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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执行论坛”优秀论文】执行复议案件折射出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8-2-3   阅读:1684 次

合肥律师网讯:
执行复议案件折射出的问题
                               --------成都中院执行复议案件的调研报告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正伟、唐国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施行两年来,我市两级法院严格按照该规定的要求,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彻底分离,通过执行裁判权来监督执行实施权。因而,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特别是执行异议案件,近两年年均增长近一倍。同时,执行复议案件类型亦日趋丰富,复议审查成为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渠道。在执行复议案件中,通过审查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及时发现执行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进行纠正。这对规范执行行为、解决“执行乱”、提高执行公信力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总体概况:分布不均、改发率高
(一)复议案件分布不均衡
由于执行人员对执行异议权未能足够重视、甚至置之不理,有的基层法院没有把执行异议作为案件审查,让执行人员自行“消化”,“执”与“裁”未得到彻底分离。因而,全市基层法院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数差距大,当事人申请复议数量不均衡。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市中院共受理复议案件218件。其中,成华区案件最多,达41件;锦江区、蒲江县、大邑县、邛崃市案件最少,为1件;此外,有14家法院的复议案件不足10件。
(二)执行行为类复议案件较多
在218件复议案件中,从复议案件类型来看,涉及执行行为、执行标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管辖、第三人到期债权及执行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等。其中,当事人就执行行为提出复议案多达112件,占51.4%;超标的查封复议案17件,占7.8%;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复议案16件,占7.3%;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复议案15件,占6.9%;对评估异议的复议案9件,占4.1%;司法惩诫复议案5件,占2.3%;第三人到期债权复议案14件,占6.4%;其他复议案件30件,占13.8%。
(三)案件改发比例较高
《异议、复议规定》将作为信访的事由纳入司法处置渠道,其也成为规范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标尺。然而,《异议、复议规定》施行仅两年时间,实务中出现的新问题有待解决。一方面,出现了执行从“乱”到“规范”的不适应;另一方面,出现了从事异议审查的法官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不适应。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市中院结案170件,改判发回重审案件58件,改发率高达34.1%。
二、案件窥视:复议案件折射出异议审查的不当之处
从办理的执行复议案件看,基层法院在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存在下述问题。
(一)混淆标的物异议与行为异议
标的物异议与行为异议是最为常见的执行异议,不同的异议有不同的救济途径,但有的基层法院在审查相关案件时却将两者混淆不清。
1.属标的物异议,按行为异议审查。未能正确区分行为异议和标的物异议,导致审查方向有误。比如,在都江堰市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异议人发展银行阿坝州分行提出账户内保证金是被执行人国安担保公司向其贷款提供担保的质押财产,该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异议应为标的物异议。而都法堰市法院忽视了这一事实,误将该案作为行为异议处理,作出(2017)川0181执异5号执行裁定。
2.属行为异议,按标的物异议审查。对案外人的异议不加甄别,将本属行为异议的案件按标的物异议审查。比如,在简阳市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案外人李晓钏称简阳市法院未经评估,将被执行人持有的简阳农村股份有限公司350万股股份拍卖抵偿给申请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权益,应撤销抵偿行为。简阳市法院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作出(2017)川0180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李晓钏的异议。
3.两种异议并存,按行为异议审查。对案外人既提出行为异议又提出标的物异议的案件,应当首先审查标的物异议,但个别法院却按照行为异议进行审查。如成华区法院查封了案外人蜀菜映象花园酒楼的财产,案外人蜀菜映象花园酒楼认为财产所有权为其所有,并提出查封行为错误的异议。而成华区法院却认为案外人是对查封行为提出的异议,并对此进行审查。
4.特殊的权属异议,按行为异议审查。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案件中,案外人主张对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部分法院未按标的物异议进行审查。如利害关系人诚实实业公司提出已经受让了被执行人禾基公司在第三人成发房地产公司名下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不应再扣划第三人存款。金牛区法院(2017)川0106执异10号执行裁定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第三人未提异议故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合法为由驳回了异议。
5.按标的物异议处理,却赋予当事人复议权。行为异议与标的物异议的审查方式不同,救济途径也不同。有的执行法院忽视了两种异议救济方式的差别。如简阳市法院(2017)川0180执异4号执行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驳回了案外人李晓钏的异议请求。然而,在该裁定中,法院却错误告知当事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异议案件受理方面存在定性不准的问题
