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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土地行政纠纷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解决途径汇总(附典型判例+裁判指引

发布时间:2018-11-7   阅读:1633 次

合肥律师网讯:

阅读提示:因土地使用而引发的争议通常分为土地权属争议(其中又可分为土地所有权争议和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侵权争议、土地合同争议和土地相邻关系争议等四种类型,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因此涉及的土地行政纠纷案件主要有土地权属争议(其中又可分为土地所有权争议和土地使用权争议)和土地侵权争议,土地合同争议和土地相邻关系争议则属于民事案件范围,不在行政审判范围内。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一、土地权属争议(其中又可分为土地所有权争议和土地使用权争议)及表现形式

 

(一)因权属争议需要先行复议的案件

 

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1、《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复议前置的规定,仅仅限定于相关政府根据当事人申请就自然资源权属所作的确权决定行政裁决案件。也就是说,尽管自然资源确权决定行政裁决行为属于行政诉讼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范畴,但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年2月24日)〔2005〕行他字第4号,进行了进一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二)例外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三)案例指引:

 

上诉人东方市人民政府等因被上诉人东方市天安乡长田村村民委员会诉东方市政府、王沟村委会、王沟第四村民小组及原审第三人东方市天安乡布套村村民委员会、邝泳确定集体土地权属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3)琼行终字第198号]

 

法院认为:关于王沟第四村民小组上诉所称长田村委会未经复议前置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海南省人民政府曾就本案作出11、3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1号土地权属决定,可见,本案已经进行了复议前置程序,原审受理长田村委会的起诉不违反法定程序。王沟第四村民小组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二、对土地颁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件

 

(一)有关法律规定:

 

国土资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2007]60号: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二十条中的“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是指初始土地登记完成前,争议土地原有的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案例指引:

 

邓学海等190人与陈妃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5)行监字第1888号]

 

最高院认为:邓学海等190人于本案所提诉讼请求为撤销徐闻县政府给黄秀华、陈妃杰颁发的徐国用(2010)第7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该土地使用证的颁发系基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将粤西公司徐闻矿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5603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黄秀华和陈妃杰这一司法行为,故邓学海等190人作为主张系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人,在未对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并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与本案所涉国有土地颁证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原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作出关于邓学海等190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并无不当。邓学海等190人如认为当时由其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的行为违法,应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案件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其他承包经营人依法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的自主经营、流转、收益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一般采取承包合同的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为农村集体经营组织的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农户或者其他经营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是民事争议,可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乡镇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农村部门等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1、涉及二轮土地延包的行政案件,此类实际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涉及二轮延包政策及法律的规定: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1997年6月24发布)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5)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稳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工作的通知》鲁政发[1997]55号(1997年7月23日)

 

(6)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7)2004年12月1日,湖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的若干意见》鄂办发〔2004〕65号

 

(8)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实施意见》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主要内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进行,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其土地权属不变,原承包户对土地的承包权不变。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5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2、涉及二轮延包中政策的内容要点:

 

(1)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已经做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要延长到30年。

 

(2)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大稳定、小调整”是指坚持上述第二条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适当调整。做好“小调整”工作还应坚持以下几条原则:一是“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二是不得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三是“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四是绝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

 

(3)要尊重和保障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自主权。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收回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作。乡村组织已经将外出农民的承包地发包给别的农户耕作的,如果是短期合同,应当将承包收益支付给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户,合同到期后,将土地还给原承包农户耕作。如果是长期合同,可以修订合同,将承包地及时还给原承包农户;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给予或提高原承包农户补偿的方式解决。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

 

(4)坚决纠正对欠缴税费或土地抛荒的农户收回承包地。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收回的农户抛荒承包地,如农户要求继续承包耕作,原则上应允许继续承包耕种。如原承包土地已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应修订合同,将土地重新承包给原承包农户;如已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要帮助农户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对农户所欠税费,应列明债权债务,按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清理乡村债务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5)严格禁止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流转承包地。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剥夺。要坚决制止和纠正各种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流转土地的做法。强迫农民流转承包土地的,流转关系无效,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擅自截留、扣缴流转收益的行为应予查处并退还款项。乡村组织应将被强迫流转的承包地归还原承包农户,由其自主决定是否继续流转。各地不得为租赁土地的企业和大户利益,而侵犯农户的土地承包权益。

 

3、裁判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4、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应以承包合同内容为准

 

民事案例索引:山西长治中院(2013)长民终字第0309号,见《郝爱军、宋俊苗诉张忠芳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闫明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3/89:157)。

 

实务要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前提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成立时取得,二者不一致时,应以合同内容为准。

 

1999年,郝某与村委会签订30年期的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郝某将部分土地交张某耕种,并由村小组组长在承包经营证上直接勾划,以示变更登记。随后一直以张某名义交纳农业税、领取直补款。2012年,郝某诉请张某归还土地。

 

