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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0-21 阅读:2423 次
作者|钱茜(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微信号:qianqian19920804)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一、实践审视:母子公司间揭开公司面纱的司法实践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到母子公司的债务承担中,母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应如何主张权利?笔者以“母公司”、“财产混同”为全文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搜索。其次,笔者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损害股东利益纠纷”、“执行异议之诉”为案由进行进一步检索,再次以审判程序为“执行”进行案件执行阶段的筛选,从这些司法裁判实例中探索母子公司责任承担的司法实践,总结出以下现状。
(一)司法程序选择概况
在母子公司责任承担的司法实践中,共有四种司法程序可供选择:(1)在一审程序中直接将母公司与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根据债权人与子公司的基础关系认定案由并开展审判。(2)在债权人与子公司的基础关系审判后,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债权人转而以母公司为被告,进行新的诉讼,以谋求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形,根据债权人地位的不同,案由分为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3)在债权人与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进入执行程序后,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基于人格混同事由,追加母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执行义务。(4)在债权人追加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执行异议案件被驳回后,债权人不肯放弃,继续主张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按照第一种程序主张母子公司责任的占71.7%,该项程序在基础关系中综合认定母公司的责任,具有司法便捷性,免去后续程序的繁琐与冗长。实践中按照第三种与第四种程序进行主张的案件属于执行程序后的案件,经比对裁判结果,最终认定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不足0.1%。
(二)人格混同认定情形及裁判理由
司法裁判实践中,母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争议焦点集中于是否构成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在裁判理由中,部分判决书中对母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缺乏足够说理,仅在本院认为中表述:股东、高管、经营项目交叉重合,共用财务,其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生产设备、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及实际控制人等方面均存在高度混同,从而认定母公司需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不同法院对人格混同事实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
1、人员混同
部分法院认为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总会计师相同、董事相同,构成人格混同。而部分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虽相同,但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法律禁止;人员交叉属企业经营管理中的正常情形,不构成人格混同。
2、业务混同
部分法院认为经营业务高度重合、经营业务相同、注册地址与经营地址一致情形下构成人格混同。部分法院认为经营范围类似不影响责任、经营范围相同不能认定为业务混同、未影响公司利益可以进行关联交易。
3、财产混同
部分法院认为母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且不催收、母子公司存在较多基础关系不明的款项往来构成人格混同。部分法院认为,相互间资金拆借不能认定财产混同、不能仅以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且有款项往来认定母子公司财产混同、母公司替子公司清偿债务并不影响财产各自独立。
4、多项混同
有些法院认为,部分董事、监事人员、财务人员存在交叉情形,但此情形仅为判断存在人格混同的条件之一,除此之外,尚应结合是否存在财产、业务均混同的情形,并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来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判断依据。
二、理论探讨:公司法人独立责任的法理依据及反思
(一)公司法的两大基石——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
1、独立责任
公司本没有生命,更没有人格,但公司法通过设定公司的“拟制主体”,使得公司有其独立的法律人格,以区别于其他成员存在。该独立人格体现在公司能自由地支配其活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法律行为,获得独立的财产利益,承担独立的法律后果,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公司与自然人一样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不同的是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与行为能力范围保持一致。
公司独立人格地位的确定,使不同的投资人可以通过设定同一家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市场交易,从而达到促进交易效率,减少交易壁垒之目的。同时,公司的独立人格地位,使与其交易的债权人只需承担公司本身经营所带来的风险,而不必担心其股东、公司其他外部债权人的的经济状况,减少了债权人的监督成本。
2、有限责任
在工业革命以前,已经出现以特许状的形式成立公司,由公司内部各个成员以缴纳“会费”的方式参与公司运营。该种形式的公司虽具备独立人格,但其责任形态并非独立,它需要依靠费用摊派的手段补充开销甚至亏损(参见虞政平:《法人独立责任质疑》,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随着工业革命的开展,自由经济思潮的涌起,股东对公司的连带责任已成为公司发展的掣肘,有限责任理论应运而生,即公司以其自身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存在争议的是,有限责任的法理源自于自然人股东与公司间责任的分离,至于母公司与子公司间是否应适用有限责任法理则存在不同观点。本文认为,既然公司已被拟制为法律主体并具有其独立人格,则在法律上公司应处于与自然人平等对待的地位中,故有限责任同样适用于母公司与子公司间。
有限责任理论的确立,极大鼓励了股东的投资热情,拓宽了公司的融资渠道,大大丰富了市场经济形式。同时,阻止了股东的债权人针对股东的公司主张权利,换句话说,公司的债权人无需与股东的债权人产生竞争,保护了公司债权人能够获得的责任财产。有美国学者将有限责任称为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参见施天涛著:《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页)。
(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致债权人受损的反思
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作为现代公司法的两大基石,其所带来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然而,实践中出现大量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案例。特别在母子公司间,恪守子公司的有限责任将产生与实际状况不符的权利义务。
1、内部集团控制
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投资入股,目的在于对子公司实施一定的控制,该项适当控制并不违背人格独立的标准。但实践中,已出现非常态化、绝对性控制模式,即母公司指示、控制子公司的一切业务,包括财务状况、人事安排、组织架构、经营决策等事项,其利益最终归属于母公司。在该种控制模式中,子公司在法律上处于母公司的履行辅助人地位,其在交易过程中仅产生传达母公司旨意、受领母公司意思等辅助作用。此种情形下,若仍然坚守子公司人格独立与有限责任原则,则会产生利益主体与责任主体不一致、控制人与责任人不一致的矛盾认定。
2、代理模式
代理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前者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后者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若子公司与母公司间形成直接代理关系,则在具体交易中,合同主体为母公司,子公司仅代理母公司参与合同意思表示的构筑;若子公司与母公司间形成间接代理关系,则在交易中存在两重法律关系,即母子公司间的内部委托关系,子公司与第三人的外部基础合同关系。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系基于母公司的委任。
3、不法交易
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将不当交易表述为: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而未于营业年度终了之时为适当补偿,致从属公司受有损害者,应负损害责任(参见季林云:《试论关联企业间的意志关系及其权利、义务、责任的平衡》,载《公司法律评论》2006年第00期)。我们可将母子公司间的不当交易认定为母公司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专门设立子公司用于从事违法交易,同时包括母公司虽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其成立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市场常规。在此种情形下,母公司仅利用子公司的名义以达到其自身某种不当意图,企图利用子公司独立地位免除母公司的责任,若继续适用子公司有限责任原理,将让真正的违法行为者逃脱法律的制裁。
三、规则适用:以法条规则为基础,以意思自治为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