1.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有的案件当事人就同一行为或标的重复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仍然受理审查。如利害关系人锦辰佳兴公司以不欠被执行人工程款为由,请求青羊区法院撤销执行裁定,青羊区法院进行了异议审查。之后,锦辰佳兴公司又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提出异议,青羊区法院再次受理,并作出(2016)川0105执异102号执行裁定,支持了利害关系人锦辰佳兴公司的异议。
2.违背案件受理的时间要求。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案外人在执行标的终结前对标的物提出异议,均应受理。即是说,在结案前可提行为异议;在权属转移前可提标的物异议。但个别法院不予受理异议案件并没有准确把握时间要求。如青白江区法院(2016)川0113执异7号执行裁定,以执行标的已由法院作出权属变更为由,裁定所有权已转移故不受理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行为异议。
3.混淆了驳回申请与驳回请求。驳回异议申请是指不符合异议的受理条件而被驳回;驳回异议请求是指符合受理条件,但请求得不到支持而被驳回。但个别法院仍然存在将两者相互混淆的情况。如森旺公司申请执行圣玺公司施工合同一案,圣玺公司认为,法院在选择评估机构时仅通知监事到场,存在违规选择评估机构的行为。崇州市法院以异议人未参加并不影响其实体权益为由,驳回了圣玺公司异议申请,明显系主文表述错误。
4.不应当作异议审查却仍按异议办理。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有的法院将这类案件按执行异议处理。如刘陆军申请执行管小玲借款一案,法院查封管小玲房屋,管小玲以《借款协议》中“管小玲”不是本人所写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管小玲异议理由实质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误。因此,该案不符合异议案件受理条件。而成华区法院受理了该起案件,并作出(2016)川0108执异7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管小玲的异议请求。该案属于不应当作为异议审查而按异议进行审查的典例。
5.未审查对执行案件是否应当受理所提异议。按《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可以受理异议”的规定,对执行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异议,法院应当进行异议审查。但个别法院却认为此类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如冶金地质公司申请执行华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华太公司以判决书未送达,尚未生效,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为由提出异议。成华区法院以华太公司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为由,作出(2015)成华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应当指出的是,华太公司不是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而是对执行依据是否生效,是否应当受理执行案件提出异议。因此,该案符合异议受理条件。
(三)裁定变更方面存在乱用变更执行行为问题
《异议、复议规定》第17条规定: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执行异议、复议作为执行救济的重要程序,如何恰当应用本条规定尚需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进行总结和探索。
1.“变更”的执行行为与原行为所指向的标的相同,但执行措施不同。“变更”是基于行为的不当,作出相应的调整,不是重新实施执行行为。如都江堰市法院在执行益鑫小贷公司申请执行联达纸业公司借款一案中,在执行联达纸业公司在岭源纸业公司第三人到期债权时,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式提取联达纸业公司在岭源纸业公司的债权。岭源纸业公司据此提出执行异议。都江堰市法院认为300万元租金未到期,“提取”应当“冻结”。因此,作出(2016)川0181执异36号执行裁定,对执行行为进行“变更”,冻结联达纸业公司在岭源纸业公司的债权。此裁定“变更”的内容性质都是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措施却不一样,属于重新作出执行行为,与变更内涵不一致。
2.执行措施相同,但“变更”的执行行为与原行为所指向的标的不同。执行审查法官不能越俎代庖,必须遵循原执行行为性质和指向的标的。如都江堰市法院在执行益鑫小贷公司申请执行三智建筑公司一案中,作出裁定冻结三智建筑公司在欣立公司的借款9000万元。欣立公司异议称:三智建筑公司无借款,该款系投资入股。都江堰法院审查后,作出(2016)川0181执异36号执行裁定,将原来冻结借款变更为“对被执行人三智建筑公司在欣立公司的股权及其投资收益予以冻结”。此裁定“变更”内容的性质不一样,一个是借款债权,一个是股权及收益。因此,该案属于重新作出执行行为。
三、案件探究:复议案件折射出的不当执行行为
在执行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了基层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放纵
异议审查未能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进行规制,客观上放任了执行人员乱执行。
1.执行根本不存在的债权。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必须以债权的存在作为前提。如文化传播公司申请执行绿化园林公司一案,执行法院以绵阳涪城区法院(2016)川0703民初3465号判决:“绿化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谢剑支付工程款500余万元,华润置地公司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认定绿化园林公司在华润置地公司处享有到期债权,并进行扣划。华润置地公司提出绿化园林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的异议,被成华区法院裁定驳回。显然,判决载明支付对象为谢剑,共同支付的义务主体系华润置地公司与绿化园林公司,绿化园林公司在判决中根本不存在到期债权。
2.规避执行力扩张的有限性。根据执行的有限性原则,不允许人民法院对执行力进行无限扩张。特别需要提出的是,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只能执行债务人的次债务人,不能执行次债务人的次债务人。但有的当事人规避法律规定,通过代位诉讼使次债务人成为被执行人,然后再申请执行其次债务人。如田茂渊申请执行鸿业建设公司一案,田茂渊利用代位诉讼方式与鸿业建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进而要求执行鸿业建设公司的次债务人锦辰佳兴公司的到期债务。锦辰佳兴公司提出债权不实的异议,青羊区法院进行了异议审查并作出(2016)川0105执异103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
