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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释疑】继承人请求分割遗产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发布时间:2022-8-24   阅读:694 次

合肥律师网讯:

 来源 民法研习 薛恒

一、地方高院判例

(一)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判例:请求分割遗产实际系分割共有物,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再字第69号“王甲为与王丁继承纠纷再审案”:分割遗产请求属形成之诉,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77条规定,虞乙于1971年去世,王甲未明确表示放弃虞乙的遗产,应视为接受继承,故虞乙的遗产应为王丁与王甲共同共有。王甲作为原告提出的确认共同共有关系的诉讼请求,属确认之诉;分割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属形成之诉,请求权基础为物权请求权。物权为支配性权利,非经请求即可实现,即使权利人在事实上因标的物为他人占有而失去支配,但于法律意义上,其“支配权”从未被阻断,其向占有人主张权利,本质上是在行使“支配权”,此种支配意义上的请求不应被诉讼时效所阻断。因此,不应对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再667号“蔡某1、蔡某2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案:法定继承人因继承取得物权,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实际系物权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本案蔡甲成的遗产继承自1995年11月26日已经开始,其法定继承人为蔡某1、蔡某2。故应认定蔡某1、蔡某2已接受并开始继承本案的诉争房屋并取得物权,因双方未对诉争房屋进行遗产分割,故诉争房屋属于蔡某1、蔡某2共同财产,蔡某1向法院起诉,其请求实际系物权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2946号“于某与张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案”:分割共有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裁判要旨:姜某华去世后,直至本案诉讼前,姜某华的遗产并未实际分割。姜某华的遗产份额在实际分割前处于于某、张某1、张某2共有状态。张某1、张某2主张分割共有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2951号“邱林、邱素华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案”:请求分割遗产属共有财产分割纠纷,共有人可以随时提出请求,不适用继承法两年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关于本案属于继承权纠纷还是共有财产分割纠纷的问题。双方诉争的案涉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的父母生前购置扩建的,因其父母生前未对房屋进行分割,故死后该房屋应当作为父母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王淑君过世后,双方当事人作为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其母王淑君过世后留下的遗产均享有法定继承权,由于双方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均应视为接受继承,继承权已经实现。各方继承遗产后并未进行分割,依法应认定为各方对遗产共同共有,各方共同对遗产享有所有权。本案系双方基于共同财产拆迁后的补偿款分割发生纠纷,应当认定为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分割的物权纠纷,而非继承权侵害纠纷。因此,原审认定本案为共有财产分割纠纷,并认定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分割可以随时提出请求、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当。

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516号“袁建军、袁建聪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案”:请求确认遗产份额属于物权纠纷,不属于诉讼时效所适用的债权纠纷

裁判要旨:因本案系对袁玉文和袁陈氏的所有继承人就遗产所享有的份额进行确认的诉讼,属于物权纠纷,而不属于诉讼时效所适用的债权纠纷,本案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袁建军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再审请求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6.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申517号“黄帆、张琼方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案”:分割遗产系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制度限制

裁判要旨:本案中,案涉房地产为共有物,而共有物分割的请求系物权保护之请求权,而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故该案被申请人一审提起诉讼主张分割案涉房地产,不受诉讼时效制度之限制,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黄帆主张继承己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4272号“刘张远、刘某1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案”:分割遗产请求权基于物权产生,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予以处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裁判要旨: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问题。张银娟去世前未设立遗嘱,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刘某1作为被继承人张银娟次子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刘某1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要求确认其享有登记在张银娟名下房产的所有权份额,该请求权基于物权产生,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予以处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刘张远作为张银娟长子主张本案为法定继承权纠纷,法定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8号“李宗林与李宗鹏、李月嫦等析产纠纷上诉案”:未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对遗产处于共同共有状况,可以随时有权主张分割

裁判要旨:李迺心死亡后,其子女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没有子女提起分割继承财产的要求,因此,各继承人对李迺心的遗产是处于共同共有的状况,各继承人可以随时有权主张分割李迺心的遗产,因此,李宗鹏等人主张对李迺心的遗产进行相应的处理没有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8960号“庄某2、庄某1继承纠纷再审案”:依据“八民纪要”,分割遗产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裁判要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5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0.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申2257号“黄金发、黄卫萍继承纠纷再审案”: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适用于继承权受侵害之情形,而不适用于遗产分割请求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对于该条文应当作如下理解,即因继承权受侵害而提起诉讼应受诉讼时效约定,其中的“二年”针对的是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的情形,而“二十年”是继承权受侵害的前提下,以继承开始之日为起算点,而不考虑继承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强调的是存在继承权受侵害的前提下最长保护时效。故继承权受到侵害系适用时效制度的前提。具体到本案,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房产登记于被继承人林某名下,系林某的财产,黄金发、黄金土作为林某的法定继承人在林某死亡后,其二人并未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案涉房产物权归属于黄金发、黄金土共同共有且处于尚未确认份额、分割状态,并不存在继承权受侵害之事实,因而不受前述“二年”或“二十年”诉讼时效约束。

