2014年第7期。

[11]  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功能和价值》,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3月26日第005版。

[12]  [台] 杨建华原著、郑杰夫增订:《民事诉讼法要论》,2013年版,第320页。

[13]  [德] 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7页。

[14]  [日] 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峰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72页。

[15]  江伟、肖建国:《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常怡、肖瑶:《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16]  张卫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

[17]  林剑峰:《民事判决的标准时与既判力的时间范围》,载《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三辑》,第90-100页。

[18]  [日] 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0页。

[19]  [日] 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峰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