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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4-30 阅读:1526 次
出品: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瞿永山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可以导致的法律效果,学术界和司法裁判中存在抗辩权产生说和胜诉权消灭说两种解释路径。在司法裁判中多是以抗辩权产生说为主流,它是指权利人如果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将获得可以对抗权利人要求其履行的抗辩权,使得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实现。但应当注意的是,抗辩权作为一种私法上的民事权利,是否行使权利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自主选择,即使是法院也不得在义务人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主动以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为由驳回权利人的诉请。
当然,既然该抗辩权作为一种权利,也可以由权利人自行放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更进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在司法适用中,有必要就哪些情形构成“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和“自愿履行义务”予以具体的梳理。
以下是经不完全检索归纳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又可重新起算的8种情形:
时效届满后,双方约定或者债务人承诺对债务进行重新结算、审计,或约定其他付款的先决条件的,可认定债务人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1、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就债务进行结算、清欠,又约定了第三人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可认定债务人作出了同意归还债务的意思表示。
案例一:郑玉林、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16号]
最高法院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20日《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第三项载明:‘关于叶宏滨、郑玉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债务问题。由欠款人与金鼎置业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进行结算,叶宏滨以其在金鼎置业公司的股权担保偿还以上债务。在郑玉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债务未清欠前,叶宏滨可以按其自己所持的股权比例向公司借款。吴良好、林国良、郑玉林、陈义国、佘俊咸按照本次会议确定的股权比例担保偿还以上郑玉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个人债务’。该项内容既体现了郑玉林与金鼎置业公司之间的债务要进行结算、清欠,又约定了相关人员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同时,该项内容中“郑玉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债务问题”应当是指郑玉林对金鼎置业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郑玉林并未举证证明该约定不包括本案所涉债务。以上能够印证郑玉林已对金鼎置业公司做出同意归还包含案涉债务在内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
2、债务人提出付款必须以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院作出判决为前提的,可认定对债务进行了确认。
案例二:永川区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1号]
重庆市高院认为:“朱沱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4日向源力公司发出了《关于源力公司要求支付我镇过境公路工程款的复函》,在复函中朱沱镇人民政府表示‘按现在的财务制度,我镇暂不支付该工程款。财政支付的先决条件必须有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或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此,我镇建议你司将有关诉求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如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我镇将按规定办理。’…………法院认为,朱沱镇人民政府此回函的内容系对债务的承认,并同意在财政支付的先决条件具备后履行债务。”
3、债务人发出的函件中并未否认己方的还款责任,仅是以解决工程增量问题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的,可认定作出了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
案例三:富盈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广大制冷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东莞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4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由于富盈集团在2009年2月13日的《工作联络函》中表示已收到广大公司催款函,并要求双方‘共同商议解决存在的工程问题及余款事项’,而并没有否定其支付余款的责任,即富盈集团到此时仍然认可存在余款并同意支付,只是需要商议解决‘存在的工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广大公司又于2011年1月29日发出的《工作联络函》中进行了催收,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尚未超过两年,故本案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4、借贷双方在承诺书中对债务数额予以结算,可视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案例四:王晓云与花纬、南通华东粮仓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466号]
江苏省高院认为:“案涉借款借据所载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7日,诉讼时效于2009年12月27日届满。借贷双方当事人在案涉承诺书中对债务数额进行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及该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承诺书所载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年诉讼时效应自承诺书所载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重新起算。”
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继续履行部分债务,可认定债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
1、时效期间经过后,债务人自愿支付款项,又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一:胡闯、李志荣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79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约定款项结算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则涉案诉讼时效至2016年1月29日届满,但胡闯于2016年2月5日向李伟坚继续支付购船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胡闯于诉讼时效届满后自愿履行债务,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债务人在时效届满后又偿还部分债务的,应认定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案例二:李金祥、徐艺权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498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金祥于2000年3月20日向徐艺权出具的借条载明李金祥应在2005年3月20日前将所借款全部还清。李金祥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2012年4月17日向徐艺权偿还了200元。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判令李金祥应向徐艺权偿还尚欠的借款207252元,并无不当。李金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时效届满后第三人代为偿还部分债务,债务人在诉讼中自认该还款的有效性,应认定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案例三: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72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汕头建安在一审确认其已收取了中铁二十五局支付的工程款共15238965.24元,其中包括中铁建安于20lO年2月8日代中铁二十五局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而中铁二十五局亦在提交的《关于清理广铁材料厂职工住宅楼(禺东西43号)工程结算及付款情况》中确认已付工程款为l5238965.24元,故二审判决认定中铁二十五局已自认该20万元为中铁建安代其向汕头建安支付的工程款,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因中铁建安于20lO年2月8日代中铁二十五局向汕头建安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故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汕头建安对本案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4、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多次偿还部分债务,又以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四:潮州市奥米斯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与蔡某亮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414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奥米斯公司在2008年8月8日以房屋抵偿了部分债务;而在2011年,奥米斯公司又分三次共向蔡某亮偿还了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重新起算并无不当。”