11.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申3168号“张某1与张某2、张某3等继承纠纷再审案”:依据“八民纪要”,分割遗产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裁判要旨: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十五条“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张生才与赵果果相继去世,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各继承人均已接受继承,涉案房屋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因涉案房屋一直未予分割,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本案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12.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申848号“武某1与武某2、李某等继承纠纷再审案”: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1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申926号“江某、肖某继承纠纷再审案”:依据“八民纪要”,分割遗产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裁判要旨: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明确: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会议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总结的审判指导意见,属于司法政策范围,应参照该指导意见进行审判,故在本案中肖某、陆某的诉请并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1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18号“王某、黄某1继承纠纷再审案”:主张分割遗产实质上系对各继承人共有财产的分割,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黄某1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三的遗产,其享有遗产继承权,黄某1主张分割遗产实质上系对各继承人共有财产的分割,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1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申1018号“瞿某1与秦某2、秦某3、秦某4、杨某1、杨某2、杨某3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案”:主张分割遗产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处理,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前述规定,应视为各继承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法院审理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处理,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秦某2等6人主张其享有继承权,并要求分割遗产,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即本案并不具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16.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申2048号“杨某、张某1遗嘱继承纠纷再审案”:共有物继承分割前不涉及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夏宝云去世后,夏宝云的继承人张宝祥及七子女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夏宝云遗产的继承,应视为接受了对夏宝云遗产的继承,故在共有物继承分割前不涉及诉讼时效,杨某提出分割遗产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

17.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申1160号“乔某1、乔某2等与乔某4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案”:分割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因法律未对基于继承产生的分割权规定除斥期间,故共有人有权任何时候提出分割共有财产的要求

裁判要旨:现乔某1、乔某2及乔淑兰、乔永的子女李某、乔某3起诉要求确认对涉案房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并依法分割遗产或者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属于行使共有遗留祖宅的分割权。分割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形成权多以除斥期间作为行使的期限,这个期限不仅不能产生中止、中断、延长法律效果的不变期间,而且在该期间内如果当事人不行使形成权,则在实体上不再享有该权利。因法律未对基于继承产生的分割权规定除斥期间,故共有人任何时候提出分割共有财产的要求,均受法律保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有关继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

18.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申2399号“刘某1、刘某2继承纠纷再审案”:主张分割遗产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裁判要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一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适用诉讼时效的判例:分割财产属继承权纠纷,适用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

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申1250号“陶某1等与杨某、陶某7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本案属继承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继承人陶某10于1994年10月2日去世,王某于1998年10月12日去世,故继承开始之日为1998年10月12日,而陶某1等六人于2018年10月16日才向一审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申2232号:“邓某1、邓某2继承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和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的规定,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十年,本案中被继承人黄淑云已经于1990年去世,即自1990年发生继承,邓某12016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20年,原生效判决据此驳回邓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1662号“赵某1、赵某2继承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赵某1在被继承人赵家贵和赵丫丫死亡后超过20年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对涉案遗产享有继承权,已超过前述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的最长时效。原审法院对赵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736号“贾风英、刘亚芬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有权继承遗产的人自刘荣义死亡时开始发生,但二申请人没有占有、控制该争议财产长达26年,这期间一直由被申请人刘振辉占有使用收益,且二申请人是否享有继承权尚存在争议情况下,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二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妥。因继承问题无法定性和认定,原审驳回二申请人对共有权的分割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再37号“张庆茹、张某1遗嘱继承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被继承人张宝和于1950年去世后,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因遗产并未分割,陈淑珍、张某1、张某2、张某4对张宝和的遗产应为共同共有状态。1973年陈淑珍离开老院房屋到北京居住,之后张某2一家在诉争院落居住,并于1984年取得了财印契,后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张某4、张某1于2007年起诉要求继承张宝和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时效的规定,原审认定二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并无不妥。

6.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再17号“李爱珠、李志良共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被继承人吴月英、李梅庆死亡的时间分别为1991年1月22日和1993年6月9日,吴月英、李梅庆死亡之日即本案继承开始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继承开始之日为1991年1月22日和1993年6月9日,而李爱珠、李志良、李新良提起诉讼之日为2015年9月24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不得再提起诉讼,故李爱珠、李志良、李新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7.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申2772号“陈锦榕、林某1继承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关于“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之规定,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陈锦榕、林某1、陈某1、林某2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亦符合社情民意。

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再204号“王秀美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原审原告方于2006年1月提起诉讼,从原审原告方的继承权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到向法院提起诉讼,已大大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二、最高院观点

(一)最高院观点流变

1.《〈继承法〉意见》规定继承人权利被侵犯适用诉讼时效

1985年最高院出台《〈继承法〉意见》(已废止),第15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第16条:“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第17条:“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第18条:“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2.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

