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律师网讯:来源| 江苏高院
一审:镇江中院(2022)苏11民初220号
二审:江苏高院(2023)苏民终114号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人原本并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经权利人诱导后购进侵权产品并销售给权利人,权利人由此取得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黄某均系某“U盘”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授权后尚未生产涉案专利产品,也没有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2021年11月29日,黄某均委托的取证人员在1688平台询问瑰某家居用品厂店铺客服是否有名称“创意花纹U盘复古”的产品,称之前收藏的链接打不开了,并发送了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U盘图片。客服告知有货,并于24分钟后发送了该款产品链接。12月2日,取证人员下单购买了一个上述产品。同日,该厂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创意花纹U盘复古实用礼品收藏”一个,收货地址为取证人员下单时预留的地址。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黄某均涉案专利在盘体背面对应的USB插口前端两并列小孔形状存在细微不同,其他方面没有明显区别,构成近似设计。黄某均以此证据诉至法院主张该厂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瑰某家居用品厂除因黄某均取证时销售的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外,并未向他人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黄某均未能根据法院要求提供其称曾收藏过的产品链接以及聊天时发送给客服的U盘图片来源等证据。黄某均数次采用相同方式取证。可以认定瑰某家居用品厂原本并没有销售、许诺销售(展示)过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取证人员提出购买需求、发送产品名称及图片等诱导后,才购买侵权产品并销售给取证人员。黄某均对被诉侵权人实施“犯意诱发型”取证方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相应证据应予排除。其主张瑰某家居用品厂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
本案是明确当事人“陷阱取证”证据效力的典型案例。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着“陷阱取证”情形。“陷阱取证”有两种类型:一是“机会提供型”,指被诉侵权人原本就从事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但因证据难以被发现或取得,权利人为发现、调查或者证明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通过隐瞒真实目的的方式,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取得实物、票据等证据。二是“犯意诱发型”,是指被诉侵权人原本并不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受权利人诱导,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产生销售侵权产品的动机,实施相关行为并被固定证据。本案判决明确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诱发而购进侵权产品销售给权利人,由此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体现了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正当程序诚信维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导向,对类案审理有指导意义。
执行案例:判决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未查明是否欠付以及欠付具体金额,属于执行内容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