3.对次债务人的异议置之不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5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进行了规范:人民法院作出冻结裁定,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第三人对实体权利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得进行审查。双流区法院在执行彭绍玉申请执行金河绿洲公司建设工程一案中,对金河绿洲公司在恵邑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直接进行扣划。恵邑公司提出不存在到期债权的异议,双流区法院却作出(2016)川0105执异103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
4.直接冻结次债务人的银行存款。只有在次债务人不按限期履行通知书的要求清偿债务时,法院方可采取执行措施。在李树无申请执行龚川、赖玲玲一案中,成华区法院不是冻结龚川、赖玲玲在次债务人河北永乐房产公司享有的债权,而是直接冻结次债务人河北永乐房产公司的银行存款90万元,违反了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次债务人河北永乐房产公司提出异议,成华区法院却作出(2016)川0105执异103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
5.行使判断权确认到期债权。执行实施中的判断权仅是对相关事务的判断,不能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实体判断。双流区法院在执行刘会君申请执行双流常益公司一案中,认为彭镇政府与双流常益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后,因合同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政府应当退还双流常益公司交付的110万元征地补偿费为由,扣划了彭镇政府110万元。当事人以法院扣划1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提出异议,双流区法院作出(2017)川0116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
6.未履行法定程序直接执行到期债权。执行到期债权未按先行冻结、限期协助履行,拒不协助再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步骤,而直接对次债务人采取执行措施。如双流区法院在执行巫元德申请执行汪东平买卖合同一案中,根据诉讼保全冻结汪东平在新华西乳业公司应收款。法院未作限期履行通知书,直接作出提取裁定。新华西乳业公司提出实体异议,双流区法院作出(2016)川01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
7.对第三人异议进行实体审查。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得进行审查。双流区法院在执行众诚建筑加工厂与桦宜建筑公司租赁一案中,执行桦宜建筑公司在水利水电第三公司交纳质保金467万元时,水利水电第三公司提出质保金与借款已冲抵完毕的异议。法院则认为水利水电第三公司未能提供支付完毕的证据,也未提供工程结算的依据,据此认定桦宜建筑公司在水利水电第三公司尚有债权,作出(2016)川0122执异3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
8.执行超出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额。生效判决中确认的第三人到期债权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但履行的金额应以判决为限。金牛区法院在执行陈光兵与丹普科技公司债务一案中,依据(2015)金牛民初字第607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丹普科技公司在绿地集团有工程款499.9万元”,要求绿地集团限期履行18万元。绿地集团异议称,通过法院扣划及冻结超出应履行的数额,并附相关文书。金牛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501条规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第三人到期债权,第三人不得否认,作出(2015)川金执裁字第7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
9.未遵循权属判断的基本原则。个别法院违背了执行中关于权属的外观判断原则,以及《异议、复议规定》的判断标准。如双流区法院在执行李友顺申请执行天凯公司赔偿一案中,以双流区法院判决审理部分的描述“袁天凯以被告天凯公司的厂房顶漏雨需要检修屋顶”为由,认定“厂房”的所有权属天凯公司所有,进而执行“厂房”拆迁款,并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第三人提出异议,双流区法院作出(2016)川0116执异135号执行裁定,对“厂房”进行实体判断,认定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10.执行文书不符合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为规范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规定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文书为:冻结裁定书和限期履行通知书。都江堰市法院执行联达纸业公司在岭源纸业公司第三人到期债权时,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式通知岭源纸业公司冻结其债权,岭源纸业公司据此提出执行异议,都江堰法院以(2016)川0181执异3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
(二)对执行行为随意性的放纵
1.随意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在成都建工申请执行星月公司一案中,星月公司另案诉讼保全了本案标的,并提出异议要求中止财产评估和处置程序。都江堰法院从利益衡量考虑,以本案标的被另案冻结,执行效力应当停止,应当维持查封财产现状为由,支持了星月公司的异议。本案是请求暂缓执行的案件,而非标准的执行异议案件。互负义务并不影响案件的执行,不是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法定理由。
2.将另案自认作为执行依据。在倪亦龙申请执行亚鑫建筑公司、宁良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中,执行标的为50多万元。大邑县法院依据判决“宁良实业公司在欠付亚鑫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倪亦龙承担清偿责任”,以及另案庭审中宁良实业公司自认欠亚鑫建筑公司工程款100多万元,从而要求宁良实业公司支付倪亦龙50多万元。宁良实业公司以原判无具体数额,不具有执行力为由提出异议。大邑法院作出(2016)川0129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需要指出的是,另案庭审中自认只能作为另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执行依据必须是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3.对执行标的额置之不理。例如,金牛区法院在执行蓉发租赁站申请执行云投公司租赁合同一案中,扣划了云投公司存款。云投公司异议称:法院扣划存款180多万元,超过了执行标的额。金牛法院以此不影响法院执行为由,未进行异议审查,径行作出(2016)川0106执异4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