债务人在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章确认,可认定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
案例一: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涟钢振兴企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65号]
最高法院认为:“2000年4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中汽公司的债权(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344.3555万元)转让给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2000年6月30日,中汽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签章确认,并于2000年11月向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出具回执对所欠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422.631605万元)盖章确认,但中汽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5月14日,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向中汽公司发出《货款与利息催收通知单》,中汽公司于2003年5月16日出具回执对所欠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729.894149万元)签章确认。……至华融公司于2000年4月29日受让该债权时,已经超出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中汽公司2003年5月16日签章对原债务重新确认,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债务人签收《货款与利息催收通知单》、《催收函》等,并出具回执签章确认的,可认定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
1、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货款与利息催收通知单》,债务人出具回执对所欠借款签章确认,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案例一: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涟钢振兴企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65号]
最高法院认为:“2000年4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中汽公司的债权(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344.3555万元)转让给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2000年6月30日,中汽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签章确认,并于2000年11月向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出具回执对所欠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422.631605万元)盖章确认,但中汽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5月14日,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向中汽公司发出《货款与利息催收通知单》,中汽公司于2003年5月16日出具回执对所欠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729.894149万元)签章确认。……至华融公司于2000年4月29日受让该债权时,已经超出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中汽公司2003年5月16日签章对原债务重新确认,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2、债务人签署的催收函上的内容并未包含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债务人就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放弃抗辩权利,故其签署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
案例二:赵歆与启东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志刚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766号]
最高法院认为:“催收函中签署以下内容:‘启东一建2002年改制撤销,目前从改制以后没有营业,经济上银行无款,没有收入早已停业,原房屋早在2001年出售,用于安置职工,目前困难,已无人管理,准备注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义务,义务人若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应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义务人仅确认债务存在,而未表示愿意履行诉讼时效已过债务的,不能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中,从2013年3月12日启东一建公司在催收函上的签署内容可见,该公司并未表示愿意履行债务,故该签收行为不能视为其和债权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也不能据此认定启东一建公司就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放弃抗辩权利,故其签署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
时效届满后债务人自愿与债权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可认定债务人作出了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
1、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以房抵债,使其丧失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案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立山支行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9号]
最高法院认为:“原审关于本案主债权在鞍山供电公司以房抵债之前已经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鞍山供电公司在农行立山支行对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自愿以房抵债的行为,使其丧失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也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鞍山供电公司在自愿以房抵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应支持。”
2、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以房抵债,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二:潮州市奥米斯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与蔡某亮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414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奥米斯公司在2008年8月8日以房屋抵偿了部分债务;而在2011年,奥米斯公司又分三次共向蔡某亮偿还了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重新起算并无不当。”
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减免部分债务申请,可作出了同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
云浮市益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亨达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49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益民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在《云浮日报》刊登《欠款催收通知书》虽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亨达利集团于2013年7月16日向益民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减免部分债务的申请》,确认其及关联企业原欠市城信社的债务5000多万元,要求减免部分债务。……亨达利集团向益民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向益民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减免部分债务的申请》,作出了同意偿还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又在涉案诉讼中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起算及中断的认定虽有不当,但认定亨达利集团应承担相应的债务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签约权限的主体,签章确认《催款通知》构成对公司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
1、法定代表人行使职务行为签署《催款通知》的行为可认定是对公司负担的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重新确认。
