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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第三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0-2-28   阅读:1038 次

合肥律师网讯: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国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依法履行检察职能,严格依法追诉、惩治扰乱医疗秩序、防疫秩序、市场秩序、社会秩序等犯罪行为,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截至2020年2月25日,全国检察机关共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涉疫情刑事犯罪6144件8243人;受理审查逮捕1673件2010人,审查批准逮捕1430件1688人;受理审查起诉1167件1431人,审查提起公诉869件1029人。

  其中,全国检察机关介入、办理抗拒疫情防控措施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类犯罪(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383件481人,妨害公务罪935件1220人,寻衅滋事罪301件375人,故意伤害罪29件32人,制假售假类犯罪(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895件1925人,非法经营罪(哄抬物价)144件236人,诈骗罪3196件3435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41件41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含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野生动物资源类非法经营罪)574件796人,其他涉疫情犯罪289件471人。

  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

  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

  (第三批)

  一、依法惩治妨害传染病防治犯罪

  【法律要旨】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新冠病毒具有传染性强、传播速度快、防控难度大的特点,加上春节期间人员流动性大的实际情况,给疫情防控工作带来极大挑战。为有效阻断病毒传播,防止疫情蔓延,各级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防控疫情的措施,包括加强对重点疫情发生地区返回人员排查、登记、随访,重点追踪、督促来自疫情发生地区人员的健康状况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对社区(村)、楼栋(自然村)、家庭进行全覆盖落实防控措施,要求从疫区返回人员到村支部或社区进行登记,并进行体检、主动隔离等等。因此,相关组织和个人依法负有配合各级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疫情防控工作的责任和义务。对于不遵守相关防控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依法惩治。

  实践中,要注意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界限。根据“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除以下两种情形外,一般应当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一是已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二是新冠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此外,对于明知自身已经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或者疑似病人,出于报复社会等主观故意,恶意散播病毒、感染他人,后果严重、情节恶劣,也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案例一:河北省内丘县梁某某、任某军、任某辉等人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与妻子刘某某系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人,退休后长期在武汉市女儿处居住。2020年1月15日左右,刘某某(后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已故)出现感冒、咳嗽症状。1月17日,梁某某、刘某某与女儿、女婿及外孙一家五口驾驶汽车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处返回内丘县某村住处。途中,梁某某及其家人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出入湖北、河南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场所。返回内丘县某村住处后,梁某某一家人未采取防护措施,分别多次出入内丘县家乐园大卖场、邢台市天一城商场等公共场所,并在饭店与多人聚餐,与不特定多数人群接触。从武汉返回内丘县某村后,刘某某咳嗽症状加剧,1月18日6时许,刘某某到本村村医诊所就诊,并邀请村医每日早晨到家中为其输液至1月23日。1月31日6时左右,刘某某出现咳嗽、胸闷症状,梁某某送刘某某到内丘县中医院心病科就诊。2月4日晚,刘某某因病情加重转至邢台市人民医院就诊。2月6日,刘某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2月8日,刘某某因“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危重型”死亡。

  1月20日至23日,邢台市内丘县全面摸排从武汉市返乡人员的情况。犯罪嫌疑人梁某某明知其原工作单位及内丘县村镇等有关部门正在摸排调查的情况而故意隐瞒,特别是在1月31日刘某某到内丘县中医院及邢台市人民医院就诊期间,市、县两级医院医护人员反复多次询问梁某某是否去过武汉及与外来人员接触史时,梁某某仍故意隐瞒、否认。直到2月6日刘某某病重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反复追问下,梁某某才承认从武汉返乡事实。

  犯罪嫌疑人任某军系内丘县某村党支部书记,根据县、镇政府等部门安排,在本次疫情防控期间全面负责本村从湖北、武汉疫区返乡的人员摸排工作,在明知梁某某从武汉返乡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相应职责,不向相关部门报告,隐瞒梁某某从疫区武汉返乡的事实,同时通过微信告知村主任任某辉,让其通知梁某某隐瞒从武汉返乡事实。

