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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律师: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如何区分?

发布时间:2018-11-25   阅读:1684 次

合肥律师网讯:

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48号


本院认为,关于《石材供应合同》的性质系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给付价款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利用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见,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在合同目的和履行方式上均有差异。具体到本案中,金茂公司签订合同之目的是获取一定数量和规格的石材,而该规格和数量的石材在签订合同时尚不存在,需由孙开华为业主的奎屯屯业石材厂按金茂公司的要求利用设备、技术和劳力进行制作,而后将制作好石材交付金茂公司。通过上述合同目的和履行方式可以看出,《石材供应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一般特征,故一、二审认定该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86号


本案再审申请审查的焦点是:案涉合同关系是买卖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二者不具有同一性。当事人争议的标的应根据合同的内容或事实确定。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从有证明力的证据看,与本案关联的《合作经营牛仔布合同书》、编号分别为NO.4024455、4024456、1028542的《收据》及相应的银行交易凭证、《鹤山豪泉浆染厂收纱单》、《德富利公司送货合同单》、《亿利达公司送货单》、编号分别为NO.0001208、0003266的《鹤山市豪泉纺织有限公司浆染送货单》、从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2)江鹤法刑初字第413号案卷调取的资料包括李杰明分别在2012年6月2日、6日向公安机关的供述,郭颖超分别在2012年6月4日、7月9日接受鹤山市公安局询问时的陈述以及其于2012年7月9日出具的《李杰明与友兴公司(吕培新)合作事实过程》的书面证言、由“鹤山市宝源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友兴公司与温兆轩之间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

此外,从交易的常理看,第一、温兆轩已经依约代购完成涉案的面纱,温兆轩经营的“豪泉浆染厂”和友兴公司的营业地点均处于同一城市,如是买卖关系,温兆轩在收到上一环节供方的棉纱后,应当将货物直接送给友兴公司验收,无需先行将收纱单传真给友兴公司;此交易行为较为符合温兆轩所称的“先代购棉纱,然后根据定作方的订单指示将棉纱作浆染加工,再交付给定作方所指定的客户”的承揽关系。第二、温兆轩传真给友兴公司的收纱单中有部分“加工单位”注明“友兴”或“友兴穗恒”,另注有“棉纱进仓二十天内落色浆染,超过三十天本厂不负一切责任”等内容的记载,显示与买卖合同无关的特征。第三、友兴公司对温兆轩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收纱单中提及“友兴穗恒”字样不提出异议,不符常理。前述字样与温兆轩关于本案是其与友兴公司、“穗恒商行”间的合伙之间的交易的主张相印证。综上,二审法院采信温兆轩关于其与友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符合常理。故二审法院因此对友兴公司主张温兆轩归还棉纱预付款570514.38元及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友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二重终字第04532号


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见,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均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而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而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物。买卖合同的标的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但在承揽合同中,如果工作成果是有形的,则标的是特定物。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亲自完成主要工作或次要工作,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既可以自己生产,也可以从他人处购买,或者将生产工作完全交由他人完成。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卖方仅得请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对卖方无检查监督的权利,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不但有权请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而且定作人还享有检查监督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协助义务。本案中,华旺厂与鸿发公司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一方提供图纸和具体要求,由另一方提供材料,以其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给付对价。尽管鸿发公司无生产能力,自己无法完成工作,但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看,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鸿发公司与浙江精业公司订立《产品供销合同》,将将生产工作交由浙江精业公司完成,《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一方提供图纸和具体要求,由另一方提供材料,以其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给付对价。之后,浙江精业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任务,鸿发公司与浙江精业公司订立的《产品供销合同》系典型的承揽合同。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


4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598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主要区别在于标的物是否是通用产品的问题。承揽包括加工、定作等工作。本案中,佳禾公司根据厦工公司的要求,同时也是利莱森玛公司的要求,购买原材料,制作各种型号的水冷机座。在加工过程中,从下料、点装、检验等各个生产环节,均在厦工公司工作人员的管控下进行,并由厦工公司对所有成品、半成品编制机座号(也就是工作号)。厦工公司也将利莱森玛公司发送的关于生产过程中对产品的质量要求等全盘转发给佳禾公司,从关于生产交流的内容来看,利莱森玛公司根据风电产品客户的要求,频繁地对加工过程中各环节的技术要求进行变更,由此应认定厦工公司、利莱森玛公司合作生产的产品是根据市场客户的特定要求进行生产的,不是市场上的通用产品。本案风电产品实际上是厦工公司、利莱森玛公司、佳禾公司等共同应对市场客户的要求进行合作生产完成的结果。厦工公司与佳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或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抑或外协加工合同,合同的标的实质上是佳禾公司购买原材料及进行加工工序的报酬,因此,本案厦工公司与佳禾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9116号


关于奥吉斯公司与友士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从双方的合同约定、交易方式来看,友士公司向奥吉斯公司下订单,奥吉斯公司按订单的要求生产PVB膜,友士公司验收货物并支付货款,奥吉斯公司发货。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规定来看,两种合同均可以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检验标准和方法等内容,故奥吉斯公司以其按照友士公司的相关要求生产产品及需经友士公司验收合格为由主张双方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之间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而买卖合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前者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行为,后者权利义务指向的是物;承揽合同的定作方享有单方解约权和监督检验权,承揽方具有留置权,而买卖合同的双方显然没有上述权利。本案中,奥吉斯公司与友士公司的合同目的是转移PVB膜的所有权,双方并没有约定选用的材料,友士公司无权对材料进行检验,也无权监督奥吉斯公司的生产过程,更不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审认定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奥吉斯公司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七民二初字第30号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特征分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可能在合同成立时存在,也可能不存在。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不存在,只能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后方才存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承揽合同标的物的转移仅仅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后的一项附随义务;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检查,而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对出卖标的物不具有此项权利。结合本案来看,北纬阳光公司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满足其需要的一定规格的条码标签,在双方订立合同时该规格和数量的条码标签并不存在,并且金京成公司是按照北纬阳光公司提供的样稿用自己的材料为北纬阳光公司制作成品。因此,该《合同》具有承揽合同项下定作合同的特征,本院对金京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的理由,予以采信。


7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二终字第213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标明为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确定的权利义务认定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更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区分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应主要通过合同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是否具有流通性等方面来分析判断,本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的防盗门需要对门口尺寸进行实测,对特殊门口进行协商,并确定制作方案。合同附件还注明具体防盗门开启方向、数量,由上诉人指定为准。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一种特定物,而不是具有市场流通性的通用产品,本案应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当,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