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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2-7 阅读:833 次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基于保护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的权益,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狗主张权利。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权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数额能覆盖本案执行法院冻结的工程款债权,故原审法院支持其不得执行案涉工程款债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7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戚苏蓉,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院东街7号2幢606。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学,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荣,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擎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方巷镇方兴东路二幢320室。
戚苏蓉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二审程序违法。1.二审应以开庭审理为原则,若采用书面审理应当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也未调查和询问当事人。2.戚苏蓉未继续委托一审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理纠纷,二审法院仅将相关法律文书邮寄给其一审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致使戚苏蓉丧失了陈述申辩机会。
(二)王学、毕荣、扬子建筑公司均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即便其为实际施工人,其对擎方建设公司享有的也是债权,并非物权,不具有排除执行、优先受偿的效力。王学系擎方建设公司股东,毕荣系该公司员工,且王学与擎方建设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扬子建筑公司未提交其对案涉工程投入资金、材料、劳力的证据。
扬子建筑公司、王学、毕荣提交意见称:
(一)二审法院程序合法。戚苏蓉在二审阶段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二审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程序合法。戚苏蓉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了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送达地址适用于二审程序。在戚苏蓉未书面告知送达地址变更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通过戚苏蓉一审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程序合法。
(二)扬子建筑公司、王学、毕荣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擎方建设公司没有提供资金、人力等方面的支持和管理。戚苏蓉关于擎方建设公司与王学之间人格混同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
(三)扬子建筑公司、王学、毕荣享有的债权数额能覆盖执行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案涉债权,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请求驳回戚苏蓉的再审申请。
【最高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二审程序问题。戚苏蓉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当庭确认了送达地址,其作为本案二审上诉人,并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变更送达地址,二审法院通过其一审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当。戚苏蓉关于二审法院通过其一审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致其丧失陈述申辩机会的主张,不应支持。二审法院向戚苏蓉送达的《受理及告知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已载明向该院提交材料的邮寄地址、联系电话等,但戚苏蓉并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证据等材料,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未开庭进行审理,亦无不当。
(二)关于王学、毕荣、扬子建筑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扬州优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优世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擎方建设公司后,擎方建设公司又通过签订《内部发(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全部包给王学、毕荣、扬子建筑公司,并约定王学、毕荣、扬子建筑公司包工包料,向擎方建设公司支付约定比例的工程管理费,负责与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结算等;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所需人、财、物均由王学、毕荣、扬子建筑公司承担和管理。二审判决认定扬子建筑公司、王学、毕荣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妥。戚苏蓉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关于王学与擎方建设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等主张,均缺乏证据证实,不应支持。
(三)关于王学、毕荣、扬子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债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的权益,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扬子建筑公司、王学、毕荣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扬子建筑公司、王学、毕荣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权向优世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数额能覆盖本案执行法院冻结的2400万元工程款债权,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王学、毕荣、扬子建筑公司关于不得执行案涉工程款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戚苏蓉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戚苏蓉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