  犯罪嫌疑人任某辉系内丘县某村村主任,根据县、镇政府等部门安排,在本次疫情防控期间负责梁某某家片区是否有从疫区武汉返乡的排查职责。任某辉在明知梁某某及其家人从武汉返乡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相应职责,不向相关部门报告,隐瞒梁某某及其家人从疫区武汉返乡的事实,同时授意梁某某将其武汉牌照的车辆转移隐藏。

  截止2月20日,与新冠肺炎患者刘某某接触的邢台市桥东区、桥西区及内丘县三地密切接触者153名、间接接触者356名全部被采取隔离观察14天的措施,同时致内丘县中医院、内丘县家乐园超市及内丘县五个村庄、四个住宅小区全部封闭,邢台市桥东区魏某某口腔诊所、靓市区8号楼全部封闭。2月6日,梁某某作为刘某某的密切接触者、任某辉作为刘某某的间接接触者,二人被隔离观察。

  2月7日因涉嫌犯罪,内丘县公安局对梁某某、任某辉等人立案侦查,内丘县检察院当日与公安机关协调对接提前介入,在邢台市检察院指导下对证据收集、固定、完善、定性等提出引导意见,并经县、市两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沟通,对案件定性达成了一致意见。2月10日,公安机关对梁某某、任某辉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继续对二人采取隔离措施。2月15日,对任某军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月20日,内丘县公安局以梁某某、任某军、任某辉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移送审查起诉。2月24日,任某辉被解除隔离。目前,梁某某仍在隔离观察中。

案例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韦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犯罪嫌疑人韦某某长期在湖北省武汉市华南水果批发市场某水果行上班,该市场距离华南海鲜市场约2公里。2020年1月23日,韦某某在武汉市因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封城”前乘坐G439次动车于当日返回来宾市,与妻子张某某等家人居住在来宾市兴宾区某小区家中。1月25日,社区要求其居家隔离。韦某某未按要求居家隔离,1月26日至29日多次外出买菜或探亲访友、参加张某某母亲葬礼,并与多人有密切接触。1月30日,韦某某妻子张某某出现咳嗽症状,二人一起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检查。2月6日,张某某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并被隔离治疗,次日韦某某也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并被隔离治疗。2月8日,在葬礼期间与张某某密切接触的张某凤、韦某光、韦某旭、韦某宜均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2月9日,在葬礼期间与张某某密切接触的张某娇、韦某思、程某、程某唯也均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因韦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期间自武汉返回,且与其密切接触的妻子张某某已经确诊感染新冠肺炎,2月6日,韦某某居住的小区及周边被封闭,因张某某回老家参加其母葬礼,该村也于同日被封闭,与二人密切接触的122人被集中隔离在酒店进行医学观察。犯罪嫌疑人韦某某不执行居家隔离措施,造成大量人员被感染或者被集中隔离进行医学观察、部分区域被封闭等严重后果,同时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当地政府为此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后果十分严重。

  2月7日,因涉嫌犯罪,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对韦某某立案侦查,来宾市兴宾区检察院随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因韦某某患新冠肺炎需进行治疗,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目前在治疗过程中。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公安机关以韦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继续开展侦查工作,待其病情痊愈后予以依法惩治。

案例三:上海市金山区李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李某某系湖北广水籍人,在上海有住所。2020年1月23日,已在武汉居住三日的李某某得知武汉市于当日10时施行“封城”管理措施后,改签车票经南昌返回上海,24日抵沪。1月24日起,上海启动重大突发卫生公共事件一级响应,要求对于重点地区来沪人员实行居家或者集中隔离观察14天。李某某回沪后未按要求居家隔离,因担心自己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传染家人,隐瞒武汉旅行史入住上海市松江区某酒店,次日独居在其金山区家中,并于1月25日至30日多次出入超市、水果店、便利店等公共场所。1月26日至30日,李某某出现了咳嗽、胃口差、乏力、胸闷等症状后,搭乘公交车、出租车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看诊,在历次看诊期间违反疫情防控措施有关规定,未如实陈述,隐瞒武汉旅行史,在普通门诊看诊,并在输液室密切接触多人。1月30日,经民警、居委会工作人员上门核查,李某某方承认有武汉旅行史,并签署《居家隔离观察承诺书》,承诺不擅自外出。1月31日,李某某未经报告外出,搭乘公交车至医院看诊、出入药店,并在就诊时继续隐瞒武汉旅行史。2月2日其至医院看诊时在医护人员追问下承认途经武汉,后被隔离。2月4日,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确诊后,和李某某密切接触的55人被隔离观察,其中医护人员11名,到医院看诊人员36名,出租车司机5名,超市、便利店工作人员2名,酒店工作人员1名。