案例一: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美亚斯磷脂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61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美亚斯公司出具《催款通知》和“致歉信”两份书证。该书证上有威德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殷洪签字,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22日、24日。虽然书证上未加盖威德公司印章,但基于之前双方已经形成的对账记录和殷洪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应当认定殷洪系代表威德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即使殷洪补签时间在时效届满之后,因为殷洪时任威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威德公司在补签之日仍然承认上述债务的存在并同意继续履行,其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威德公司关于美亚斯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威德公司提出美亚斯公司与殷洪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法定代表人在公安询问中承诺变卖公司资产已偿还债务的,应认定作出了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
案例二:都江堰市英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颖博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208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颖博公司于2002年9月30日履行了代英华铝业公司还款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英华铝业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虽颖博公司因未在2004年9月30日前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届满,但英华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丘和在都江堰市公安局的询问中,承诺以变卖英华铝业公司的资产来偿还颖博公司的债务,是其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该笔债务重新作出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6月16日开始重新计算。因此,颖博公司于20l0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3、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款证明应认定作出了同意履行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
案例三: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3226号]
北京市高院认为:“关于房建三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4年1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月30日止问题,亚日通公司2016年9月12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6日,赵路平向亚日通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房建三公司尚欠亚日通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赵路平2016年5月6日出具的欠款证明,应视为赵路平代表房建三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亚日通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亚日通公司2016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作出上述认定亦无不当。”
4、表见代理人签署对账单,应认定被代理人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
案例四:曾祥文、谭顺芬与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乔然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5604号]
江苏省高院认为:“根据案涉四份买卖合同约定,首付款于合同生效之日即2013年3月21日支付,此时应起算诉讼时效,曾祥文分期支付部分首付款构成时效中断,故自2014年1月25日曾祥文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之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2016年9月22日周建新代表曾祥文在对账单上签字时虽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但周建新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曾祥文、谭顺芬虽称周建新无权代表其在对账单上签字,但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周建新系曾祥文女婿,全程参与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并自认帮助曾祥文打理乔然公司,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有权代表曾祥文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无不当。因对账单上明确载明了欠款金额,并标注“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签章证明”,周建新在签字时虽提出应冲减相应利息和服务费,但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视为对欠款金额的认可,曾祥文、谭顺芬主张周建新的签字行为并不代表确认欠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诉讼中重新确认债务,并同意继续履行。
1、债务人在诉讼中确认债务,并同意继续履行,应认为债务人放弃了时效抗辩权。
案例一:何伯昌、何伯顺与广东融通投资有限公司等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95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兆恒公司在诉讼中确认了本案债务,并同意继续清偿。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兆恒公司放弃了时效抗辩权,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并无不当。”
2、债务人和担保人在原审中表示继续履行债务,未提出诉讼时效届满和保证责任消灭的抗辩的,再审中又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二:筠连县巡司镇红岩煤矿、蒋井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2968号]
四川省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债务人以及担保人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债务,并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责任消灭的抗辩。故可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称其开庭审理的日期是虚假的,庭审笔录内容被篡改,但无证据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债务人行使债务抵销权,可认定债务人作出了通过行使抵销权的方式来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的意思表示。
1、债务人确认债务存在的事实,并行使抵销权,应认定作出了继续履行债务的行为。
案例一: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683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根据案件查明事实,2009年9月15日,晶通公司与如春公司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财务对账;2010年12月8日,晶通公司向如春公司发出《关于抵销工程款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晶通公司主张与如春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相互抵销。该通知附件《财务对账表》载明应抵销的工程款包括案涉工程款319744.49元。从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表明,晶通公司确认争议债务的存在,而且从《关于抵销工程款的通知》所载文义内容来看,晶通公司有通过行使抵销权的方式来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晶通公司的对账行为以及其发出主张抵销通知的行为,均应视为晶通公司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据此判令晶通公司向如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上述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晶通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2、(反例)债务的相互抵销系独立于债务履行的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债务相互抵销不同于债务履行。债务人提出抵销债务,并非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
案例二:安徽国风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雪佳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300号]
江苏省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债务的相互抵销系独立于债务履行的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债务相互抵销不同于债务履行。……2012年9月9日,雪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远在国风公司出具的《欠款处理协商函》中还款计划一栏中书写‘我公司欠你们公司上述525532.01元要求你们在欠我司527916.56元中冲抵,剩余2384.55元我们跟老戴私人收取。’该内容系雪佳公司提出与国风公司抵销债务,并非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国风公司据此主张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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