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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纠纷:李红、解兰兰诉李志光财产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0-6-28   阅读:4101 次

合肥律师网讯:

原告:李红、解兰兰

被告:李志光

委托代理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 卢光华 律师

审判机关:肥西县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9日原告李红与被告登记结婚,其后两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处与被告组成家庭户。2006年4月份,因桃花镇建设新农村需要,原、被告家庭户以被告为户主身份与拆迁单位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两原告每人均有45平方米安置。被告因其个人原因,将其名下的45平方米登记在其子李国定名下。

2007年9月,原告李红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肥西人民法院(2006)肥西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李红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对于涉及的财产分割,该判决书判定“原、被告及解兰兰按政府文件及村委会有关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标准的福利待遇,归各自本人所有”,此判决已生效。同年10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分户,重新组成以李玉珍为户主的家庭户。

2008年1月,所讼安置房验收并符合交付条件,针对原、被告原始户的回迁安置访屋选号的问题,拆迁单位另行邀请肥西县公证处公证员进行公证抽取,确定27栋5单元510室、28栋1单元602室为原被告原始户回迁安置房之一。为此,请求法院“确认27栋5单元510室、28栋1单元602室属于两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及其委托理人代理意见:

一、肥西县人民法院(2006)肥西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房屋没有作出分割。

   (2006)肥西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房屋没有作出分割,这一点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民一终第997号民事判决书中说的非常清楚。如果原告认为(2006)肥西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已作分割,那么原告现在向贵院起诉,就违反了“一事不理”原则。

、两原告诉称的涉案房屋,属于两原告与被告共有的家庭财产。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桃花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涉案房屋是由拆迁安置的产权调换面积和集资购买面积两部分构成,其中拆迁安置产权调换面积为60m2,集资购买面积为30m2。根据《桃花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7条、第9条之规定,两原告享受拆迁安置中产权调换待遇必须符合下列两个条件:1.在桃花镇必须有住房;2.必须属于被安置人口范围。但是在本案中,两原告在桃花镇没有住房。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被拆迁房屋是被告与原告李红结婚前建告的,应当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两原告对被告婚前建造的住房不享有财产权益。同时,两原告在桃花镇进行拆迁时,没有住房。产权调换房屋本身是对拆迁前已建造住房在拆迁时给予的安置待遇。在本案中,两原告在桃花镇只符合“属于被安置人口范围”这一条件,不符合其在桃花镇有享有住房的这一条件。两原告所主张涉案房屋,是基于被告婚前建造的住房在被拆迁时取得的,含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利益

三、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如前所述,代理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两原告与被告共有的家庭财产,被告享有相应份额的权利。现在两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形成家庭关系已不存在,对家庭共有财产两原告只能请求分割财产,提起财产分割之诉。现两原告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两原告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当,应当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涉案房屋是基于身份、人口及房屋置换等多种因素结合确定,应该是该户的家庭共同财产,两原告作为有效拆迁人口而确定的拆迁房屋面积不是应视为两原告的个人财产。

本院在作出离婚判决时,拆迁安置房屋未建成分配,具体的拆迁安置房屋未确定,本院对拆迁安置方面所作出的判决,仅是对期待利益的一种原则性的表述,对两原告具体该享受哪些实体权利并未明确,故离婚判决并不能视为对实体财产进行了分割。如果原告认为该判决已对拆迁安置房屋已作分割,权属已确定给两原告,现两原告再次起诉确权,有违“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综上,根据政府安置文件,涉案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并非两原告个个财产,并且在离婚时尚未进行分割,故两原告只能请求家庭分割财产。现两原告以确认之诉提起诉讼确有不当,应予驳回,两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当事人均为化名)

注:摘录于肥西县人民法院(2008)肥西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民一终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