  2月10日,因涉嫌犯罪,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对李某某立案侦查,当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派员提前介入,建议公安机关补强相关证据并提出对李某某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开展侦查。公安机关于2月13日对李某某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目前,李某某在指定隔离点隔离观察。

 

 二、依法惩治妨害公务犯罪

  【法律要旨】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检察机关办理这类因抗拒管控引发的妨害公务、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案件,既要依法从严惩治暴力抗拒、严重破坏防疫秩序的犯罪行为,坚决维护正常防疫秩序,又要注重矛盾纠纷的源头治理,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在化解矛盾、消弭对立、促进和谐等方面的制度优势。通过教育和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助于促使其如实供述、完善证据,有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从而提高证据质量和诉讼效率。

  案例四: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邓某某妨害公务案

  被告人邓某某系莱芜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2月3日上午8时许,邓某某饮酒后未戴口罩去公司上班,因公司规定酒后不能上岗以及在防控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出入公司必须佩戴口罩,故防控人员不准许其进入公司院内,对其进行劝说阻止。邓某某不听劝阻,强行从电动伸缩门跳入公司,在防控人员再次阻止时邓某某情绪更加激动,并上前击打防控人员面部,进而与防控人员发生厮打。公司报警后,杨庄派出所民警徐某某与辅警立即出警处置,赶到现场后看到邓某某与一名男子在厮打,民警徐某某上前制止时,邓某某击打民警徐某某左侧面部一巴掌,致徐某某右肩肩章处的执法记录仪滑落,另一名辅警拉着邓某某不让其进入公司时,邓某某又要抬手击打辅警,辅警躲开没被打到,后民警徐某某将执法记录仪转交辅警,再次制止时邓某某又打了徐某某的左侧脸部两巴掌,民警徐某某及辅警随即将邓某某控制并带至派出所。邓某某殴打民警视频在网络上传播后,造成十分恶劣影响。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于案发当日收到公安机关案情通报后及时介入,了解案情和证据,建议看守所在疫情防控期间对邓某某进行隔离、单独关押。2月4日下午,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提请批准逮捕邓某某,综合邓某某的行为及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于2月5日对邓某某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月6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莱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邓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时对其进行认罪认罚教育工作,邓某某表示认罪认罚、认罪悔罪。2月7日,在律师见证下,邓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莱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邓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并提出了量刑建议。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于2月12日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中,检察院起诉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邓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对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有悔罪表现,法院当庭作出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法律要旨】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众所周知,“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对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予以打击。野生动物是大自然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我国刑法规定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以及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此外,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需要强调的是,疫情发生以来,对滥食野生动物的突出问题及对公共卫生安全构成的重大隐患,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明确规定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体现了国家立法机关以最严格的法律条文禁止和严厉打击一切非法捕杀、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

  案例五:河北省玉田县刘某某等五人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案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非法在辽宁省凌源等地以及从尹某某手中大量收购草兔、豹猫、雕鸮、苍鹰等野生动物,其中从尹某某手中收购雕鸮4只、草兔200余只,雉鸡15对。随后,将收购的野生动物销售给玉田县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并从中获利。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袁某某、刘某某夫妇先后两次非法向单某某出售凤头蜂鹰、苍鹰、雕鸮等野生动物冷冻死体,并从中获利。此外,公安机关还在袁某某、单某某处搜查出大量野生动物死体。经鉴定,雕鸮、凤头蜂鹰、苍鹰等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豹猫、草兔、雉鸡均为《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保护动物。

  2020年1月9日,玉田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单某某、尹某某以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立案侦查。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引导取证。2月6日,公安机关将该案提请批准逮捕。2月10日,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刘某某以涉嫌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袁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王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单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尹某某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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