4.违反房地一并处置原则。温江区法院在执行王维志申请执行黄炳水、周芳借款一案中,仅对黄炳水、周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未对地上房屋评估。富登公司作为另案权利人参与分配,以漏评评估对象,分割房地将影响标的物的价值为由提出异议。无论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原则,还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制的完善,都要求房地一体。
5.对权属存在争议财产进行处置。在代述奎与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成华区法院查封了“办公用品”,并进行评估。另案申请执行人国美公司以“办公用品”不属于案件被执行人所有,而属于自己所有为由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办公用品”的执行。因执行标的“办公用品”的权属不清,仍然进行处置显然不当。
(三)对被执行主体追加的放纵
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执行依据执行力的扩张。为防止以执代审,法律对追加范围进行了严格控制,不得依据实体法随意追加。
1.以不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追加。追加被执行人是对原裁判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方可追加。法律往往是列举式的授权,执行中不能以执代审,不能直接引用实体法进行判断并进行追加。如吴群申请执行天煜公司租金一案,都江堰市法院以天煜公司股东王平、王建在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清算,对天煜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作出(2013)都江执字第748号执行裁定,追加王平、王建为被执行人。
2.清偿责任承担完毕仍进行追加。被追加主体以承担追加所涉金额为限,不能重复承担责任。在聚鸿基公司申请执行青山公司借款一案中,聚鸿基公司以成都日杂公司无偿接受青山公司财产为由要求追加成都日杂公司在无偿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都江堰法院作出(2016)川0181执异8号执行裁定,要求成都日杂在无偿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锦江法院在执行另案中已扣划成都日杂公司存款,该笔存款远远超过其接受财产的价值。因此,成都日杂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可以追加,但不应再承担实体责任。
3.追加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对无法人资格企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因此,无需追加主体即可径行执行企业业主财产。但需要提出的是,该条并无可追加业主其他亲属为被执行人之意。都江堰市法院在执行贾学成申请执行都江堰保温材料厂一案中,以都江堰保温材料厂系家族企业,刘寒乃业主儿子,系共同经营者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显然于法无据。
(四)对标的物上“租赁权”处理的放纵
执行中,标的物上“租赁权”问题真假难辨。但该权利影响标的物价值,同时更关乎执行公信力,而实务中执行人员对“租赁权”的处理较消极。
1.对租赁权属性认识不够。租赁权属于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案外人(承租人)虽不能排除标的物的转让,却可以阻止交付占有。按《异议、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租赁权能够产生排除效力。执行人员在处理很多标的物时,常以所谓的“现状”处置为由,对租赁权置之不理。
2.对租赁权人的引导释明不够。租赁权人可以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案外人标的物异议。对于租赁权人提出异议主张排除执行的,按《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案外人标的物异议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审查裁定,赋予承租人、申请执行人起诉权。由于执行效率的原因,执行人员不愿对租赁权人作过多的引导,通常是将“现状”问题留给买受人解决。
四、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和提升异议案件质效的建议
针对执行复议案件审查中发现的异议审查问题和执行行为尚需进一步规范等问题,笔者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
(一)遵循权利外观判断原则
民事执行仅可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形式判断,并据此采取相应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不允许进行任何实体性审查,这就是民事执行的形式判断性。动产以占有原则作为权属判断标准,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判断标准,同时《异议、复议规定》对未登记的不动产也明确了判断原则。
(二)防止和杜绝执行“沙文主义”
强制执行应忠实于执行依据,不能因为要解决执行难,开展强制执行活动时便任意扩权。诸如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认定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根据判决中事实叙述,确认被执行人权利的存在;将其他判决当事人的自认,作为欠款依据;在法定事由之外任意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出现执行“沙文主义”现象。
(三)规范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也是财产权利,可以作为执行标的。要按相关司法解释规范第三人到期债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提出的异议,按标的物异议程序进行处理;生效文书确定的第三人到期债权,他人否认无效;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收取程序,第三人既未提出异议,又未履行,方可强制其履行。此外,要防止将执行第三人期债权“异化”为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
(四)总结异议复议裁判规则实务经验
《异议、复议规定》施行时间不长,需要不断提高异议复议案件的办案水平。依法拓展异议复议案件救济途径,除办理好行为异议和标的物异议外,还要依法受理执行管辖权异议、限制出境异议和执行案件是否应当受理异议等几种特殊异议,并注意特殊救济类案件的法条引用,使引用的法条与异议类案件相匹配。及时总结异议复议案件办理经验,形成异议复议案件特有的裁判规则,通过规范、管理、救济来导正执行行为,从而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