法院认为①依《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无论何种类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均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后,主管部门应向权利人发放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登记造册在性质上系一种行政备案,并不具有物权创设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承包农户取得承包经营权重要依据,但该经营权取得不以证书为前提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成立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与土地承包合同相一致,二者不一致时,一般应以承包合同内容为准。本案中,郝某一家于1999年通过承包合同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郝某将诉争土地交予张某耕种,并由村小组组长对证书进行勾划,该勾划行为无证据证明已经村委会同意。在双方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合同内容发生冲突情况下,证书性质上仅系一种行政备案,并不具有创设物权效力,应以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准。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户在取得原始发包人即村集体同意情况下,将其从村集体所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实际耕种者,从而退出土地承包关系。张某此前交纳农业税、后领取直补款,只能证明由其负责赋税的客观事实,与“谁耕种、谁受益、谁交纳税费”原则一致,并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权属转让。故判决确认郝某与村委会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张某于当年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将诉争承包土地返还给郝某。

 

行政案例指引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行终字第00089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该《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上述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承包合同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颁发承包经营权证并不是赋予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而是对承包方已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一种登记确认行为,颁发承包经营权证的主要依据是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本案中,自原肥东县磨店乡群治村就涉案集体土地与王荣法、王荣根签订的《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成立成效之日起,王荣法、王荣根即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合肥市人民政府为王荣法、王荣根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仅是事后对王荣法、王荣根已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确认。至于原肥东县磨店乡群治村就涉案集体土地与王荣法、王荣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则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苏建民如认为该承包合同违法并实际侵犯其承包经营权,应当先行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等法定途径予以解决。因涉案土地已经发包给王荣法、王荣根,在原肥东县磨店乡群治村与王荣法、王荣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未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前,苏建民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合肥市人民政府为王荣法、王荣根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理由不能成立。

 

行政案例指引2:铁辉珍诉永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行终字第36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二条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农业生产。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造林。个人或者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中明确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向农户颁发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200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亦对此予以了确认。本案中,在一、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铁辉珍与被上诉人刘生明均认可曾以口头协议对本案争议的“前滩地”互换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上诉人铁辉珍、被上诉人刘生明各自与原金咀乡石家滩村三社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永登县政府于1998年分别向二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在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口头协议未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情形下,上诉人铁辉珍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永登县政府向刘生明颁发的永农字第00004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块登记表”第二项载明的前滩土地的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因村民资格引发的土地行政案件

 

(一)村民资格的有关规定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规定符合第六条享有本村村民资格,符合第七条的享受本村村民的土地承包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七条 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三)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村的人员。

 

(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

 

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①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的人员)

 

②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③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④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案例指引

 

案例指引1村民资格-(2014)韶曲法行初字第5号原告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山子背村委会曲泥塘村民小组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户口,而且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没有享受到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的村民。上述第三人温祥源等十一人从迁入或入户曲泥塘村居住后就在该村居住、生产、生活,从未迁出过曲泥塘村,户籍登记为“常住人口登记卡”、第三人温祥源等十一人是具有曲泥塘村户籍的村民,被告根据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及户籍登记资料,确认第三人温祥源等十一人是拥有曲泥塘村民小组户籍的村民做法正确。其次是第三人温祥源等十一人履行村民权利义务,承包经营曲泥塘村民小组分配的土地,以土地耕作为主要生计,并按当时的政策规定承担缴纳国家农业税的义务。享受曲泥塘村村民的同等待遇,享受村集体利益红利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村民自治是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运行的自治,村民会议是法律确定的村民行使自治权的表现形式,村民资格是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关系到成员的经济、政治、民主等权利,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不能以村民集体表决的方式来决定村民资格。原告曲泥塘村民小组以村民决议形式确认第三人温祥源等十一人不具村民资格,取消第三人温祥源等十一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该做法与上述规定是相悖的,被告作为原告曲泥塘村民小组所属辖区的镇人民政府,纠正原告曲泥塘村民小组在村民资格认定上出现的偏差,依法作出马府(2013)12号《关于确定温祥源等11人具备山子背村委曲泥塘村小组资格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的做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精神。

 

案例指引2-原告资格:(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56号-唐振辉,邓桂英,唐虾英,唐海云与惠东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于上诉人唐振辉等四人未持有涉案林地林木的权属凭证,也没有对涉案林地林木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上诉人唐振辉与本案被诉《林权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不予受理,上诉人作为罗王自然村内部成员,依法享有涉案林地的权益。由于集体林地、林木的权属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或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认为有侵犯集体财产的行为而起诉的,应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案例裁判指引3-宅基地:(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32号-李春燕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现有的土地制度和户籍制度,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原则,而判断农村村民是否系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主要标准是户籍。本案上诉人李春燕将户籍从申庄村迁出后,没有再参加申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不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不具备向该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的资格。李春燕关于长期居住就可以申请宅基地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春燕取得涉案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源于其以申庄村村民的身份提出宅基地申请,并不是基于其对财产的继承,且法律对依继承取得宅基地也有资格限制,故本院对李春燕以遗嘱继承为由主张涉案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予支持。

 

案例指引4-村民资格待遇:(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67号-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第五经济合作社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所涉行政复议期间,黎艳珊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申请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黎艳珊在涉案股权确认书上签名真实性予以鉴定,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于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作出穗司鉴字2013060140011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股权确认书上签名并非出自黎艳珊笔迹。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认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在未查明股权确认事实情况下,直接认定黎艳珊对其享有的股份种类及基本股数予以确认,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嘉禾街道办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的嘉办行决字(2013)40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嘉禾街道办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正确,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望岗村第五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望岗村第五经济合作社上诉主张,黎艳珊口头委托其家属签署股权确认书,已经领取了生活补贴和分红款,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