1987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江苏省高院〔1987〕民他字第12号《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现行有效):“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3.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1988年04月02日最高院出台的《民通意见》(已废止)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公布的法释[2008]15号《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将该条废止。)

4.推知最高院倾向于分割遗产不适用诉讼时效

1990年11月15日,从最高院答复贵州省高院的〔1990〕民他字第45号《关于向勋珍与叶学枝房屋纠纷案的复函》(现行有效)可以推知(该案诉讼时已超过20年)最高院当时倾向于认为分割遗产不适用诉讼时效。

5.对继承人资格不存在异议,只是涉及遗产分割的,可以根据《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按照共有财产分割的思路,不适用诉讼时效

2015年12月24日,时任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所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第三,关于继承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大,涉及对继承法第八条如何理解的问题。我们认为,要考虑继承法出台的背景和社会经济条件因素,不能机械适用。如果对继承人资格不存在异议,只是涉及遗产分割的,可以根据《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按照共有财产分割的思路,不适用诉讼时效。对于需要确定继承人资格等不仅仅涉及遗产分割的案件,在相关法律没有修改前,仍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当然,如果存在个别继承人恶意隐瞒财产等情况的,也可以通过适用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用延长最长诉讼时效的办法予以解决。总之,要注意通过民事审判,促进道德建设,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和孝老爱幼的亲情关系。”

6.继承人请求分割被继承人财产,其他继承人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5年05月05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7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请求分割被继承人财产,其他继承人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2016年11月21日最高院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5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最高院裁判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76号“罗某1、罗某2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案”:分割遗产属继承纠纷,应受继承法第八条诉讼时效限制

裁判要旨:罗某1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虽有请求确认其对被继承人罗春声的遗产享有共有权的表述,但是其请求分割罗春声遗产以及对遗产经营收入请求分配和返还,其实质仍是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罗春声的遗产。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继承纠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继承人罗春声于1979年2月28日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本案继承开始之日应为1979年2月28日,而罗某1于2005年9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罗某1请求继承分割遗产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并无不当。

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35号“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除陈直心外,涉案房产的所有继承人都已同意放弃继承。本案所涉房产处于所有权明确的状态,陈某1、陈某2无权以共有物分割为由向陈直心主张房屋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陈直心及母亲关维青、有继承权的部分人员于1987年到公证处办理房屋继承手续,案涉房屋于1994年拆迁,陈直心于2002年办理入住,时间跨度较长,知情人员较多,陈某1、陈某2对案涉房产情况亦应已知悉。陈某1、陈某2于2008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亦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检抗诉意见:1.再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遗产继承纠纷,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陈某1、陈某2自被继承人黄意死亡后即与其他继承人取得涉案房屋的共有物权,本案应为共有物确认与分割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

第一,因继承产生的遗产分割纠纷有一个法律性质的转化过程:一是确认继承权的过程,遗产分割前未明示放弃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身份确定;二是确定继承之物权利状态的过程,继承人对于遗产享有物权(共有物权),受法律保护,遗产尚未分割的,不影响继承人取得遗产物权的效力;如有多个继承人的,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继承人对遗产共同共有。遗产分割显然属于第二个阶段。

第二,本案争议之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换言之,本案因继承而引发的遗产确认及分割之争是否属于继承权纠纷。该院认为,继承纠纷和继承权纠纷是不同概念,不应将全部与继承相关的纠纷全部归类为“继承权纠纷”。案件性质系基于纠纷所侵害的权利对象而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继承权纠纷,包括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五类。根据该案由的划分,继承权纠纷应当限定在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者继承权的取得和丧失、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是否分得遗产、继承权受侵害等情形。遗产分割纠纷中,继承者因身份关系进而取得遗产物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存在继承与物权产生冲突的可能,但继承法设置的拟制继承,将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从而加快了遗产物权的确认过程,将待定之物(遗产)变为确定之物(继承物权)。此时,继承权纠纷应转化为确认与分割共有物的共有权纠纷。如果将与遗产分割有关的纠纷全部归类为继承权纠纷并适用20年的最长时效,可能导致未分割的遗产永远处于权利不明确之状态,这与《物权法》第四条确立的物权受平等保护的原则相悖。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规定:“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一人领取房产证的行为认定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遗产分割案件一般按共有物确认和分割的处理原则,该两批复目前仍有效,应适用于本案。

2.再审法院认为陈某1、陈某2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从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立法原意等方面进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条款确立的原则是: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对象是债权请求权,而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是指共有人对其享有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物,其本质应为形成权。形成权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基于继承产生的遗产分割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三、相关法律依据

(一)现行法律规范

1.《民法典》

第230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188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1121条第一款:“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1124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1132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第25条:“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已废止规范

1.《继承法》(已废止)

第2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8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2.《物权法》(已废止)

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103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3.《民通意见》(已废止)

第177条:“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公布的法释[2008]15号《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将该条废止。)

4.《继承法意见》(已废止)

第15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第16条:“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第17条:“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第18条:“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