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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院:对于行政协议无效的判断,既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也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0-11-23   阅读:1296 次

合肥律师网讯: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古沟乡政府作为辖区内的乡级人民政府经与高久运进行协商,就搬迁补偿问题达成被诉补偿协议。协议参照当地征收集体土地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及补偿安置方案确定补偿标准,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诉补偿协议系高久运本人签字,高久运也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高久运称受胁迫签订被诉补偿协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合同法》规定,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无效,故被诉补偿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补偿协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协议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的,法院将驳回诉讼请求。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行终71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久运,男,194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翟亚龙,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婧,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政务新区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7E。法定代表人宋立敏,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钱坤,该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波,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潘集区古沟回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古沟回族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78。法定代表人方涛,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罗浩,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居多韬,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久运因诉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简称潘集区政府)、淮南市潘集区古沟回族乡人民政府(简称古沟乡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久运的委托代理人翟亚龙、周婧,被上诉人潘集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坤、许波,被上诉人古沟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居多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在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6行初6号一案中已作为证据提交,高久运在本案一审中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现二审中提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上述材料不能证明涉案协议系受胁迫签订。对古沟乡政府提交的行政判决书及笔录庭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因此,对于行政协议无效的判断,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也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本案中,为加快安徽(淮南)现代煤化工一体化项目建设,保护公民健康和安全,淮南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对周边安全卫生防护距离内居民搬迁问题进行研究,议定由潘集区政府负责周边安全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居民搬迁工作,高久运的房屋在安全防护距离内。古沟乡政府作为辖区内的乡级人民政府经与高久运进行协商,就搬迁补偿问题达成被诉补偿协议。协议参照当地征收集体土地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及补偿安置方案确定补偿标准,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高久运主张古沟乡政府在未办理征收手续情况下与其签订被诉补偿协议,协议签订无事实根据。因被诉补偿协议是中安煤化一体化项目安全防护距离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是政府为了保护化工项目安全防护距离内居民生命健康安全与搬迁人签订的协议,并非出于因建设需要用地实施土地征收而签订的,高久运也认可协议签订后土地性质并未发生变化,故高久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久运又主张古沟乡政府无权签订涉案协议。对此,淮南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决定由潘集区政府负责周边安全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居民搬迁工作,古沟乡政府与高久运签订涉案协议,应视为受潘集区政府的委托,潘集区政府对古沟乡政府签订协议予以认可,且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故高久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诉补偿协议系高久运本人签字,高久运也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高久运称受胁迫签订被诉补偿协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无效,故被诉补偿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综上,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久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久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玉圣审判员宋鑫审判员蒋春晖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磊书记员陈维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